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法務部全球資訊網:回首頁

:::

法律時事專欄

假槍搶假鈔,該當何罪?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
  • 點閱次數:3251
假槍搶假鈔,該當何罪?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臺中市有一家農會的辦事處在營業時間內被一名歹徒闖入,歹徒走到櫃檯前掏出一支手槍,指著農會的職員說:「我只要十萬元。」農會的職員平時有受過防搶的訓練,遇到真正的搶案發生,雖然在槍口的威脅下,仍然保持鎮定,從容不迫地自抽屜中拿出一疊包紮整齊的「鈔票」丟給歹徒,歹徒得手後轉身就跑,等到歹徒逃出大門以後,櫃檯內竟然響起一片掌聲。 農會的鈔票被強盜取走,職員們應該擺出一副苦瓜臉才對,怎麼會有人高興地鼓起掌來?難道這些鼓掌的職員都是喫裡扒外,與外賊勾搭的人嗎?不,絶對不是,這些職員都是農會忠心耿耿的好幹部,他們之所以鼓掌,是慶賀他們所受的防搶訓練,第一次就實戰成功! 他們在防搶演練過程中,指導的專家一再教導他們萬一遇到強盜,沒有把握千萬不要與歹徒硬拼,避免惹惱了歹徒引發凶性傷害到自己。因此農會準備了大批上下兩張是影印的假鈔票,其餘都是截成與鈔票大小相同的白紙,包紮成一疊疊與大額真鈔一樣,分給櫃檯人員保管,必要時代替真鈔作為欺騙歹徒的工具。演習就是要訓練員工在緊急狀況時保持鎮定,不能讓歹徒看出破綻,壞了大事。這次遇上強盜,的確做到臨危不亂,使假鈔發揮真鈔的效能,讓歹徒白忙一場。 農會因防搶成功,沒有受到損失,但也不敢怠慢,趕緊報警查緝逃走的歹徒。警察人員到場後,調出農會和路口的錄影帶查看,發現居住在農會附近的邱姓男子涉有重嫌,便到他家中查訪,邱姓男子看見警察到來,知道強盜事發,就乖乖承認該案件是自己所為,並說明發現得手的那疊鈔票是假鈔和白紙以後,已經將其丟棄,後來邱姓男子被檢察官用強盜未遂的罪名提起公訴。 刑法上的普通強盜罪,依刑法第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是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要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邱姓男子用的雖然是一支唬人而不能擊發子彈的假手槍,但是在那種緊急狀況生命交關的場合下,不是對槍支有深刻研究的人,怎能辨別出那枝槍是真槍或是假槍?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假槍也能產生真槍的效能。在槍口威脅下的人,心中想到的該是讓威脅生命的危機及早解除。為了生命的安全,在真槍或假槍無法分辨以前,用和平方式使事件落幕,的確是有必要,怎能苛責他們面對假槍而輕易就範。 邱姓男子當時用「槍」對農會員工施以「脅迫」,所用手段已經達到使人無法抗拒的程度,而且他的目的是「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得到十萬元。這就吻合上面所引的普通強盜罪法條中所列舉犯罪構成的三要件。也就是第一、行為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第二、行為人有使用脅迫的手段,已達到使人不能抗拒的程度;第三、行為人有使他人交付財物的行為,所以要成立強盜罪。不過,邱姓男子強盜所得的只是毫無價值兩張影印假鈔與一疊白紙,是不是要負起強盜得財既遂的刑事責任?有極具討論空間的問題。 偵查結果是檢察官認為邱姓男子的行為,應該成立強盜未遂罪,並用這個罪名提起公訴。案件的結果經媒體披露以後,社會各界反應是一片嘩然,媒體綜合其中法律界人士的意見:認為檢察官此舉是「前所未見」與「本末倒置」。個人覺得批評的詞彙中,所用的「前所未見」一詞倒很中肯,面對持槍的歹徒,用一疊外型像鈔票的假鈔票,輕易地將歹徒打發走了,的確是「前所未見」的高招。至於「本末倒置」則有點言過其實了!媒體綜合批評者的意見,無非是指行為人實施的強盜行為,已經得到一疊極像鈔票的假鈔票,假鈔票雖然沒有價值,但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已經得逞。檢察官此舉顯然會影響法官對被告的量刑,甚至會對被告宣告緩刑或判決無罪的可能。其實依法言法,無罪的說法有點牽強,至於法官會不會對被告宣告緩刑,以及如何處刑,都屬法官的職權範疇,這裡不作任何評述,只對檢察官的起訴法條,就刑法的相關規定稍作以說明。 這件強盜案件之所以會引起各界熱烈討論,主要的原因在於檢察官的起訴書中,指被告所為只是普通強盜罪的未遂犯。在社會大眾的心目中,這位邱姓男子持用假手槍強盜,得手的雖然是兩張影印的鈔票加上一疊白紙,畢竟也是已有所得,符合行為人主觀的犯意,怎能說是未遂?況且「仙拚仙」的過程中,持用假手槍則認為發生脅迫的效果,強盜所得的不是真鈔,卻被認為強盜未有所得,在證據的評斷上,差距何止千里?另外一種原因,是深怕這種對同是假的物件,作出南轅北轍的判斷,容易引起他人僥倖而效尤。所以會以不同的聲音,表達疑慮。 刑法上的強盜得財罪,是一種結果犯,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邱姓男子的強盜行為,原先的犯意是想要得到新臺幣十萬元,實際所得的卻是一疊毫無價值,被他隨手扔掉的廢紙,因此認為他毫無所得,並不離譜。農會方面所失的也只是一疊作為道具的假鈔票,庫存的現金並無損失。刑法上強盜罪的既遂或未遂,依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是以是否已經得到財作為標準。行為人雖已施用強暴、脅迫的手段,但未取得財物者,仍應論以未遂犯。所以檢察官對邱姓男子用普通強盜罪的未遂犯法條提起公訴,在法理上並沒有錯誤。 (本文登載日期為100年5月30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