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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自來水豈可隨便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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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豈可隨便取用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一位住在公園附近的江姓男子,為了要替自己養的兩頭狗狗洗澡,深夜一時許,提著兩個二十公升的塑膠桶到公園的洗手檯上取水,提回家中使用。當晚已經提了四次,第五次要提的時侯,遇上巡邏警員,警員看到眼前情景,基於職責就加以盤問,這位江姓男子以為到公園提些水,沒有什麼了不起,便直承是要提水回家為狗狗洗澡。原以為這是小事一樁,卻被警方以竊盜的罪名移送檢察官偵辦。 這位江姓男子被檢察官認為成立竊盜罪,本應提起公訴,但因犯罪情節輕微,予以緩起訴的轉化處分,但須勞動服務六十小時。消息傳開後引起民眾議論紛紛,有人直嚷:「這太扯了!」多數人都認為警方管到這些芝麻小事,顯然是拚績效拚過頭!也有人認為公園洗手檯水龍頭中的水,屬於公共財,怎可提回家中使用呢?因而指提水回家的行為,已涉嫌竊盜的犯罪,這種說法是支持檢察官的作法。另有人則持不同的觀點,認為:公園洗手檯上的水,是採開放式供民眾自由使用,並沒有限制使用目的。更沒有公告該如何使用?既是開放式供民眾使用,任何人要用多少水,作什麼用途都不應受到限制,因此主張江姓男子的行為,不應成立犯罪。 上述無罪說的理由,著眼點在於公園洗手檯裝置水龍頭中的水,是提供民眾自由取用,並未對使用的目的以及如何使用作出限制,則任何人都可以不問用途自由取水使用,因此得出無罪說的結論。不過這種說法並沒有注意到這涉案的行為人,是從洗手檯的水龍頭取水,提回家中使用。公園的管理當局雖然沒有揭示或者公告對水龍頭中的水使用目的與數量作出限制,但不能因此就認定公園當局允許公園附近民眾可以提水回家使用。這可以從水龍頭是裝設洗手檯上,就可以知道使用的範圍,只容許在洗手檯或可以在洗手檯上操作的洗濯動作。若依無罪說的理由,可以延伸允許自公園提水回家使用,則公園附近住戶家中,就可以不必裝設自來水,有用水必要到公園內取水就可以了。如果有目無法紀的人覺得提水太麻煩,改用橡皮水管接水使用,到時候是制止或不加制止?如仍認為取水有理,豈不是社會秩序為之大亂。由此可以知道無罪說的理由,在法律之前是說不通的! 有人也許認為「水」,是大自然賜給生活在地球上眾多生物的禮物,社會大眾都應該可以自由取用,為什麼成為自來水以後就不能任意使用? 要把這問題說清楚,又得從民法相關規定說起:水是大自然的產物固然沒有錯,在大自然中到處都有水的存在,但水在人力所能控制以前,數量縱多到如大江大海,或者少如涓涓細流,都不是民法總則編中所稱的「物」,對這些不能稱作物的水,想怎麼用就可怎麼用,不會發生權利紛爭的問題。但水一旦能由人工加以控制,烏鴉馬上變成鳳凰,一瓶水的價格,可以高出汽油二、三倍。因為這時候的水,不是排山倒海而來的自然水,地位已經晉升為「物」,成為動產的一種。水變成物的過程,要依據種種特別法令的規定,才能享有支配水的權利,自來水便是其中的一種;自來水的意義,光從字義來說,指的是扭開水龍頭,水就源源不斷自來。就法律上定義來說,自來水法第十六條是指:「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由這定義可以看出,自來水的經營者,除了要取得水源的合法水權以外,更要花費浩大資本,將混濁的原水過濾、消毒,成為合格的自來水以後,才能加壓用水管將水送到用戶供其使用,用戶則依用水契約的約定,按用水數量繳付水費。在他人的水龍頭下接水使用,水龍頭的主人是要為流出的水付費的。所以得到的結論:水龍頭裡的水,是屬於水龍頭主人的動產,在未經水龍頭主人點頭同意下,私自接水使用,是要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竊盜罪。檢察官認為此舉成罪,只是情節輕微,予以緩起訴,依法言法,並無不當。 另外,自來水法中也定有竊水的犯罪,不過保護的對象是自來水事業的經營者,而非一般用戶,算是普通竊盜罪的特別法。依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竊水罪共有四種犯罪態樣:第一、未經許可取水罪:前面已經提到過,使用自來水要與自來水事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由其供水,用戶則依用水數量繳納水費。所謂未經許可,就是沒有向自來水業者申請供水,私自從自來水事業者的供水管線上接管取水使用。第二、繞越水錶取水罪:這罪的要件是用戶已與自來水事業者訂有供水契約,並由業者裝置量水器量水,為了省錢,卻私下用管線繞越所裝量水器,接上輸水管偷水使用。第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罪:用戶為了節省水費,私下將量水器毀損,或將量水器的內部構造加以變更,或用其他方法使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第四、未經許可開啟消火栓取水罪:自來水事業為了公益,要普設消火栓供救火使用,依自來水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消火栓中的水,自來水事業者要免費提交,如果開啟消火栓的目的不是為了救火,就犯了這條罪。 上面四個竊水罪的方法,雖然不同,但處罰的規定,法定本刑都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外,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的人,依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可以要求按所裝的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水費。 (本文登載日期為100年4月21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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