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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侵占與竊盜,要件並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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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與竊盜,要件並不同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日前報載:今年的一月底,一位辜姓女子前往臺北市的南海郵局劃撥帳款,在櫃檯低頭填寫劃撥單,隨手將一個牛皮紙袋擱在手旁的櫃檯上,當她抬頭一看,牛皮紙袋已經不翼而飛了!由於袋內裝有現金五萬元,讓她驚慌失措,四下查看無著後即去報警。警方調閱郵局內監視錄影帶,看到辜姓女子在填寫劃撥單之際,一位男子走進郵局內,站在牛皮紙袋旁邊東張西望,乘辜姓女子轉頭不注意的時候,一伸手就將牛皮紙袋拿走,隨即揚長而去。 稍後警方查出:取走牛皮紙袋的是一位住在郵局附近的張姓男子,目前擔任清潔工,有竊盜以及其他罪名的前科,隨即通知他到案說明,張姓男子到場後承認有在櫃檯上撿走那個袋子,當時以為沒有人要的,才把它拿走,並對警方強調兩點:「第一、我不是竊盜,最多只是侵占罪;第二、紙袋中只有三萬元,不是五萬元。」一副滿不在乎,很有法律知識的樣子。不過,警方沒有被他的言詞唬住,還是以竊盜的罪名將他移送檢察官法辦。 這位張姓男子膽敢在警所內嗆聲,指警方偵辦他的罪名不正確。為什麼一位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警方詢問時,怎麼有機會大言不慚地指摘警方人員呢?就現行刑事訴訟法來說,這機會不是沒有,而且還是警方告訴他的,不然的話警方的詢問程序就有瑕疵,情形嚴重時,甚至可以使辛辛苦苦製作的詢問筆錄失去證據能力,所以在詢問的過程中,遵守法定程序是非常重要的。刑事訴訟法總則第九章訂有「被告之訊問」的程序,所謂「訊問」雖專屬於檢察官、法官的職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的規定,有關第九章的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所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也要遵守這一章法條所規定的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這法條是對被告、犯罪嫌疑人的人別訊問,不論法官與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在進行訊問或詢問時侯,都是不可或缺的前置程序。在人別調查清楚並無疑義,確定應接受訊問或詢問者是本人,方能進入下一步驟告知的程序。完成告知程序,才可以作實質內容的訊問或詢問,告知程序規定在同法第九十五條,應先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告知的事項共有四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以上四點,每一點都與接受訊問或詢問的人切身權益有關,所以要詳細告知,讓他充分瞭解。 張姓男子應該是在警方作實質詢問前,經告知他嫌涉的罪名是竊盜,才反駁說自己所為不是竊盜,最多只是侵占,卻沒有說出應該是侵占的依據。想必是他有竊盜的前科,憑著以前的竊盜經驗,覺得自己所為不像竊盜罪,才敢向警方嗆聲。刑法有三條法條規定類型不同的侵占罪,共有七個罪名,分別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的普通侵占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的公務侵占或公益侵占罪;同條第二項的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七條的侵占遺失物、漂流物以及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這七個罪名中,前四個罪名都是以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作為要件,而且所有的刑罰都比普通竊盜罪為重,只有第三百三十七條的侵占遺失物罪的刑罰是專科罰金。 這位張姓男子是在郵局的櫃檯上拿走他人之物,與持有他人之物的要件並不相同。因此他所說的「最多是侵占」的侵占罪,應該是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的侵占遺失物罪。犯這罪的人縱然犯罪情節惡劣,不值得同情,法官也只能從重科處法定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是一種非常輕微的犯罪,而且犯這罪的人也不多,因為具有正義感的人,撿到他人遺失的財物,都會認為這不是自己的物,就不應該據為自有,多會將其歸還失主,無法歸還的,也會將拾得物送交警察派出所或有關的單位招領,讓物找到原來的主人,而且拾獲人大都婉拒失主的酬謝!這些拾金不昧的佳話,頻頻出現在報端,可見我們社會,好心人還是占絕大多數。 張姓男子取走他人牛皮紙袋,他自己知道要受到刑事處罰,這可由他所說的「最多只是侵占罪」的話中看出端倪。既然知道為什麼還要拿走別人的牛皮紙袋?顯然也知道侵占遺失物罪刑責輕微,所以向警方認了這個罪名,但是他對牛皮紙袋是遺失物的判斷並不正確。 遺失物,顧名思義就知道這物原本是有主人的,並非無主物,只因為物的主人一時不小心或其他因素,讓它離開了主人可以支配的範圍,才成為遺失物。被害人辜姓女子是在郵局櫃檯上填寫文件,把所帶的牛皮紙袋擱在隨手可及的櫃檯上,要走就可以攜走,怎能說是遺失物呢!所以警方沒有照張姓男子說的是遺失物,就用侵占遺失物罪移送,用法非常正確。至於為什麼認為他涉嫌竊盜?因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的犯罪客體是他人的動產。只要是他人的動產,乘人不知的時候,偷偷摸摸地拿走據為己有,這就屬犯了竊盜罪,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法定的刑度比侵占遺失物罪重得多了! (本文登載日期為100年3月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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