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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言詞嚇人,就成恐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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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嚇人,就成恐嚇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一位邱姓男子偕同朋友在餐廳用餐,鄰桌也有幾位大人帶著他們的五名小寶貝在餐聚。這幾位小孩在餐廳中好像找到嬉鬧的舞台一般,儘量發洩他們潛藏的表演才能,蹦蹦跳跳,高聲喧嘩,無視週遭用餐顧客們飄來的異樣眼光。火暴的邱姓男子忍受不了,告訴服務生制止,也無效果,被惹火了的他按捺不住便走向鄰桌大聲咆哮,對著那幾位玩過了頭小孩吼著說:「不能安靜一點嗎?沒有見過壞人是不是?」說完話就回到自己的坐位去。由於邱姓男子說話的時候聲音很大,表情又凶惡,讓小孩子們見識到壞人就是這副模樣,五名一歲半至六歲的小孩中,有三名膽小的小朋友當場被嚇得放聲大哭。 一位小孩的母親看到自己小孩被嚇成這樣子,在護子心切之下,也不管對方是好人或是壞人,就跳出來走向邱姓男子的面前,婉轉地告知他:「如果認為小朋友的行為不對,應該先與家長溝通,不需要大吼大叫。」不料邱姓男子見被他嚇到的小孩家長出面指責他,馬上變面,隨手拾起桌上的刀叉揮舞著,隨即被餐廳人員勸阻奪下,才沒有釀成更嚴重的事情!後來邱姓男子的這一段行為,仍然被檢察官以恐嚇罪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邱姓男子被那些玩得過火的小孩吵得忍無可忍之後,用他自認為妥當方式來教訓別人家的小孩子,其實每個人主觀的想法,有時會與周邊環境發生落差!邱姓男子在公共場所的餐廳中教訓別人家的孩子,這一套如果用在自己家中對付自己的孩子,可能不會有問題發生,因為父母對於未成年的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的權利義務,是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而且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規定,在必要的範圍內,父母是可以懲戒他們的子女。但是用在公共場所嬉鬧的別人家小孩身上,可就不一樣了,因為不具維護安寧秩序警察身分的一般人,是無權力去維護或制止他人不遵守秩序的行為,如果執意要強出頭,做一些替公眾行道的事情,有時也會為自己找來麻煩。邱姓男子便是一個值得警惕的例子! 嚇嚇別人家的小孩子為什麼會為自己招來刑責呢?原來刑法分則中有一條專事維護危害安全的犯罪法條,那便是第三百零五條,法條是這樣規定的:「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法條中所稱的「加害」,是指用非法的手段,將未來的害惡意思通知被害的一方就符合犯罪的要件,不必真有加害的意思,更不容許有加害內容的實現行為。如果將加害的內容通知被害人以後,又實施加害內容的犯罪行為,這時候就應該直接適用加害的犯罪法條來處罰,殺人者按殺人罪處斷,傷人者按傷害罪處罰,而不是單純恐嚇的犯罪行為。至於通知的方法並沒有限制,當面將加害的事由直接告知被害人固然是通知,將害惡的意思告知被害人的親友或他身邊的人,要他轉告被害人的間接通知,也符合通知的要件。恐嚇通知的方法,並不限於言語,用文字、圖畫、舉動都可以發生害惡通知的效果,只是在外對人揚言將對某人不利,而沒有要他人轉告被害人的意思,則不能算是通知,不是通知就不成恐嚇犯罪;成立犯罪的加害通知,內容以加害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事由為限,加害通知的內容,非屬以上所列舉的他人權利,就不屬恐嚇罪的範圍。 條文中所列舉的「生命」,是指人生活在人世間的壽命來說,例如:行為人通知被害人說:「你再不還錢,當心你的小命」;或者直接說「我要殺你」,都是加害生命的通知;「身體」是指人的肉體來說:包括人體的外部五官與四肢,人體內部的臟腑器官、生殖機能、容貌、以及齒舌等都屬於身體的範圍;「自由」一般說來可分為意思自由與行動自由兩種:意思自由再可細分為言論自由、著作自由、出版與講學自由等四種;行動自由是指一個人憑他自己的意思來行動,自己想到那裡就到那裡,不受任何干涉。行為人如對這些自由為害惡的通知,不問是其中的一項或多項,都合於犯罪的要件。「名譽」是指一個人在社會上應享有的地位。「財產」是指一切具有金錢價值者,都包括在內。 以上所列舉的四項事由,都是憲法明文保障人民的自由與權利,不容許任何人加以侵害,雖未有實際的侵害權利行為發生,但行為人已對擁有這些權利者為侵害的通知,若接受通知者因對通知的內容感受到恐懼,即危害到社會的安全。所以刑法規定處罰這種通知的行為,用以維護社會的治安。因此,這法條還有一個要件,那就是「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的意義,就是行為人為使對方產生恐懼的意思,所以表示要戕害對方的生命、妨害對方的自由、破壞對方的名譽、毀損對方的財產,這些都是恐嚇的行為。如果恐嚇的行為不會引起被恐嚇者的畏怖心,也就是對方不會感到絲毫害怕,例如恐嚇者與被恐嚇者是多年老友,深知恐嚇者膽小如鼠,根本不會有進一步動作,所以不會感到害怕,那就與犯罪構成的要件不合;恐嚇者雖表示將要對他方不利,但使用的手段卻是合法的,那也不成犯罪。例如;「你再不還錢,我要請法院查封你的財產!」由法院實施查封,是催討債務的正當途徑,更不能指是恐嚇的行為。 (本文登載日期為100年2月8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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