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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給錯錢是要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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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錯錢是要還的!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今年的五月間,宜蘭縣有一位黃姓婦人,拿著十張千元面額的現鈔到當地冬山鄉農會,要求兌換百元鈔票,農會的職員不小心,理應給她一百張的百元鈔票,結果給她一百張的千元大鈔,這位婦人不吭聲多拿了九萬元轉身就走。 當天下午農會結帳時,承辦的林姓職員這才發覺短少了現金九萬元,農會隨即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是林姓職員多給予黃姓婦人九萬元,當即透過友人向黃姓婦人要求歸還,但為黃姓婦人拒絕,說她沒有多拿錢。後來冬山鄉農會與林姓職員共同向宜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控黃姓婦人侵占,並附帶要求民事損害賠償,後來黃姓婦人被檢察官依侵占罪提起公訴,移送宜蘭地院審判。審理中,黃姓婦人希望大事化小,便與農會成立和解,願意將九萬元歸還。因為侵占罪屬於公訴罪,雖然和解,農會與林姓職員方面無法撤銷,仍要由法院判決。最近報載宜蘭地院已對這案作出判決,宣告黃姓婦人無罪。判決理由指出:黃姓婦人在農會林姓職員手中多取這些錢以前,錢並非是她合法持有中,或者是在她的實力支配之下,她的行為,顯然與刑法上的侵占罪的構成要件不合,因此判她無罪。 這判決出爐後,因黃姓婦人的行為,遭受損害的農會與林姓職員,覺得非常驚訝!難怪他們有這種反應,畢竟黃姓婦人的不誠實,將他人誤給的千元大鈔納入口袋後拒不歸還,費了九牛二虎之力,才物歸原主,當然心中有些憤憤不平,希望法律能夠給她一點教訓,下次不要再發生類似行為,一般民眾也都會有類此想法。黃姓婦人的行為,站在道德的層面來評斷,固然有千萬個不該,但是要用刑法來處罰,必須行為與刑法所規定的要件符合才可以,因為刑法第一條上段即揭示:「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這便是所謂「罪刑法定主義」。 刑事案件起訴移送到法院以後,承審法官首先要審酌的是被告的行為是否該當起訴法條所指的罪名。如行為與罪名不相適合,即應為無罪的判決,沒有討價還價的餘地,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的情形,才可以在起訴的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的法條,對被告為有罪或者免訴的判決。 這位黃姓婦人是被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的普通侵占罪提起公訴,普通侵占罪的構成要件有二個:第一要件是指行為人要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意圖 刑法上所稱的「意圖」,是指行為人意有所圖的想法,並不以這種想法必須實現為必要。「不法所有」是指用不合法的方法取得物的權利而言。例如客戶在銀行有存款三萬元,到銀行提領存款一萬元,行員交付的一萬元是取回自己的存款,當然是合法取回,不生非法的問題。如果行員將提領的一萬元,看錯為十萬元,拿十萬元交給客戶,客戶明知自己提領一萬元,行員竟拿十萬元給他,其中九萬元的給付出於行員的錯誤,她是沒有法律上原因可以領取的,竟然基於不拿白不拿,興起將多給的錢拿來據為自有的念頭,這腦海中剎那之間形成的念頭,便是刑法所稱的「意圖」。至於領取的人沒有領取權利而取走的九萬元,便是「不法所得」。所以乘人誤給拿到就走的人,是符合侵占罪第一個「意圖」的要件。侵占罪的第二個要件是: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的意義簡單地說,是將自己持有他人的「物」據為自有的意思。這裡所稱的「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持有」是指依憑一定的原因,將他人的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的意思,持有的意義要比所有的範圍來得大,銀行職員手中的錢是銀行交給他持有,所以是合法持有,有人搶他手中的錢,他還是被害人呢!農會林姓職員既沒有事先與黃姓婦人講好,要將九萬元託她保管,黃姓婦人與農會林姓職員之間,顯無法律上或契約上的合法持有關係存在,即與侵占罪須持有他人之物的要件不合。所以法院就根據此點判決黃姓婦人無罪,在法理上並非無據。 這種以少付多的案例雖時有所聞,但以侵占罪令負刑責,則屬少見。刑法學者間多認為詐欺罪不以積極行為為必要,即使利用他人的錯誤,以消極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也可以成立詐欺得財罪。實例上也有將上述案情相似的案件,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的詐欺得財罪予以處罰的情形,不過案情各別,不可一概而論,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審理結果的事實認定是否是詐欺。 利用他人的錯誤,多取財物。不問刑事上該負的是侵占罪或者是詐欺罪,甚至不負刑事責任,行為人多取的金錢或者財物,在民事上都負有返還的義務。因為民法債編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黃姓婦人自農會林姓職員手中取走的九萬元,並非合法持有,所以起訴的侵占罪名會被判決無罪,由此也可以說明一件事,就是黃姓婦人拿到的九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既無法律上原因,而且使款項所有人冬山鄉農會受到九萬元的損害,依這被稱為「不當得利」的民法法條規定,便要將這九萬元的不當得利還給受到損害的農會。不過,黃姓婦人事前已與農會成立和解,同意將多領的錢歸還,就省去再打這場民事官司的麻煩!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12月3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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