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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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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最近幾天來,不論是平面媒體或者電子媒體,最夯的新聞莫過於競爭激烈的五都選舉、一位顯赫名人摃上頗具名氣的媒體提起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因證據不足被法院駁回、亞運跆拳選手楊淑君被判失格無從奪金事件,這三則熱門新聞中,最引人注目的莫過於這件損害賠償事件的判決。不過當事人已宣稱不服判決,要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未確定的判決,未便趁熱鬧對判決的內容說三道四,以免影響上級審法院對案件作出不正確的判斷。這裡只對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舉證責任,略作說明,讓想提民事訴訟的人,在起訴以前,先評估一下自己手中握有的證據,是否具有足夠撂倒對方的力道。 說到這裡,必須先說明什麼是民事訴訟法上的證據?證據,一般說來,是指證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的憑證。就民事訴訟來說,凡足以使法院認為當事人主張某項事實或某種法則為真實的外部原因,都是證據。法院對於證據的採用,又分為形式證據主義與實質證據主義兩種:形式證據主義,是指凡是可作為證據者,必須具備法定的方式,法院才能採為判決基礎。實質證據主義者,是指當事人以證據證明事實的真偽,由事實審法院調查後,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的憑信力,但不能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就是如此規定,採的是實質證據主義。 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舉證責任,法律上的依據,是這法的第二百七十七條,法條是這樣規定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將這法條的內容加以分析,作三部分來說明:第一、所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指當事人對民事訴訟有所主張,而主張係對自己有利,必須要提出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例如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向自己清償債務。收回債權,可以使自己積極的財產增加,這是對自己有利的主張,便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負欠債務的事實,像手中握有被告當時書寫的借款字據。字據歸類於文書,在訴訟法上稱為書證,作原告的就有義務提出借據當書證。如果沒有書證,借款當時有人目睹,可以聲請法院傳訊目睹的人作證,作證的人稱為人證。 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被告承認有借款事實,但表明借款已經歸還,也就是雙方已經無債務存在,如果被告這項陳述為原告所否認,債務已經清償,是對被告有利的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債務已經清償,這在民事訴訟法上稱作舉證責任的轉換。如果被告提不出這項有利於自己的證據,便是空口說白話,鐵定會受到敗訴的判決。所以這法條所規定的事項,對原告、被告雙方都可以適用,只要某一方所主張的事實,對自己有利,某一方就有舉證的責任。 第二、法律別有規定的事項,當事人不必舉證:像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經他造在所提出的準備書狀內或者在審理案件的法院舉行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承認這項事實者,民事訴訟法稱這種承認為「自認」,並在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中規定,主張事實的當事人經對造自認者,即不必舉證。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對於他造主張的事實不爭執者,法律上的效果,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的規定,是「視同自認」,主張事實的一造也不必舉證。另外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的事實,在言詞辯論中被問到對證據的意見時,都以「不知」或「不記憶」或類似的空洞語氣來作答,對於這種似是似非的不確定的回答,是否應「視同自認」,依同法條第二項的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來判斷。這種有答等於沒答的話,被法院斷定為「視為自認」,對造也免去舉證的責任。 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案件,除一些特殊情形依法可以用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以外,如果就原告起訴狀觀察,起訴的事實顯無理由,可以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除此之外,即應通知兩造,定期進行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要將起訴狀副本,連同到庭的通知書,通常要在言詞辯論期日前十天送達與被告,被告在相當期日前已收到起訴狀副本與開庭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第一項的規定,等同在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為自認,原告也不須提出證據。不到場的當事人是因為行方不明,未能收到法院的通知,由法院依法為公示送達通知者,就不適用這項規定。 第三、這種應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的規定,如果事實上難以舉證,強要當事人舉證,也屬有失公平,所以法律將其排除在舉證責任原則之外,至於是否顯失公平,要由法院來認定。 民事訴訟法除了上述的當事人舉證責任的規定外,有的事實是不必使用到證據,就可以用推定的方式認定事實為真實。法律上規定推定的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如果無反證證明所推定的事實不能成立,當事人也「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是為私權定分止爭的程序,原則上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並不積極界入案件的進行,但為維護訴訟程序的公平與順利進行,在程序上訂有不少失權條款,舉證責任即是其中之一。對這些規定的程序,稍不注意,即生失權的效果,千萬要小心!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11月29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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