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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親子關係知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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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子關係知多少?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親子關係,在我國是指民法上規定的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法律上規定的親子關係,與一般人的看法有些落差,以致有些人自以為有親子關係存在,站在法律的觀點來看,卻不算是親子關係;有的人自以為無親子關係,在法律上卻被定位為父母子女。這種觀點上的差異,當事人如果無法為有效解決,最後只有鬧上法院,由法官適用民法親屬編的有關規定來裁判,一旦判決確定,再大的爭議,也只能畫上休止符了!
最近幾天,媒體大幅報導:一位已有家室的黃姓外科名醫,遠在民國七十三年間,在一家大醫院服務時,結識患有膽結石求診的有夫之婦謝姓婦人,雙方進而發生婚外情,謝姓婦人三年後為黃姓醫師生下一子,此後,黃姓醫師即與謝姓婦人漸行漸遠。
謝姓婦人的丈夫,對妻子為他添了男丁,先是欣喜萬分,後來看到小男孩愈看愈不像自己,反而極像為妻動手術的黃姓醫師,因此懷疑妻子有外遇,經追問後謝姓婦人承認自己出軌,並說出黃姓醫師便是小男孩父親,自此以後,夫妻經常吵架,終於在八十年間走上協議離婚之路。
謝姓婦人生的小男孩在二歲以前,黃姓醫師曾按月給付二、三千元與謝姓婦人作為扶養小孩之用,小孩二歲以後來也有零星給錢,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還給謝姓婦人兩張面額各為一百萬元的支票作為扶養費,在小男孩成長過程中,為了鼓勵小男孩,也曾為他批改英文書信。不過謝姓婦人曾經對著黃姓醫師下跪,要求讓男孩認祖歸宗,但為黃姓醫師所拒,當時的小男孩聞知母親處境後,曾經痛哭失眠,小男孩雖然少了父親的全力照顧,仍然憑藉自身的毅力與鬥志,茁壯長大,在學業上也有傑出的表現,並進入醫學院就讀。成年後有感於身世坎坷,決定循法律途徑為自己的身分而奮鬥,先對戶籍上的父親提起否認親子關係的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後,再對黃姓醫師提起請求認領的訴訟。在訴訟過程中,黃姓醫師仍堅持這位面貌像自己的青年非他所出,拒絕在親子鑑定方面有權威性的DNA檢驗,主張這是屬於個人隱私的領域,最後法院還是根據卷存其他證據,判決這位青年與黃姓醫師有親子關係,黃姓醫師不服提出上訴,最近已為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通常的訴訟程序已盡,除非發現再審原因,得重啟訴訟程序外,當事人縱有理由千千萬,也只有依照判決履行一途了!
謝姓婦人當年向小男孩的生父下跪,想以「情」敲開為子歸宗之門,結果未能如願,兒子在成年以後,卻依「法」完成了確認親子關係的心願。這件確認親子關係的歷程,印證了法治國家,「法」的力量遠大於「情」。民法對於解決親子關係的紛爭,究竟如何規定,請看以下說明:
我國民法親屬編的父母子女章中,將親子關係分成自然血親關係與擬制血親關係兩種,擬制血親是指養子女的關係,因篇幅所限,不去提它。自然血親又分為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兩類:婚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規定,是指「父母因婚姻關係受胎期中所生的子女。」另外,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是不是父母的婚生子女,如果發生爭議,要從父母的婚姻關係中尋求解決途徑,我國民法的婚姻制度,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改採登記婚制,並自公布一年後施行以後,個人的婚姻關係只要到戶政事務所閱覽戶籍登記簿,都有詳細紀錄,身分證上也有簡略記載。戶籍登記具有公信力,在法律上是不容易被推翻的,除非有些人證據擺在面前還要硬拗,那才有勞法官來決斷的可能。婚生子女的身分容易辨認,爭議較少,發生紛爭者大都屬於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民法沒有給予明確的定義,只有在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中稱為「非為婚生子女」,換一句話說:凡不是婚生子女都是非婚生子女,也就是俗稱的「私生子」。非婚生子女與生父的關係,依民法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必須經由生父出面「認領」,或者依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所定,生父與生母結婚,才能視為婚生子女,否則永遠是非婚生子女,與生父扯不上關係。不過這也有例外情形,那就是生父曾經對非婚生子女,有過「撫育」的行為,依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的規定,「視為認領」。所謂撫育,是一種事實行為,不拘泥於形式,只要生父實際上有過撫育的事實,便可以認定已為認領。至於非婚生子女與生母的關係,依同法條第二項的規定:「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這位為自己身分而奮鬥的青年提起請求生父認領的訴訟,得到勝訴的判決,關鍵可能是在黃姓醫師對這位青年還在小男孩階段,有過多次金錢資助的事實,尤其是九十三年間曾經支付二百萬元支票與謝姓婦人,因而被法院認為是支付小男孩的扶養費,也就是說已對小男孩有實質上認領的事實。對浮現的證據作如此判斷,也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所以上訴會被最高法院駁回。
請求認領訴訟,以前民法未規定非婚生子女可以自行提起,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的民法修正案,才將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修正,准許非婚生子女可以自行提起,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知道自己是非婚生子女,沒有起訴請求認領,在成年後二年以內還可以提起。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11月22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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