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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用槍衝績效,害人也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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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槍衝績效,害人也害己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新聞媒體又針對臺中市的警界風紀爆料:指該局所轄分局中有一位簡姓刑事偵查佐,自覺平時服務成績不如同儕亮眼,亟思有所突破,奈何瓶頸重重,無從施展。去年一月間,警方舉行春安演習,肅槍便是工作重點,槍又不是想找就找得到的,在工作壓力下,他苦思到可以為自己績效增分卻無失分的奧步,將想法與民間李姓、莊姓友人商量,要透過他們找一位能助他一臂之力的朋友。他的構思是自己取得一把槍與子彈交給找來的人持有,再由他在路上用臨檢方式攔住這持槍的人,在他身上查獲槍彈,讓他帶回警局。這筆查獲槍彈的功勞,便記在他的名下。 李姓與莊姓朋友瞭解簡某的想法後,同意找人替他完夢,尋尋覓覓後找到一位很講義氣,為了朋友甘願兩脅插刀的林姓年輕男子,這人瞭解內情後同意配合演這場衝績效的假戲。李、莊兩人便將覓得合適人選告知簡某,簡某就按照擬就的劇本一幕一幕來導演這場假戲,全劇分成三幕來進行,第一幕是由簡某親自登場,將自己持有來源不明,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一把、制式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的子彈七顆,親自持交林某持有,並向林某說明持有改造槍械的刑責不重,可以獲得交保。第二幕是約定時間,由李、莊二人開車載攜帶槍械的林某至台中市惠來路一家電玩店前下車,再由簡某前來盤查,稍後林某就被簡某帶往分局製作筆錄。第三幕場景是在警察分局內進行,由簡某以辦案人員身分登場,對逮捕到場的林某進行偵詢,製作詢問筆錄,林某也有問必答,讓簡某順利作成筆錄。 逮捕的現行犯經警局初步偵訊後,依法必須解送當地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不知道是劇本編的情節沒有交代清楚,或者是檢察官的思路縝密,出其不意問到林姓男子持有槍械目的,林姓男子只好隨便拿話來搪塞,說出「攜帶槍械是要轉交他人」的話,以致被檢察官認定係屬運輸槍械,運輸與持有槍械法定刑度差距甚大,而運輸必定有收取的貨主,林姓男子交代不清,檢察官認有追查共犯的必要,聲請法院將其羈押。 林姓男子被押到法院接受法官訊問時,知道法官將要收押他,與簡某當初一再聲言這是小案子,不會受到羈押的說法不同,才發覺中了簡某等人的圈套,心中十分氣憤,便將內情向法官和盤托出,原以為坦白會從寬,結果還是被收押,讓他大失所望! 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來說,法官所開的庭,稱作羈押庭,只針對有沒有羈押的原因與必要來考慮。林姓男子的坦白,供出一堆未曝光的事實,為了防止勾串共犯,更有羈押的必要,法官的羈押決定,值得讚揚! 林姓男子的坦白,讓檢察官順籐摸瓜,揪出一堆共犯。林姓男子一個多月後也獲得停止羈押,取而代之進入看守所的是簡姓偵查佐與同謀者李姓、莊姓好朋友。檢方偵辦這件案件,深怕打草驚蛇,都是默默地在進行,最後紙終於包不住火,被媒體獲知這則有關警察風紀的消息,就好像挖到寶一般,除了電子媒體一再報導外,平面新聞也都用大篇幅來登載,所用的標題都直指是「栽槍」,不過,綜合各報的新聞內容來看,將這個「栽」字用作這則新聞的標題,似乎是牛頭不對馬嘴。 「栽」字本來的含義是栽種植物,使花木繁生不息的意思,像栽樹、栽花便是。後來引申其義,教養人才稱之為「栽培」,是將「栽」字從栽種植物提昇為栽人的正面意義。至於「栽贓」,是近年才出現的名詞,早年出版的《辭海》辭書,都沒有收錄這個名詞。「栽贓」的意義,通說是指不懷好意的人,乘人不知,偷偷地將盜贓或者證物,放置在自己不喜歡的人身上或屬於這個人私有領域的處所,以後向主管機關檢舉,以所栽的物品為證據,誣陷這個人犯罪。栽槍、栽毒,便是常見的栽贓例子。所以「栽」字用在這個名詞上,雖然仍含有植入的意義,但是代表的是一種犯罪的手法,所以是「栽」字的負面意義。這件為媒體曝光的案件,林姓男子持有的改造手槍與子彈,並不是簡姓主犯所偷偷放置,而是事前雙方說好由簡某交付他持有,事實上或者在法律的層面上,都有顯著的不同,所以不能指是「栽槍」。 將自己持有的槍枝與子彈取交與他人的行為,既不算是栽槍,難道就不必負起刑事責任嗎?話是不能這樣說的,因為簡某與他同夥對所犯的罪,既有共同犯意,又有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都是正犯。未經允准而持有槍枝或彈藥的行為,不必有其他動作,交的與受的都成立了「持有」罪。至於該受到那些刑罰的處罰?這要看特別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規定,簡某持以交付與林姓男子的槍枝,據說是一把改造手槍與子彈。該條例稱之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持有者依第八條第四項的規定,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者,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時持有槍枝和子彈者,法院通常是會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的規定,論以較重的一罪。簡某與這些挺他的人還犯有報上沒有披露,製作假筆錄的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的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了提昇績效,拉了一堆人來犯這些罪,真是何苦來者!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11月12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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