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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五歲童與三歲娃,緣訂終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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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歲童與三歲娃,緣訂終身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幾天前,有平面媒體引自外電報導,一對敘利亞籍的男女,旋風式地墜入愛河,隨即宣告訂婚。而創下世界的紀錄,原來這對熱戀中的愛侶,男的是現年五歲的哈立德,女的則只有三歲的哈拉。對一般小孩來說,像這般年齡,連什麼是男女之間的「愛」都弄不清楚,但這對愛侶,卻彼此愛得難解難分,還大刺剌地要求父母為他們舉行訂婚。難得的是他們開明的父母也都從善如流,不畏世俗的眼光,煞有其事地為小孩子們買來訂婚的信物─戒指,並鄭重地為他們舉行訂婚儀式,讓小兩口彼此交換戒指。 原本哈立德與哈拉並不相識,有一次,哈立德隨同父母到敘利亞的地中海濱港市拉塔基亞度假,在那裡遇到了哈拉,兩人一見鍾情,小小心靈即燃起愛的火花。哈立德回到大馬士革附近的住家後,對於居住在遙遠地方的小女孩竟難以忘懷,朝思暮想要與小女孩在一起,鼓起勇氣把心中所想的事告訴父母想接哈拉到家中來。哈立德的父母不願寶貝獨子深陷相思之苦,試著與遠方的哈拉家人聯絡,想不到哈拉的母親告訴他們:哈拉對哈立德也是念念不忘!於是雙方家長便同意結為兒女親家。 哈立德初步心願達成後,只希望自己趕快長大,盤算在十五歲的時候,與哈拉完成終身大事。就他現在的年齡來算,還有十年要等待,十年的時光,雖然不是很長,但對於正在成長期中的兒童來說,其間還存著一些難以預期的變數,哈立德是不是會達成心願,還要時間來證明。哈立德的父親說得好:替小倆口訂婚,完全是照著小孩子自己的意願,將來很有可能會改變主意,但至少他們活在當下很幸福,這就是天下父母心的寫照!不過,許多國際人權組織對這件近似兒戲的訂婚,則多站在反對立場,聯合國方面也對這事表態稱:未來將建議各國將結婚年齡的門檻,提高為十八歲。 這件少見的兒童訂婚儀式,如果發生在我國境內,訂婚的小倆口以及他們的父母,不但搏不到捧場的掌聲,可能連笑都笑不出來!這話怎說呢?原來訂婚,在我國屬於民法親屬編婚姻制度中的一環,法律既對這種制度有所著墨,則與這規定有關的行為,都要隨著法律所規定的步驟來進行,才是適法行為,方能得到法律規定的效果,照這麼說來合法的訂婚,會帶來一定的法律效果,那訂婚的法律效果又是什麼呢? 訂婚,在民法上的正式名詞稱作「婚約」。婚約的法律上意義,是指男女雙方互相約定要與對方結婚的意思,所以,婚約本質上只是契約的一種,一般契約通常都是以「債」作為標的,例如: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便是。婚約則是以契約當事人將來結婚為目的,結婚是一種身分行為,所以訂婚也是一種身分契約。婚約的訂定,民法並沒有規定要用一定的方式來作成,所以是一種非要式的契約。婚約用書面訂定,固然有憑有據;用口頭約定,也非不可,只是發生爭議時,舉證比較困難。熱戀中的男女海誓山盟,男的講的是非卿不娶;女的說的是非君莫嫁,只要約定的內容可以確定,凡與結婚有關的事項,都可以作為婚約的內容,如結婚的日期、地點、方式以及聘金的種類、數額,都可以作為婚約的內容來約定。由於婚約是一種身分契約,因此,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特別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由於條文中有個「應」字,因此,婚約必須由婚約的男女當事人自己來訂定,不可委託他人代理訂定,連父母親都不可以代子女訂定。這在民法上算是一種強制規定,婚約的內容如果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婚約即屬自始「無效」。哈立德與哈拉的訂婚,哈立德的父親曾經對外界表示,完全本於小孩子們自己的自由意思來決定,做父母的只是在旁協助而已。聽起來似乎合於前述法條所定:「應由當事人自行訂定。」的規定。只是訂定婚約的時候,婚約當事人哈立德只有五歲,另一位當事人哈拉則只是三歲的小女娃,兩個當事人都屬於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的「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的人。無行為能力人在民法中是不能自己對外為意思表示或者接受他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由他們的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或者監護人,替他們作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法律明文規定婚約應該由當事人自行訂定,當事人在年齡上是無行為能力人,不能自訂婚約,當事人的父母也就是法定代理人又不能出面替他們代訂,縱已舉行訂婚的儀式,因為是無效的法律行為,訂了等於沒訂。在民法上,訂定婚約還有一個要件要遵守,那就是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規定的:「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這是一種禁止規定,違反這規定的法律行為,依上面所引的民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也屬無效。所以小倆口舉行的風風光光訂婚儀式,卻存有兩個無效的法律上原因,再怎麼說也不可能將無效反轉為有效!奉勸小倆口,不要再惦念著曾經有過訂婚這會事,真正的愛不會沒有訂婚而受到影響,還是好好地去愛對方吧!用愛縛住對方比形式上的訂婚更重要,因為縱然訂了婚,對方對未來的婚姻心生疑慮,或者遇有更理想的對象不願與婚約的相對人共結連理,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訂有婚約,卻被對方毀了,豈不是更痛苦!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10月29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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