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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受精卵,能繼承遺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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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精卵,能繼承遺產嗎?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在聯合報的健康版上,讀到記者張維懋先生撰寫的「兩顆受精卵」一文,報導與新科技、新觀念有關的「人工生殖」與「試管嬰兒」的一些話題,文中透過母親與小女兒的對話方式,童言童語,將這些本應嚴肅以對的話題分享與讀者,讀來亦莊亦諧,讓人莞爾。 張文中最主要內容是在敘述一則與人工生殖有關的真實故事,故事的主角美國人里奧斯,是一位經營房地產致富的成功商人,曾經有過一段婚姻,生育一個兒子。後來再結婚的妻子艾爾沙,婚前也有過一段婚姻,與前夫生下一位女兒,這女兒十歲的時候,在家吞槍自殺死亡,艾爾沙因此心情一直不好,與里奧斯結婚後,夫妻倆都希望有個孩子承歡膝下,努力做人卻遲遲沒有回應,警覺到應是不孕。當年里奧斯五十四歲,想尋求人工生殖,他們打聽到生物科技首屈一指的是澳洲墨爾本的維多利亞皇后醫學中心,夫妻倆在1981年遠渡重洋,自美國飛往該市就診,醫師為他們找到捐精者,將精子與取自艾爾沙體內的卵子結合,除留下兩個有精卵冰藏備用外,其餘都殖回艾爾沙體內,不幸手術並未成功,沒幾天艾爾沙便告流產,人工生殖手術宣告失敗,夫妻倆留下兩顆冰涷的受精卵,怏怏返回美國。 兩年後,這對夫婦又出國旅行,在智利發生空難,雙雙命喪異鄉。死亡消息傳開後,人們的話題聚焦冰涷在澳洲的兩個受精卵上,原因是里奧斯夫婦留有大筆遺產,據估計至少在五百萬美元以上。已知與遺產繼承沾上邊的有里奧斯與前妻所生的兒子,以及艾爾沙的母親。敏感的人聯想到那兩顆受精卵,一旦經人殖入人體,成功地產下娃娃,娃娃們能不與里奧斯的兒子以及艾爾沙的母親爭奪遺產?關懷里奧斯夫婦遺產的人們想法不是毫無道理,冰涷的那兩顆受精卵在四年後傳出消息,澳洲的法官同意這兩顆受精卵給予等候捐贈的一位不育婦女。看來冒出兩個小娃兒來爭遺產的局面不是不可能?至於能不能爭得遺產,那就得看爭奪的遺產所在地法律如何規定了。 因空難喪生的里奧斯夫婦,假定生前具有我國國籍,住所也在我國境內,他們所遺留的兩顆受精卵,經醫事人員人殖入他人的體內,所生下的小娃兒,如果自認對里奧斯夫婦的遺產有繼承權,要求分得一杯羹,這種主張,為里奧斯夫婦的合法繼承人拒絕,仍想要達到目的,唯一辦法是依據我國法律與對方法庭相見。因遺產繼承涉訟時,在程序方面,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必須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才不致因為程序上發生問題就被法院駁回。程序上查無可挑剔的瑕疵後,法院才會進入實體審理的階段,這才考慮實體法方面有沒有理由。小娃兒提起的訴訟,相關的實體法有兩種,第一是民法─因為民法的繼承編是專事解決繼承爭議的法律。第二是人工生殖法─這法是政府為健全人工生殖的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權益,維護國民倫理及健康而制定,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的科技新法,兩顆受精卵引發的問題,都是在這法公布以前發生,所以不能適用。但是,法條背後所存在的一些法理,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的時候,依民法第一條的規定,是可以參考適用的。 這兩顆冰存的受精卵,經澳洲法院准許移殖與不孕婦女,如果順利產下小娃兒,這小娃兒能不能出面爭取繼承里奧斯夫婦的遺產?若是適用我國民法的繼承編來處理,想要達到爭產的目的,機率微乎其微,因為我國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將可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人,除被繼承人的配偶以外,分成四種順序:第一順序是「直系血親卑親屬」,此種親屬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是指「從己身所出之血親」,前面提到的里奧斯與前妻所生的兒子,便是從里奧斯所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居於第一順位的繼承人。第二順序的繼承人是「父母」,已知的資料只有艾爾沙的母親還健在,所以她是艾爾沙遺產的唯一繼承人。排列在第三順位是「兄弟姊妹」與第四順位的「祖父母」。里奧斯夫婦都沒有這些親屬,這裡不去多談。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自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就里奧斯夫婦來說,當1983年4月他們因空難死亡時,他們所有的權利與義務,都歸由他們的法定繼承人承受,那個時間點,兩顆受精卵還冰涷在澳洲的冰庫中,尚未發展為「人」。受精卵既不能定位為「人」,怎能列為繼承人去繼承他人的遺產? 再就兩顆受精卵的來龍去脈來說,卵子主人是艾爾沙,與艾爾沙卵子配對的精子是一位不詳者所捐贈,不是艾爾沙的丈夫里奧斯,兩顆受精卵並無里奧斯的基因存在,不能因受精卵的基因,一半與艾爾沙有關,就斷定他人生下來的小孩,就是里奧斯夫婦的「婚生子女」。我國的《人工生殖法》為了解決這個爭議,特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訂有一套丈夫同意的制度,明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里奧斯當時縱曾同意,將含有他人精子的卵子殖入妻子腹中,但不表示同意將受精卵提供他人生殖。所以也不能說他人由受精卵生下的小孩,便是里奧斯夫婦的婚生子女。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10月22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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