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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冒名應訊,另涉偽造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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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應訊,另涉偽造文書罪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今年的七月間,臺北市信義區瑞雲街一幢豪宅,發生三名歹徒持槍闖入屋內強盜財物,並開槍示威的重大刑案,轄區警局聞報後大為緊張,立即組成專案小組嚴密追查,三天後即告破案,逮捕楊姓嫌犯等一共四人,楊姓嫌犯到案後在偵詢過程中都冒用他哥哥的名字,由於楊姓嫌犯與哥哥是親兄弟,身分證上的相片極為相似,哥哥的身分資料他又背得爛熟,很容易騙過了警方,在偵訊告一段落後,便將楊姓嫌犯以他哥哥的名氏連同其他三名嫌犯一併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手頭也缺乏新資料,依然被他矇蔽過去。 由於楊姓嫌犯並非當日進入屋內強盜的三名嫌犯之一,只是在三名強盜嫌犯所住房屋進出,涉案情節較為輕微,檢察官便以新臺幣一萬元交保釋放。不意楊姓嫌犯到案時在警察分局所捺的指紋,送由上級單位鑑定後發現他係冒用其兄名氏應訊,馬上又將其拘捕歸案,這次要清查先前強盜案情節外,還追究冒用哥哥名氏應訊的偽造文書的刑事責任。 一個人涉及犯罪,成為犯罪嫌疑人在警局接受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的調查詢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準用同法的四十一條的規定,應當場制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的內容,必須記載對受訊問人的訊問及其陳述,訊問的年、月、日及處所。這些應記載的事由記載完畢後,要將製作完成的筆錄向受訊問人朗讀或者交給他閱覽,以後訊問人要再問受訊問人筆錄的記載內容有沒有錯誤?如果受訊問人對筆錄記載有意見,請求將記載內容增添、刪除或變更者,應將受訊問人的陳述,附記於筆錄,最後應命受訊問人在筆錄所記載的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以上這些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製作筆錄的法定程序,一一完成後,警方製作的詢問筆錄,便具有刑事訴訟的證據能力。至於為什麼冒用他人姓名應訊,要負起刑事責任?問題出在警方製作詢問筆錄後,要受詢問人在筆錄的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上。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對自己的姓名、身分以及所涉的犯罪事實,並無據實陳述的義務,他們在受詢問時所作的陳述是否實在,應由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以及法院依職權加以調查,調查結果,再依自由心證加以取捨,不得因為陳述的內容不實而要受詢問人負起刑事責任。所以楊姓犯罪嫌疑人到案後,亂報姓名或亂捏案情,都不成立犯罪。只是他在詢問筆錄的末行,簽上他哥哥的姓名,用來表示自己就是他哥哥本人,實際上他只是簽上姓名者的弟弟,他對哥哥的姓名,並無代簽的權利,既無權利隨便在筆錄上替他簽名,便是偽造他人的簽名。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偽造署押的罪名,這法條所稱的「署押」,是指署名簽押的意思,簽名只是署押方式的一種,因為刑法上的署押,意義比較廣泛,效力等同印章、印文。凡是可以認證身分的符號,都屬於署押。有人隨身未帶有印章,在某些場合,便會被要求捺按指紋,這所按的指紋,在刑法上也屬於署押。以往有些不識字的人,在契約上或某些文書上被要求畫「一」字或「十」字或「押」字,替代簽名或蓋章,只要能夠證明這些符號,與主體係屬同一性,便是刑法上所稱的署押。目前教育發達,甚少有人不會簽名,使用這些符號作為署押已不多見,用指紋作為署押反而增多。因為科學證明指紋人人不同,較能證實個人的身分,所捺指印是否本人所為,發生爭議,一經鑑定即可分曉。刑法上的偽造署押罪,除了有偽造署押的行為外,還有一個「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的要件,這要件中所稱的「公眾」,是指社會大眾來說,「他人」,自己以外的人都屬於他人,在理論上並不以確有這人存在為必要,至於「足生損害」,是指可能導致損害的發生為已足,不以損害實際發生為要件。這位楊姓嫌犯在警局的詢問筆錄上冒簽哥哥姓名,姓名既屬不實,詢問筆錄係公務員依法製作的公文書,在公文書上冒簽他人署押,已損及公文書的公信力,同時也使他哥哥成為犯罪追訴的對象,自足生損害於公眾與他的哥哥,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的偽造署押罪,這罪的法定本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雖然不重,但別無其他替代刑罰可供選擇,法官一出手就是徒刑,除非宣告緩刑或者處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可以易科罰金,否則必須去坐牢。 在緊接詢問筆錄記載的後面簽名,只是表示這詢問筆錄,業經詢問人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誦讀或交給受訊問人閱覽,受訊問人對內容並無意見,此外別無其他特別意義,所以只成立偽造署押罪。如果是在一些含有特別意義的空白文件上簽上假名,使這些原無意義的文件,成為他人名義的契約書、同意書、委託書或收據等等,這時候所犯的罪名,便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成為偽造私文書罪的部分行為,只處罰最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偽造私文書罪,不再對偽造署押罪處罰。 受訊問人冒用他人姓名應訊,在第一次簽上他人姓名得逞以後,如果警方再要其到場應訊,或者將其移送檢察官訊問,因冒名在先,除非願意自首犯罪,說出真相,否則只有繼續冒簽下去,在這種情形下多次冒簽接續行為,犯罪決意只有一個,刑法學者稱這種行為為接續犯,多次行為也只能論以一罪。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10月15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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