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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自爆犯罪,如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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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爆犯罪,如何處罰?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日前報載:今年的二月間,著名的英國國家廣播公司(BBC)現年七十一歲的資深節目主持人葛斯林(Ray Gosling),在所主持的節目中爆料說,自己曾經在二十多年前殺害一位年輕的愛人同志。他說他與這位感染愛滋病的伴侶間存有共識,當病痛讓對方感到無法忍受時,他將協助愛人自殺。在一個炎熱的下午,他要求醫生離開,然後用枕頭將愛人悶死。當天他在電視節目上提及這段殺人的往事時,還一度失控痛哭!節目播出後,由於人命關天,英國警方看到後馬上拘捕葛斯林進行調查,經過三十小時的偵訊,才讓他保釋。葛斯林事後對外說明,他已經將被殺害的愛人同志相關資料,告訴了警方。但英國警方經過了六個月的調查,仍然毫無進展,無法具體掌握殺人的事證,無從證實有葛斯林口中所說的為他殺害的那號人物存在,因此極度懷疑葛斯林是在說謊。 這件葛斯林口中的殺人事件,可能是一宗不能證實的無頭公案,英國的檢警單位因此調整偵辦方向,要偵辦葛斯林有沒有「浪費警方的時間」的事實。在英國,「浪費警方時間」是一種犯罪行為,可以對行為人判處最高六個月的有期徒刑,以及二千五百英鎊的罰款。對這位名主持人來說,即使謀殺罪與他擦身而過不能成立,但所謂「浪費警方時間」罪可能會讓他「吃不完,兜著走」,真是禍從口出。身為公眾人物的人,千萬要記得慎言慎行,不可率性演出空穴來風,關係刑案的「脫口秀」,以免惹禍上身! 葛斯林的上述烏龍爆料事件,如果發生在我國境內,該如何適用法律,可能會讓承辦的檢警人員傷透腦筋,因為我國刑法中並沒有英國法律所規定的「浪費警方時間」的犯罪,在英國,只要能證明爆料者的陳述犯罪事實係屬虛偽,或者是謊報案情,讓警方開始「無厘頭」的偵查行動,白忙了大半天,結果證明並非事實,都可以扣上這條「浪費警方時間」的罪名。所以偵辦起來困難度並不高,尤其是葛斯林爆料的是殺人事件,而且是他支使醫生離開後下的毒手,可見當時是在醫院中動手殺人,病人在醫院中往生,就醫院來說,把活人醫成死人,應該是一件大事,怎麼沒有留下半點紀錄?何況病死與被謀殺窒息致死,在屍體上會出現明顯不同的表徵,醫護人員憑其專業知識,一看便知這是病死或者是非病死。真有病人在醫院內被入殺害,屍體停放在醫院期間,過程都應有紀錄。對屍體的處置,在文明社會的英國,必定須要由醫生開具死亡證明或者經由驗屍官相驗,判斷是否被他殺的程序,豈會在經過短短的二十餘年,就毫無蛛絲馬跡可尋?英國檢警因此懷疑葛斯林是在說謊,客觀上是有相當道理。 在電視上爆料自己犯了殺人的重大犯罪,所說的話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只是定位為訴訟外的一種「自白」。不能當作犯罪的證據,必待爆料人的身分進入被告階段以後,在偵查機關或法院所為的犯罪自白,經過調查與事實相符,才可以作為證據。至於爆料人在電視上所說的那些話,只是啟動檢警單位應直接介入調查犯罪的一種線索。由於爆料人只是口頭說說自己犯罪,並沒有作出其他的動作,例如虛構事實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指定犯人或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而與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的指定犯人誣告罪或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的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的要件不合,所以不能引用誣告罪起訴定他的罪。 另外葛斯林也沒有向有偵查權的追訴犯罪機關自首犯罪,偵查機關對他爆料的事實,主動開始調查,完全基於職責所在,並非葛斯林在這方面有所動作,所以也不能指他有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上的行為,而科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的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 我國現行的刑罰法律,對於單純自爆虛構犯罪行為,未定有科處刑罰明文,有關單位對這些行為,也只有開隻眼閉隻眼任其胡為,一些惟恐社會不亂的人,並不會因法律不懲處這些不當的行為而自行收歛,甚至更形囂張,所演鬧劇,將不止於殺人,比殺人更嚴重的犯罪事件,也有可能脫口而出,所謂「語不驚人死不休」!這些人士所以會敢這麼做,無非是覺得誇張的行為,既可以引起各方面注意,又可拉抬自己身價,藉此打開知名度。法律對他又無可奈何,逮到機會何不發洩一下!一齣鬧劇就此登台上演,導致警方浪費大量人力投入偵辦,更大的問題是這些不當行為,很有可能引起他人效尤,使警方疲於奔命,為社會增添動盪與不安。至於警方為了查辦這些信口爆料的犯罪,耗費大批人力物力進行偵查,結果是白忙一場,除了虛耗大量社會成本之外,還耽誤偵查機關對其他重大刑案的偵辦。如放著一般人心目中係屬重大犯罪的的案件不辦,也不符合多數民眾對國家法律的感情。檢警機關處理這類案件,陷於辦也不是,不辦也不是的兩難之間,要解決這些困擾,實有必要引進上述國外「浪費警方時間」罪的法例,在刑法分則的妨害公務罪章中,增訂自承犯罪,致檢察或警察機關開始無益偵查罪。這罪的刑度不宜過高,能夠達到嚇阻想爆料的人,不敢毫無事實,亂爆自己或他人並不存在的犯罪經過,使社會治安得以維護,立法的目的即已達成!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10月1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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