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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行為有害債權,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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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有害債權,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幾天前的新聞報導,有一位年已八十多歲的吳姓老先生,在六年前無照駕車肇事,將一位騎機車的林姓老先生撞倒,導致林老先生大腿骨折,皮膚壞死;後載的妻子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肩脫臼、肺部挫傷。這位吳老先生撞傷人後不但不主動與人和解,還刻意避不見面。那位林老先生與他太太,平白受此傷害,對方竟置之不理,當然不會甘心,只有採取法院相見,請法官評斷公道的途徑。結果法官判決被告吳老先生應賠償原告方面近新臺幣八十四萬元。林老先生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才發覺被告吳老先生已在肇事後的二個月內,將名下所有座落在臺北市大安區的一幢價值新臺幣一千多萬元的豪宅,用贈與方式過戶給妻子,用來規避林姓老先生的強制執行,只在銀行的帳戶中留有三萬元存款可供執行,還不夠填補他們支出的醫療費用。 林老先生對於吳老先生的脫產動作大為不滿,便提起訴訟聲請法院判決撤銷吳老先生與他太太間的贈與行為。新聞報導的重點就是林老先生提起的訴訟,被法院認為有理由,日前判決林老先生勝訴,也就是吳老先生與他的妻子之間的贈與契約被撤銷了,贈與契約被撤銷以後就沒有贈與的法律關係存在,直指林老先生即可再對吳老先生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了! 這則報導事實的新聞,平舖直敘看起來一點都不複雜,讓人一看就能明瞭經過情形,但是很多法律關係卻被一筆帶過,若將其中牽涉到眾多的法律關係來龍去脈都說明白,也足夠洋洋灑灑寫上一大篇。 首先要提到的是損害賠償的問題:這位吳老先生是無照駕車將人撞傷,關於無照駕車部分,屬於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問題,是由交通監理機關依行政程序處理,要接受行政罰鍰的處罰,這裡不用細談。駕車將人撞傷,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的過失傷害罪是逃避不了的。不過這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的規定須「告訴乃論」,也就是不告法院就不理,如果肇事者自覺撞人理虧,賠錢與對方和解,對方不提出告訴,刑事部分就不會有罪上身,民事部分也不會有訴訟與強制執行的問題。奈何這位吳老先生選擇的是逃避,拒不與對方見面,當然對方也不會留給他三分情,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受到傷害,除了要賠償損失外,還可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的精神慰撫金,受害的林老先生可以名正言順根據這些法條提起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 訴訟事件繫屬在法院以後,只要經過法院的合法通知,法院可由不得你高興去或不去,在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時,到場的當事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聲請法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的當事人,經法院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法院並得依職權由他方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當事人到場可說是權利也是義務,自願放棄權利也不能怪法院不等他說明了。 這位吳老先生自己也明白把人撞傷,賠錢是難免的事,對方遲早會找上門來,便先下手為強,將所有的一幢房屋,在肇事後兩個月內贈與給妻子,這一著果然是高招,讓林老先生手中雖然握有可以作為執行名義的法院判決,由於他想要查封的吳老先生名下房屋當時,所有權人名義已經變更為吳老先生的太太,執行名義不符,法院無從替他強制執行。林老先生方面雖然受到挫折,但也不是遇到挫折就退縮的弱者,雙方既然對上,不會遇到挫折就此罷手,可能是經過高人指點,再度發動攻勢時便祭出了民法專用以剋制這些脫產逃避強制執行的法條,這就是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這條文出現在民法債編的「保全」條款中,內容是這樣規定的:「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這短短幾個字,為什麼說是債務人逃避強制執行的剋星呢? 原因是這位吳老先生是將名下的房屋用贈與的方式移轉給自己的太太,贈與是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所定的契約行為,只要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贈與契約即告成立。贈與契約係屬無償行為,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是針對沒有對價關係的「無償行為」是為規定,只要原告提出這法條來主張自己的權益,縱然被告有三寸不爛之舌,也難說服法官對他作出有利的判決。所以依此項法條所規定的事由,提起撤銷贈與之訴,可說是勝券在握。不過,人心叵測,有些人在做出這些損害債權人的動作同時,將需要登記的財產權移轉與第三者,縱然將移轉財產的原因關係撤銷,若不將已移轉登記與他人的財產移轉回到債務人的名下,還是無法對之強制執行。因此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還特別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條文中所謂的「回復原狀」,就是要將財產權回復到債務人的名下,否則還是無法強制執行。所以要打這種官司,必須要將第三人一併列為被告,除了聲請將他們之間的法律行為撤銷以外,還要將財產回復原狀,最好先對財產聲請法院假扣押,免得他們再暗地作怪!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8月2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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