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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交換物品,等同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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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換物品,等同買賣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幾天報載,有一位生產小孩不久的洪姓婦人,覺得在生產期間所購置的額溫槍、產後束腹帶的醫療物品擱著無用,便在著名的育兒網站「Baby Home」上寫訊息登出,要與網友交換一歲以下嬰兒食用的奶粉。不意竟被有心的網友看到,指她在網上出售醫療用品,向臺北市衛生局檢舉,臺北市衛生局受理後,因為事關行為應否受到行政處罰問題,為了瞭解真相,便通知洪姓婦人前往談話,洪姓婦人對於上網想將閒置的產後束腹帶和額溫槍交換嬰兒奶粉的事情並不否認,辯說自己所以會這樣做只是想將沒有用的東西,換成有用的東西,不只是細心作環保,也可以節省家庭開支,不知道這樣做是觸犯法律的行為! 網路發達以來,很多人經常將用不著的物品或者是二手貨上網求售,只要費點時間將相關資料上網,坐在家中就能與他人互通有無,完成彼此之間的需求,真是便利無比,而且物盡其用,難怪有人樂此不疲,與網路結上不解緣,有事無事都會上網看看有什麼「好康」好撿。一些不是在網上買賣物品為業的人,偶然上網與他人交換物品,怎麼會因此觸犯法令呢? 這問題出在與人交換物品的種類上,像將一些用過的包包,兒童的玩具,以及家常用品,上網求售或與人交換物品,不致於會受到有關機關的干涉,除非是經常為之,被稅務機關認為涉及與稅有關的營業行為因而緊盯不放。或者是出售一些有傷風化或者違禁物品與管制物品,才會引來特定人士的特別關愛,因為這些行為都有可能觸犯一些禁令。洪姓婦人上網想與人交換的物品,雖然不是違禁品,也與風化無關,卻屬於醫療器材,用醫療器材與人交換嬰兒食品,為什麼會引起主管機關的注意?原來醫療器材屬於藥事法管理的領域,因為藥事法中所稱的藥事,是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其中的「藥物」則包括藥品與醫療器材兩大部門。醫療器材依藥事法第十三條給予的定義,是指:「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由此來看醫療器材的範圍可夠大了,那些價值動輒千萬的電子檢查儀器,像正子檢查機件、電腦斷層儀器固然是醫療器材,那些醫師用來觀看喉嚨狀況的壓舌片,塗搽藥水、藥膏的棉花棒,也在醫療器材範圍之中。洪姓婦人上網與人交換的額溫槍,是用來度量人的體溫、束腹是用來恢復受孕前的美好身材,無可置疑都屬於醫療器材。由於醫療器材的好壞,與公共衛生以及人的身體健康有關,所以藥事法對於藥品、醫療器材的製造、販賣與進出口,都有一套嚴密的管理程序,不可任意亂來,否則不但會使人民的身體健康受到影響,情形嚴重者更會導致社會失序。所以藥事法對於違反該法所訂的管理規定,情節重大者處以刑事罰的徒刑與罰金,甚至有些沒有注意到的過失行為也要受到刑罰處罰,情節輕微影響不大者,才論處行政罰的罰鍰。像藥商才能為藥品或醫療器材的販賣,有意經營藥商業務的人,依藥事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事先要向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才可以開始營業,違反這一條的規定,該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行政罰的規定,要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新聞報導指洪姓婦人可能是觸犯了這些法條,要受到這法條所定罰鍰的處罰,因此有人就為洪姓婦人抱屈,指她根本不是上網作買賣,而是要將自己用不到的物品與人交換奶粉使用,怎麼胡亂指她是買賣呢?難怪洪姓婦人不會心服!這種說法固然有點道理,因為民法上的買賣,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一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二項)將自己所有的物品與他人交換使用,就沒有這法條中所稱的支付「價金」問題,所以這種交易不算是買賣。不過民法中另外有一種交易的模式,稱作「互易」,互易就是以物易物,用其他的物品來折抵價金的意思。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互易雖然與買賣的交易方式不同,在民法上還是視同買賣,有關機關將這種行為認定是買賣,是有法律上的依據。藥事法上既然規定具備藥商資格者才可以販售醫療器材,衛生主管機關在職權範圍內,如果認定不具藥商資格者有經營藥商業務的事實,處以法律所規定的行政罰鍰,是不能隨便指摘為違法。 違反行政法應科處罰鍰的金額,最高額與最低額都相差很大,像藥事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的罰鍰是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行政機關縱認觸法者情節輕微,也只能處以最低額的罰鍰,除非法定罰鍰最高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的輕微案件,才可依《行政罰法》第十九條規定,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此外雖行為不具惡性,情節又屬輕微,也只能處以法定最低度的罰鍰,似乎缺乏彈性,導致受罰者怨聲連連!未來似可在行政罰法中,引進刑事訴訟法中的「緩起訴制度」,對合於一定條件者給予緩處罰的處分,如在一定期間內不再犯,就不予處罰,以資平衡。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7月1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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