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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兒子怎可不如犬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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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子怎可不如犬子?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最近這幾天,平面媒體幾乎都有刊登的最夯新聞,莫過於過去在美國有企業惡意併購大王之稱的維克多.波斯納,他的六十七歲女兒蓋兒,今年的三月間因癌症逝世,她在所立的遺囑中吩咐:自己名下的一幢位在美國邁阿密海灘,價值八百三十萬美元的豪宅留給她的三隻愛犬,其中包括一隻她最心愛的母吉娃娃,並以三百萬美元成立一個信託基金專門照顧這些好命的狗兒們。另外她的管家、保鑣一共七人,分得遺產中的二千六百萬美元,還可在照料三隻狗兒期間免費居住此幢配置有七間臥室的豪宅,她目前唯一在世的兒子布立特.卡爾,卻只能分得一百萬美元的遺產。 另外據美國《紐約郵報》的報導:蓋兒的兒子現為好萊塢劇作家的卡爾日前宣稱:他母親生前罹有嚴重藥癮、癌症以及躁鬱症,很容易受到他人的影響,多病之軀的她能作出這樣違反常情的離譜遺囑,應是受到圍繞在病榻之旁的管家與保鑣「洗腦」的緣故,才會把大筆遺產濫花在照顧寵物上。卡爾日前已委託律師聲請法院宣告他母親的遺囑為無效。 在美國將自己的大筆財產,用遺囑的方式留給生前心愛的寵物,而不是給予合法的繼承人,這不算是新鮮事!二○○七年辭世的美國飯店暨不動產鉅子李奧娜.荷姆斯莉,就在遺產中留給愛犬一千兩百萬美元(依目前匯率計算,約合新臺幣三億八千四百萬元),讓寵物能繼續過著奢華的生活,兩個孫兒卻一毛都不給。後來法院以這人在立遺囑當時有「心神不健全」的原因,將給狗兒繼承部分撤銷,只留給牠二百萬美元的生活費。有了這類似的先例,這件法定的繼承人為自己權益嗆聲,會贏過狗兒的勝面應該很大! 國人的個性比較保守,目前還沒有聽說過愛狗兒勝過愛家人的情事發生,不過個性前衛的人不能說是沒有,如果某一天在我國境內也發生神經大條,愛狗勝過愛兒女的事實,鬧到法院去,我們的法院該如何適用法律來處理這些紛爭? 真夠法官頭大呢! 在美國做事不循常理的大亨級人物,把大量家產留給寵物的情事,最早可回溯到數十年前,直到一九九○年「統一遺囑法」出現,才較容易為寵物設立信託基金。現在美國的許多州都以「統一遺囑法」為藍本訂定當地的遺囑法,作為處理將財產贈與寵物的依據。我國並沒有這些處理遺贈財產給寵物的民事特別法,用來處理的只有依據民法。 我國民法上「人」是權利的主體,只要一個人有一口氣存在,他就有權支配自己名下的任何財產,想將財產用在什麼地方就用在什麼地方,他人是無權干涉的。身為人父的「老子」如果看不順眼兒子,不願意將財產留給他,在自己活著的時候全都送給毫無相干的他人,只要他人表示願意接受這番好意,便與他人成立了民法上的「贈與」契約。本來在這個人死後依民法規定,可以繼承財產的兒子,就是知道了老子將財產送給他人,也只有眼睜睜乾著急,一點辦法都沒有。如果這個人是用遺囑對他死後的財產作處分,就不可這樣恣意亂為,要注意到自己還有繼承人等著在他死後繼承財產這回事。因為我國民法的繼承編中,有一種用來保護繼承人權益的特留分制度,擁有龐大財產的人,在生前用遺囑的方式將自己死後的財產贈與他人,這種作法在民法上稱作「遺贈」。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依這條文的規定,立遺囑人處分遺產,必須要尊重「特留分」的規定,只有在不違反特留分的範圍內,才可以自由處分遺產。什麼是「特留分」呢?特留分是指被繼承人必須保留一定比例的財產留給繼承人的比例額。各繼承人間的特留分比例,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的特留分,是他們的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的特留分,為他們的應繼分三分之一,以上所列各繼承人間特留分的比例,計算點都是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的繼承順序而來。新聞報導中的美國富婆,留下的遺產包括房屋與現金合併計算,一共是三千八百三十萬美元,兒子是她唯一的繼承人。依據我國民法,兒子是全部遺產的繼承人,特留分是應繼分的二分之一,要保留一千九百十五萬美元的特留分給兒子,剩下的財產被繼承人才可以自由處分。所以這件遺產之爭,若發生在我們這裡,做兒子的不必上法院就贏得一半遺產! 在美國越來越多的有錢人為寵物成立信託基金,或者修改遺囑讓寵物得到更多遺產,確保自己死後寵物也能得到妥善的照顧,所以這種與寵物爭遺產的事件,未來必定會層出不窮。我們這邊有錢有閒又愛寵物的人,勢必會受到這股風氣的影響,有樣學樣要為自己往生後的寵物打造舒適的環境!如果這種舉動侵害到他人權利,惹起訴訟勢所難免,而我們的民法與民事訴訟法都是解決人與人的紛爭而制定,遇到人與動物爭長短,可能就讓法官費思量了!最簡單不過的是遇到有人用遺囑將房屋遺贈與愛犬,如何使受贈的狗兒成為房屋的主人,就夠傷腦筋了,因為我國民法只規定人是權利主體,可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並沒有將這些規定擴及於動物。所以有關機關應該及早著手蒐集國外處理此類紛爭的資料,制定特別法,因應未來的需要!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6月28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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