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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不可亂餵他人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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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亂餵他人藥物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一位趙姓女老師,目前在臺北縣中和市一家安親班擔任課餘學童課業輔導與照護工作。今年年初,這家安親班遭人向警方檢舉,有對兒童使用毒品情事,警方隨即派員前往該安親班搜索,結果搜出被列為三級毒品管制的「利他能」(Ritalin)藥品十五顆。這位女老師在警方的追問下,承認有將「利他能」給班上小朋友服用情事,原因是她自己的兒子曾有上課無法專心的問題,服用「利他能」後,情形顯著改善,後來見到班上小朋友學習狀況不甚理想,才會給他們服用「利他能」,期望藥物能加強他們學習的效果,所以會這樣做,完全是出於一番善意。 警方後來將趙姓女老師移送檢察官法辦。前些日子的新聞報導:檢察官已經將這案分成二部分偵查終結,第一部分是違反醫師法的刑事責任:檢察官認定趙姓女老師是有違反醫師法的事實,不過,她所犯違反醫師法的法定刑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緩起訴所定的刑度,並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予以緩起訴的處分 緩起訴的期間,依法律的規定,是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檢察官給予趙姓女老師的緩起訴期間是多長,新聞並沒有報導,依法就是在這個範圍以內。另外趙姓女老師這次得到緩起訴,還附有一個條件:那就是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的規定,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趙姓女老師只要履行了這個附帶條件,在緩起訴的宣告期間內不再犯罪,所犯違反醫師法的刑事責任,就此消失,不會再有為這件事上法庭的顧慮。 趙姓女老師被警方移送的第二項罪名,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罪,因為這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列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的犯罪,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趙姓女老師主觀上無法認知「利他能」屬於第三級管制毒品,不成立犯罪,對她作出不起訴的處分。 趙姓女老師只是拿幾顆「利他能」的藥品給安親班裡的小朋友服用,為什麼會惹出這麼一場大風波呢?問題在於「利他能」內含成分methylphenidate是一種屬於醫師才能處方開具的管制藥品,為中樞神經的刺激劑,會刺激腦內傳遞物質正腎上腺素、多巴胺的分泌,是用於無法專注、具有失控行為的過動兒治療的藥物之一。一般健康的人濫用會成癮,出現類似安非它命成癮症狀,具攻擊及幻聽、幻視情形。常見副作用還有焦躁、難以入睡、沒有食慾、胃、頭痛;更嚴重的有心跳不正常、胸痛、呼吸短促、過度疲勞、昏厥、手腳麻痺、癲癇、視線模糊、不正常思想、呼吸困難。一旦自行服用或濫用都會讓上述副作用更嚴重。甚至有心臟缺損的小孩因而猝死,小孩生長且可能減慢。處方醫師都會特別注意服用者狀況。「利他能」有這許多嚴重的副作用,因此必須要由醫師處方並掌控病情,才能使過動兒能得到藥物的正面效果,避免產生副作用過著正常的生活。不可以隨便購來服用。 「利他能」目前是被列為三級毒品管理,我國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只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定有處罰明文,自己施用第三級毒品,目前尚無刑事責任,只是使用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服用第三級毒品,依這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要處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還可以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這位趙姓女老師既查無有第六條的犯罪事實,業經處分不起訴,為什麼還會被指為有違反醫師法的犯罪呢?這就得看醫師法的規定了。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條文中的「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用多看一眼就知道是指一個不具備執業醫師資格的人,沒有資格作醫師的人可說是遍地都是,怎會與永遠高踞在金字塔尖端,救人濟世的醫師共同規範在醫師法中呢?這就得細看同一法條另一段的文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中所稱的「擅自執行」,是指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自己當起醫師的意思,也就是一般人口中所稱的「密醫」便是。不具醫師身分,只是亮出「醫師」身分來騙人,只是有無構成刑法上詐欺犯罪問題,如果當真執行起「醫療業務」,那就成立違反醫師法的犯罪! 什麼是醫師法所稱的「醫療業務」?醫師法中並無法條加以詮釋,另外醫療法也無法條加以說明。司法實務上遇有個案發生「醫療行為」的疑義時,因無法律明文釋義可供參考,祇有函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釋明,衛生署多次函復中,最有參考價值的莫過於該署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五六五一四號函釋的見解,原函指出:「按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這位趙姓女老師,本身不屬於白袍族,卻只憑自己的兒子過去有類似症狀,服用「利他能」後有顯著改善就斷定他人的小孩也有相同症狀,給予「利他能」藥物服用,顯然有診斷、用藥的醫療行為。檢察官認為有違反醫師法的罪嫌,並不為過!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6月23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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