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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找人替自出氣,成了傷人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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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人替自出氣,成了傷人教唆犯!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今年二月春節前,台南市有一位林姓女子,是一家公司的從業人員,因為年關近,公司的業務量增加,這天晚間留在公司加班,加完班後徒步走向附近的停車場要開車回家,在停車場入口處附近,遇上五、六個蹲在路邊抽煙喝酒的小混混,本來是井水不犯河水,他們喝他們的酒,她走她的路。大概是高跟鞋踩在柏油路面上的聲響,引起這些帶有些許酒意的人注意,其中有人站出來嘻皮笑臉伸手擋住林女的路,不讓她前進,口中還說些顛三倒四,不堪入耳黃色的話。旁邊那些蹲在地上飲酒的人對這位同伴的舉動不但不予譴責,反而哄笑助陣!林女知道自己孤單一人,此時此地無人能予援手,對方人多勢眾,隻身硬闖可能會喫上大虧,決定走回公司再說,便步步為營後退,始終與這男子保持一段安全距離,到了可以脫身的地帶後,才拔腿狂奔回到公司。再打電話向居住不遠的黃姓男友求助,要他出來陪同她將車開出停車場。因為她深知男友從少勤練武術,平時深藏不露,一旦出手就算有四、五個壯漢也難以靠近他。 當林女偕同男友再走到停車場附近,本來他們都很低調,不想惹事生非,只要將車開出就好。可是還在那裡喧鬧作樂的小混混們卻不想輕易放過他們,他們覺得剛才逃得飛快的小女生,居然不說半句話再走過他們的面前,顯然是沒有把他們放在眼裡,曾對林女口頭上佔便宜的男子便站出來大聲要他們「站住!」林女的男友可沒有被這聲嚇倒,便要林女先去開車,自己站在原地不動。林女走了幾步回頭一看,走出來的正是剛才攔住她對她言語輕薄的人,便對著男友叫道:「口出穢言的就是這個無賴,該給他一些教訓!」走過來的人看到對手貌不驚人,覺得好欺侮,靠近後劈頭就是一拳,這黃姓青年可不是省油的燈!看到拳來只把頭一仰就躲開了,然後抓住對方的手臂,蹲下馬步,用力向右下拉,對方無法站穩,便向右側衝去,一頭撞上路樹,額角鮮血直流。黃姓青年連看都不看昂頭向前直走。 掛彩的小混混姓金,他的同伴都眼見他方才受傷的一幕,深知對方是個「行家子」,自方這些人酒後連站都不能站穩,就算全去聲援,恐怕也無濟於事,大夥兒就放棄打混戰的念頭,任由黃姓青年揚長而去。然後才七手八腳將金姓男子送醫。 受傷的金姓混混可咽不下這口氣,傷勢經醫生處理後順便申請了診斷書,用力不是對方敵手,要用這紙診斷書告贏這件傷害的官司。由於他不知道打他的人的姓名,先告到警方說自己被兩名不詳姓名的人打傷,警方根據他的指控,由林女所駕的汽車車牌號碼,查到林女的年籍住址。傳雙方到場後才知道金姓小混混受傷,另隱藏有一段不為人知的攔路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事實,要將三個人都移送法辦。金姓小混混知道自己也成為被告,急著向警方表明自己只受點兒輕傷,不願多事不想告了!警方告訴他,犯的妨害自由是公訴罪,要不要告他人都要移送,由檢察官來處理。 這金姓小混混蓄意欺侮弱小女子,毫無道理在供他人自由通行的道路上,用暴力阻止他人行走,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的以強暴妨害他人自由行走的權利罪嫌,警方將他移送法辦,不無道理。至於拉動小混混撞樹的是林女的男友,林女並沒有參與動手,為什麼也會被依傷害罪被移送法辦呢?對警方如此的作法,難免令人產生疑義? 林女在小混混受傷過程中,雙手的確沒有任何動作。不過她在小混混走向她男友面前要挑釁的時候,曾經指著小混混對男友說過一句話:「口出穢言就是這個無賴,該給他一點教訓!」就是這一句話,讓林女與傷害他人的傷害案件扯上關係,因為我國刑法總則編第四章「從犯與共犯」中,有一條只要動口,不必動手就能成立犯罪,稱作教唆犯的法條,這法條在民國九十四年刑法總則大翻修曾作重大的修正,目前的法條是這樣規定的:「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林女那句「該給他一點教訓」的話,就符合教唆犯法條所規定的犯罪要件,這話怎說呢? 教唆犯所以要負刑事責任,是因為教唆犯是唆使原本無犯罪意思的人,去實施犯罪行為,所以刑法學者又稱這種犯罪為「造意犯」。這種造意犯在犯罪學上來說,惡性重大。修正前的刑法第二十九條對教唆犯的處罰,係採取獨立處罰主義,在第二項中明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也就是教唆他人犯什麼罪,自己就成立了什麼罪。譬如教唆他人去殺人,自己也犯了殺人罪。而且還在第三項中明定:「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該次修法認為如此規定,過於嚴苛。特將第三項的規定刪除。並將第一項修正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第二項稍作文字修正後仍予保留,就修正後的法條來說,必須被教唆人實行犯罪行為,才能對教唆犯依他所教唆的罪名予以處罰,是採取共犯從屬性的立場。就林女來說,她係直接指示男友對那小混混給予「教訓」,教訓二字在俗語的說法裡,是含有「修理」、揍人的意義。等於說可以揍他幾下。當然有教唆使人成傷的犯意,她的男友聽聞後動手拉扯他人成傷,林女雖然自己沒有動手,也要成立傷害罪的教唆犯。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4月2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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