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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請多尊重他人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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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多尊重他人人格權!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幾天,一家報紙用半頁篇幅報導一則「實踐舒淇」的新聞,「舒淇」是一位紅透半邊天,擁有眾多「粉絲」的女藝人,「實踐」則是一所造就人材的名校。把二者結合為「實踐舒淇」的新名詞則沒有聽說過。看完了新聞內容,才知道這新名詞是一群年輕一族胡謅起鬨所造成,既不屬於「實踐」,也不關於「舒淇」。原來最近這一段期間中,位於台北市的實踐大學附近,出現一位年紀約三十歲的長髮女子,戴眼鏡,穿著「人字夾」的拖鞋,招牌動作是抽煙,經常徘徊在學校旁邊的書店或咖啡店,酷酷的模樣有似最近在大陸網路上夯紅的「犀利哥」!
「犀利哥」是一位流浪漢,雖是大陸江西省人,卻在浙江寧波街頭浪跡了十多年,滿臉鬍渣,口中經常叼著一根煙,據說這人有點精神疾病,眼神憂鬱又犀利,引起當地多數網友和群眾的熱情關注,稱譽他是「第一極品路人帥哥」,在廣大的群眾起鬨下,一夕之間由街頭浪子變身為乞丐王子,成為目前紅遍大陸的風雲人物,據說「犀利哥」三字還被人申請作為「註冊商標」呢!。
我們這裡一些閒得發慌的網友,可能受到「犀利哥」事件的影響,也想有樣學樣,要將這位外型突出的「神祕女郎」,捧成「犀利哥」第二的人物,特地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成立名叫「實踐舒淇」的「粉絲」專頁,號召「粉絲」參加「實踐巡邏隊」,要有志一同的網友,對這位神祕女郎進行「人肉搜索」,除了要偷拍她的身影以外,還計劃發起「舒淇的真面目」攝影比賽,將偷拍的「實踐舒淇」照片上傳,並挖出這位神祕女郎的名字、興趣以及出沒的地點。不過,這些舉動也引起不少富有正義感的網友反感,在網上留言痛批惡搞的網友太沒有人性!實踐大學校方也接到各方反應,對外表示,將從學校行政方面進行調查,查明有無該校學生涉入,有的話將會作出適當處分。
這網站的主持者在看到各方不同反應後,也自覺舉辦「偷拍」比賽有點不理智,慎重向各方表示抱歉,並表明會將其刪除。到了本月五日凌晨,未經預告,整個專頁即告關閉。很有可能如火如荼正在進行的「實踐舒淇」網頁活動,就此踩了煞車!這對那些熱衷在網路上搖旗吶喊的人來說,簡直是在他們頭上潑了一盤冷水,其實就這樣冷卻下來,對這些想盡方法要在網路上曝人隱私的人來說,也是一椿好事,這話怎麼說呢?
這位被稱為「實踐舒淇」的神祕女郎,依據新聞報導:只是像那些經常在你我旁邊路過的女子,若硬指她與眾不同,那只能說她的行止是沉默寡言,獨來獨往,不與他人搭訕如此而已。看不出她有任何招惹了誰的舉動,就是如此,值得這些熱心的網友大力去敲鍵盤,對她進行「人肉搜索」,挖她的隱私,披露到網路上,讓社會大眾來欣賞嗎?難怪有看不下去的網友,在網路上指這些人的舉動「幼稚」、「無聊」!其實那些想要利用網路曝人隱私的人,豈止是幼稚、無聊,而且沒有尊重他人的人格權!
什麼是人格權呢?人格權是現行民法所保護的主要權利中的一種,人是權利的主體,人格權是一種概括的名稱,凡是維護人之所以為人的資格必要的權利,都包括在內,主要內容包括生命、身體、貞操、健康、名譽、肖像、信用、姓名、隱私等等。民法對人格權的保護,規定在第十八條中,條文是這樣的:「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這些在網站上設立「實踐舒淇」專頁的好事者,要組織「實踐巡邏隊」,集中網友力量想挖出這位「神祕女郎」的姓名、身世、與她出沒的地點,以及要將偷拍到她的身影照片上傳,披露在網上,都關係到一個人隱私和肖像的問題,個人的隱私和肖像既是人格權的一部分,如果受到侵害,當然可以依據上述民法法條請求法院保護,除去對人格權的侵害;侵害雖未發生,卻有發生的危險時,也可以要求法院防止侵害的發生。不過,請求法院為一定的宣示,通常都必須用「訴」來主張,民事上的「起訴」需要一定的程序,而且曠時費日。目前風行的網際網路,只要有人上網,立即遍傳天下,事後除去根本不產生任何效果,倒不如逕依上述法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來得實際。
人格權在民法上屬於非財產權,人的權利受到侵害,不問是財產權或非財產權,都可能發生非財產上的損害,包括精神上受到的痛苦。這種精神上的痛苦,是不是都可以要求侵權者用金錢來賠償,此就上述法條第二項來看,則不盡然,必須「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人格權受到侵害,現行的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就有特別規定,像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受到不法損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以在網路上任意侵害他人隱私等人格權,當心要吃上民事的損害賠償官司!
手機是一種工具,未經他人同意,利用手機作為工具,無故拍攝或窺視他人的非公開之活動、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所定的犯罪行為,違反者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在網路上任意使用手機拍攝他人的非公開活動,也得當心惹上刑事責任!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3月1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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