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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重男輕女,怎合時代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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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男輕女,怎合時代潮流?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報載:高雄市一位陳老太太,她的丈夫在民國四十九年間即已過世,遺下一子三女,當時三個女兒都未成年,陳老太太就成為女兒們的法定代理人。丈夫身後遺有二幢房屋,陳老太太基於財產「傳子不傳女」的陋習,便以三位女兒法定代理人的身分,代她們拋棄繼承。連她自己的繼承權也一併隨同拋棄。將這兩幢房屋的所有權,全都登記為兒子所有。不幸的是兒子命薄在民國五十六年間辭世,不多久媳婦也跟著往生。遺下兩個孫女兒,也都由陳老太太擔任監護人來扶養。事情至此本來可以告一段落。怎知當年由陳老太太帶大的三個女兒,成年後不滿當年為她們法定代理人的母親,罔顧女兒權益,擅自替她們拋棄繼承父親遺產的繼承權。三個女兒聯合起來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判決當年的拋棄繼承無效。她們的訴求為法院所認同,便判決三人勝訴。 這案件判決確定後,三個女兒的繼承權利,便因此回復拋棄繼承前的狀況,也就是她們老爸過世時那一刹那所留下的所有遺產。她們都能夠回復繼承,這是根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排列的繼承順序,因為她們是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的法定順序,除了第一款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以外,還有其他三款可以繼承的人,分別是被繼承人的父母、兄弟姊妹以及祖父母。只要被繼承人有兒女在,其他的繼承人一律都要靠邊站。只有配偶可以例外,因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配偶之間,是有相互繼承的權利,只是應繼分隨著共同繼承的繼承人不同而所有區別。如果與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也就是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時,應繼分是與他繼承人平均。與被繼承人的父母或者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與被繼承人的祖父母共同繼承時,應繼分是遺產的三分之二。沒有其他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的話,則全部遺產都歸由配偶繼承。 由上面所提到的繼承規定來說,這三個女兒的父親過世時,所留下遺產本應由她們的母親,也就是被繼承人配偶,一個兒子三個女兒共同繼承,應繼分是每人各五分之一。她們的母親拋棄繼承,繼承權便歸屬同一順位其他繼承人,也就是被繼承人的子女,兄妹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各繼承四分之一。 繼承是一種權利,本來享有權利的人,原則上對權利都可以隨時拋棄。不過,繼承的情形特殊,因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繼承人除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外,還要負擔起被繼承人生前應負擔的義務。這些權利或義務,有時會牽涉到第三人的利害關係,不容許拖延太久,因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最初內容與現行有效的法條相同,都規定繼承人可以拋棄繼承。只是對拋棄繼承的期間與拋棄繼承的聲明對象有所不同,最初的法條是規定拋棄繼承應該在得知成為繼承人,可以繼承時起二個月內用書面向法院為之,也可以用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由於除法院外其他的聲明拋棄方式公信力不足,容易造假。民國七十四年間民法修正時,除保留「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的規定外,其他部分則予刪除。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第二項部分又再作修正,將拋棄繼承的期限,延長為「三個月內」,給繼承人多一點思考時間,能通盤考慮選擇「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方式的得失,作出自認為最佳的決定。 拋棄繼承在民法上是一種「法律行為」,原則上必須要具有完全法律能力的成年人才能作出這種可以表達自己內心意思的行為。報紙報導的陳老太太三個女兒,在她們父親過世時都未成年,雖然報上沒有說清楚她們的實際年齡,當時她們是未成年人則是不爭的事實,否則是難以打贏這場官司的。另外,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依此法條來解釋,則未滿二十歲的人都屬於未成年人。 同法第十三條對未成年人區分成三種:一種是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他們屬於無行為能力人。第二種是滿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第三種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已結婚者,則賦予行為能力,視同為成年人。報上也沒有指出這三個女兒當時有人已經結婚,所以應認為都係行為能力有欠缺的二十歲未滿的未成年人。未滿二十歲的未成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這三姊妹的父親在民國四十九年過世,陳老太太依法當時就成為三姊妹的唯一法定代理人。另外「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這是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所規定,所以三姊妹因父親過世而繼承的遺產各為五分之一,後來她母親拋棄自己繼承部分,拋棄部分歸由兒女繼承,使她們的繼承權升為各四分之一。這些遺產既係三個女兒的特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身為母親又為女兒法定代理人的人,只可以「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陳老太太替三個女兒拋棄繼承,目的只是為了能讓獨子享受更多的利益,說不出半點對女兒有利益的理由,就以拋棄繼承的方式,處分她們的特有財產,這是與法不合的作法,所以女兒們會打贏這場官司!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3月12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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