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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利息債務,債務人如何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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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債務,債務人如何主張權利?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幾天前,一家平面媒體的社會版,用頭條報導:「40萬房貸息。滾成140萬,單親媽陷困」。內容指出:現居住在南投縣的低收入戶,四十餘歲的劉姓婦人,丈夫已於九十二年間過世。她育有三名子女,長子智能不足,又患癲癇症。二個女兒就讀國中。為了照顧長子,又不能外出打工賺錢。丈夫過世時留下一筆銀行的二胎房貸四十萬元的債務。最近接獲銀行通知要她清償本金加上利息,總金額已高達一百四十萬元的債務。她的帳戶也被扣押,使她無法領取政府發給每月九千元的扶助金。目前全家依賴大兒子每月七千多元的殘障津貼過活!

九十八年的十一月間,劉婦回到台北縣金山鄉的夫家,並到當地的鄉公所請求給予法律扶助,鄉公所人員告訴她,銀行有權扣押她的帳戶。劉婦得不到結果,失望之餘正要離開時,在電梯中巧遇台北縣政府法制局的陳坤榮局長,陳局長得知劉婦處境後,便將劉婦的相關資料帶回縣府研究。後來縣府方面傳出消息,指銀行是以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顯然有失公平。未來將積極為劉婦協調銀行降低利率,替她解困。

看了這則報導,難免令人心驚,那有正派經營的銀行,會按這麼高的利率收取貸款利息?如果報導所引劉姓婦人敘述的數字無誤,她丈夫是民國九十二年間過世,連頭帶尾來算,到現也只有七年,二胎本金四十萬元,就以所說銀行是依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年也只需八萬元,七年總共是五十六萬元的利息,怎麼除了本金四十萬元以外,會出現一百萬元數字的利息?可見其中的數字必定有落差,或者計算的基礎出現問題?究竟錯在何方,光憑簡單的新聞報導,是難以判斷是非的。還好,劉婦的相對人是銀行,不是那些喝欠債人的血,兼要人命的「地下錢莊」。銀行內部都有健全的會計制度,翻開帳簿,本金、利息一清二楚。現在台北縣政府既願在法律上助劉婦一臂之力,這件民事紛爭,相信很快就會得到妥善解決!這裡只是要提供一些民法上有關保護居於經濟上弱勢的債務人,給付利息時的一些有利規定。

利息,是民法總則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稱「法定孳息」中的一種,所謂「法定孳息」,是指因使用物或權利,由各種法律關係所得到的收益。貸與他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取得的收益,民法稱作「利息」;將不動產或者動產出租與人所收取的收益,則稱為「租金」。利息與租金都屬於「法定孳息」。

利息是基於原本債權所生的收益,與原本債權本有從屬的關係,但已經發生的利息,是一種獨立債權,在民法上可以單獨作為債的標的。經濟寬裕的人或手頭拮据的人都有可能接觸過利息,只是他們所處的位置不同,對利息的意義,各有不同的解讀,就經濟寬裕的人來說,利息是將自己不使用的資金,提供給他人使用所得的收益。站在手頭拮据的人的立場來看,利息是自己使用他人金錢或代替物原本而應支付的負擔。所以要償還債務的時候,不但要歸還他人原本,還要計付利息。至於在一定的條件下,使用他人原本者究竟要支付多少利息?那要由利率的高低來決定。什麼是利率呢?一般說來,利息是依借用原本的數額與借用的存續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的收益。這一定的比率,便稱為「利率」。

在自由經濟市場中,利率的高低,理論上應由市場上需求來決定,借錢的人多,出借的人少,利率就會升高,相反地需要借錢的人少,供給頭寸的人多,利率就會下降。不過,通常錢都多掌握在經濟上強者的手中,他們為了增加自己收益,任意提高利率,使借錢的債務人負擔加重,壓迫到他們的經濟生活,也非社會之福。政府為了維護金融政策,安定社會經濟,曾於民國三十六年間,頒訂「利率管理條例」,明定銀錢業的放款利率,或民間的借款利率,都不可超過中央銀行核定的放款利率牌價。後來因為社會經濟日漸寬裕,利率一再下降,這管制利率的特別法也就功成身退。利率的問題目前已回歸普通民法。

現行的民法對於利率,分為約定利率與法定利率兩種規定:約定利率是指利率的高底,須經過雙方當事人的協商,獲致結論後。將利率訂明在契約中。

法定利率是指依法律規定,當然發生的利息,此種利息,並無利率的約定,也無其他法律的依據,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像為他人墊付費用要求歸還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可以要求加計利息,便得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至於約定利率的最高額,民法並無限制,只在第二百零五條中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條文中所稱的「無請求權」,並不是約定無效,只是在債權人請求的時候,債務人可以拒絕給付。也不能起訴請求,由公權力介入迫使債務人履行。

    另外這則新聞標題中,有一個「滾」字,似乎在強調有利息滾入原本情事,才會積欠這麼多的利息。真的是這樣的話,就與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利息不得滾人原本再生利息」有違。債務人也可以提出主張。

最後要提的是利息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只有五年。請求權時效消滅後的利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債務人可以拒絕給付。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12月23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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