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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偷來贓車改裝,誰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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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來贓車改裝,誰得利?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台北縣的板橋警察分局大觀派出所在執行酒測任務時,員警在攔檢站附近看到一輛紅色喜美轎車形跡可疑,便加以盤查,發現這車的引擎號碼與登記的資料不符,又掛上其他車輛的牌照。確定是輛贓車,便將嫌犯吳姓男子帶回調查。據吳姓嫌犯說:他曾利用自己打造的萬能鑰匙偷過同一年份的同型車被逮,這是他用同樣鑰匙偷的第二輛車。得手後為了討好女友的喜愛,花大錢將這偷來的車改裝成賽車風。 警方表示被偷的這輛車在二手市場約值十萬元左右。吳姓嫌犯除了為全車重新烤漆以外,還將前座椅換成國外進口的「桶型賽車椅」,後座椅也都換成皮製的新座椅。光是座椅部份,至少要花費五萬元以上。另外在引擎蓋上加裝進氣口,原有的「進氣壩」,也被改成賽車型。照後鏡改成黑色,車後又多裝了無線電天線。車上音響已被拆下放在後座,準備更換新的音響,還未換成就被查獲。改裝部份據估計最低要花費十萬元。 被偷的簡姓車主接到警局通知前來領回失車時,一眼看到被改頭換面的車子,竟然認不出這就是失竊的愛車。一般竊案,竊賊都是將偷來的贓物儘快脫手得錢花用,以免被人查獲。少有竊賊會像吳姓嫌犯那樣敢花大錢將贓車改裝留作自用。一點都沒有想到被人發現這車是贓車的後果,吳姓嫌犯的作為,真夠得上是竊案奇譚了! 乘人不知,將偷來的他人愛車作為自己的愛車,改裝成女友喜歡的賽車型,然後載著女友出遊,香車美人,雖然會羡煞不少人,但一旦東窗事發,自己的照片被冠上「偷車賊」三個大宇,登上了報紙社會版的頭條,身價馬上自雲端跌進深淵。相距真不能用道里計。偷車,不用多作說明,大家都知道那是犯了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竊盜罪,行為人要負起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責任。這就由敢作就應該敢當的行為人去面對,不用再來細談。這裡要聊的是這件竊盜案件所扯出相關的民事問題。 吳姓嫌犯將竊得的贓車改頭換面,又掛上他人失竊的車牌,使人無從辨認,但是警方依然根據贓車的引擎號碼,查出贓車的原車主,經原車主到場指認確定是他失竊的車子。這車雖然是這件竊盜案件的物證,但警察機關可以要求原車主出具領據先將贓車領回,用贓物的領據附在卷內,替代贓車實物作為證據。一般車主在車子失竊後警方能將原車找回,已經歡天喜地,都是二話不說,不問車子狀況,趕快將車領回,通常愛車成為贓車以後,都會面目全非,慘不忍睹。怎知這位幸運的失主,面對查獲的自己愛車,竟然辨認不出是自己的愛車或是他人的愛車!不但外觀變成亮麗,車內的設備更多已換新。當警方告訴他,這是竊賊花費十餘萬元裝修的結果。據說原車主聽了以後,人竟然楞在那裡。因為他瞭解原有的「老爺車」想賣的話,有人出價十萬元就會偷笑!現在竊賊將車子裝修得煥然一新,好像自已是賺到一樣。萬一竊賊反過頭來要他償還裝修的費用,究竟給還是不給,值得思量?警方見他在那裡發呆,還催促他趕快將車開走,他只好遵命行事,硬著頭皮將車領回來!警方明知竊賊已在竊得的車子上花費了十餘萬元的裝修費用,竟亳無條件要原車主將車領回,原因是竊賊竊得他人車輛以後,車子雖然在他手中,他可以使用,也可以裝修。但必竟這車子不是循正常管道取得,這種占有他人車子的方式,在民法上稱為「無權占有」。 汽車在民法上屬於動產的一種,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動產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警方在查明車子的所有人以後,將車子歸還失主,就民法上來說,並無不妥的地方。至於竊賊花了十多萬元用在贓車的裝修上,這些由竊賊購來裝修車子物件或材料,在民法上都是竊賊所有的動產,他有權將這些動產放置在任何地方。不過,將自己所有的動產,用在動產所有權仍然屬於他人的贓車上,依民法第八百十二條有關「附合」的規定,自己動產所有權便會產生變化,上述法條共有二項,內容是這樣規定的:「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第一項)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第二項)依該法條內容觀察,動產與動產的附合,共有三個要件:第一. 必須是動產與動產的附合,兩種或兩種以上的動產附合後的總體,稱為合成物。第二. 附合後的動產,必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者分離需費過鉅。沒有這種情形,動產所有人可以輕易取回動產者,也不發生附合的問題。第三. 附合的動產必須不屬於同一人所有。如果都是同一人所有,也沒有附合的問題。這竊賊把自己所有的動產,裝修在失主的車上,是符合這三個要件,應該成立附合的關係。而且汽車是主物,裝修在車上的物件都是從物。依該法條第二項的規定,由主物的所有人也就是車主取得所有權。因附合失去所有權的一方,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的規定,可以要求對方依民法不當得利的規定,償還價額。不過,這還得要證明對方無法律上原因得到多少利益,使自己受到損害,不是說說就要還的!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12月21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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