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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刑事訴訟文書,一定要按指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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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文書,一定要按指紋嗎?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幾天前一家平面媒體,以頭版新聞報導:指內政部警政署為了遵照  馬總統英九的指示,要求所轄警察機關對於當事人在各種文書中,既要他們簽名蓋章,又要求捺按指紋的作法,是否妥適作徹底檢討。這件事的起因,始自本年的三月間,  馬總統南下嘉義,一名高中生在高鐵嘉義站對他嗆聲,事後被警方帶走,要他留下身分資料並按指紋,引發侵害人權的爭議。  馬總統得知後就要求警政單位檢討。警政署已先就交通、行政方面使用的各種要求當事人捺按指紋的表單及文書共五十三種進行檢討,結果認為並無必要,已通令所屬,自本年八月一日開始,此類表單,文書的當事人不必在上面捺按指紋。

    警察機關的首長、各級警察長官與基層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在其轄區內分別為刑事訴訟法上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其官階職級的不同,可以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或者接受檢察官的指揮偵查犯罪。知有犯罪嫌疑者,除應報告該管的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外,情形急迫,也可以不待指揮,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犯罪證據。在某些特定事項,也得接受法院、審判長的命令辦理刑事事項,例如拘提被告、搜索、扣押等工作。在刑事訴訟法上與掌理刑事案件偵審的檢察官、法官關係密切。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文書或表單,移送檢察官偵辦後,都成為刑事卷宗的一部分,過去這些文書或表單,警察機關依據往例,都要求當事人在文件上簽名、蓋章與捺按指紋併來。這次檢討時人權團體對這種作法大肆評擊,認為既要簽名蓋章,又要捺按指紋,都不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項目,包括被人權團體指摘的「權利告知書」等等,都是警察機關自行規劃的,有無維持必要,須要徹底檢討。警方也認為不無道理。只是刑事案件的文書都與刑事訴訟法有關,刑事訴訟法的主管機關是司法院,經與司法院協商與討論並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決定取消刑事類文書捺按指紋的規定,自本年的十月一日起實行。新聞報導引自警政署的消息指出:經過檢討後的刑事文書、表單,目前共有三十四項,有四項是要簽名,有十八項是簽名、蓋章、按指紋三種任選一種。其餘則是簽名、簽章。未來要如何行使,都會在這些表單、文件中明確載明,讓民眾了解。報紙指這種作法,象徵國內保障人權又跨進了一大步!

     上面提到的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或接受檢察官的指揮或命令偵查犯罪,或逕自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犯罪證據,都要接觸到與刑事案件有關的表單與文書,這些表單或文書,日後都是刑事案件的證據。這些證據是不是具有證據能力,取決於取得證據的程序有沒有符合法律的規定,否則只是白忙一場。因此警察機關為確保證據的證明力,想盡方法要當事人在這些表單或文書上既簽名又蓋章再捺按指紋,由層層的承認措施,防止事後耍賴,不承認有表單或文書上記載的事項,其實這些作法,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的確有相當差距,就以刑事訴訟文書中的筆錄製作來說,刑事訴訟法中有一條「帝王」條款,是一切筆錄製作方法之母,那便是刑事訴訟法總則文書章中的第四十一條,條文中的第四項是這樣規定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很明顯地是採用三選一的方法,也就是可以簽名的人就不必再用印章,用了印章就不必再簽名,兩者俱來也無不可。既不會簽自己的名,也沒有攜帶自己的印章,那只有使用與生俱來,可以證明確是本人所為的指紋了!而這法條的規定,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的規定,是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詢問、搜索、扣押任務需要製作筆錄時所準用。所以警方的各種筆錄照著這條文來做,絕對不會出錯。

另外警方使用中的「權利告知書」,被人權團體指是刑事訴訟法中所未規定的書類,的確,現行的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這類文書的規定。不過在法條中倒有一條專事保護接受訊問被告防禦權利的條文,那便是明訂在第九十五條中的訊問被告時應先告知的四款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以上四種在本案訊問前應告知被告的事項,無非是讓被告知道自已為了什麼案件受到訊問,可以充分準備來應對。對於問話可以保持緘默而不予作答,也可以請律師來輔助補強防禦的能力。以及提出請求調查有利於自己的證據。這些事項當然都是被告應享有的權利。此項權利當他尚未成為被告以前,在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警方詢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的結果即已具有。警方在詢問時都應依法告知。所謂「權利告知書」,應該是表達已告知此等事項。使用書面無非是發生爭議時,憑著書面即可為有力的澄清。不過,目前的訊問或者詢問,依第一百條之一的規定,都要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要全程連續錄影,一有爭議調出錄音帶或錄影帶,即可一清二楚。而且被告的陳述與錄音、錄影不符者,不得作為證據,用不著架床疊屋,留一大堆書面資料在卷宗中。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9月28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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