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法務部全球資訊網:回首頁

:::

法律時事專欄

在公眾水池下毒,罪責非輕!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
  • 點閱次數:4300

在公眾水池下毒,罪責非輕!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一位王姓男子,因為簽賭,積欠賭博網站新臺幣三十餘萬元無法清償,竟鋌而走險,花了三十元購買毒鼠的老鼠藥,分裝在兩隻玻璃絲襪內,再放進網狀洗衣袋內,然後騎機車於本年的四月三十日晚間,潛入臺中市的東海大學校園,將攜帶的毒鼠藥投入該校供師生飲用的配水池內。再潛至校長室將恐嚇信塞入門縫中,要校方準備新臺幣五百萬元及五十兩黃金,匯入指定帳戶,並不得報警。還要校方代為通知逢甲、嶺東、僑光、靜宜、弘光、臺中技術學院、臺中教育大學等當地七所大學校長,也各準備相同的金額和黃金,照他的通知行事。為取得款項,第二天即五月一日早上連續打了九次電話給東海大學的校務人員。要求照辦。事關全校師生飲水安全,校方怎會受範,馬上報警偵辦。警方在配水池內查獲老鼠藥,由於藥量不多,水池內水質未受影響。警方根據監視器攝得的影像查緝嫌犯。沒有幾天,就將涉案的王姓男子捕獲。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在供公眾飲用的水池中下毒,勒索金錢,惡性重大,分兩部份提起公訴;妨害公眾飲水罪部分,具體求刑七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具體求刑二年六個月。並請求法院宣告強制工作。幾天前報載,這案件已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起訴的兩罪如何判決,新聞沒有說明,可能是合併定執行刑五年,強制工作也沒有提到,應該沒有宣告。就被告來說,已經是第一審的大贏家了!

這位王姓被告所涉投藥罪行,依新聞報導的內容來看,惡性的確重大,為了想得到非法的財錢,連毒害水源的勾當都做得出來!還好,可以毒死人的老鼠藥不多,配水池又大,才沒有釀成災害。否則有學生因而失去性命或者健康受到危害,事情不會這樣單純了!不過,也有富於同情心的人用不同的眼光來看這件事,認為被告只是想錢想瘋了,才會作出這等傻事,現在連錢的邊都沒有摸到,就要坐那麼久的牢,會不會重了一些?其實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的兩條罪名,刑罰都相當重,就妨害飲水罪來說,水是人類生活上不可或缺的必需物,一個人可以五天不喫飯,卻不能不沾水,否則就有生命危險。刑法為了維護公眾的飲水安全,特在第一百九十條訂定妨害公眾飲水罪,法條的文字不多,卻有四種犯罪態樣:其中第一種也是法條第一項所定的故意妨害公眾飲水罪,條文內容,是「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由這規定,可以看出犯這罪的行為應有兩種,第一種是「投放毒物」。這又包括兩種情形:投,是指投入也就是俗語所說的「丟進」的意思;放,就是放置。不問是用丟的或者用放的,都成立這行為。毒物是指含有毒素的物質,應不限於藥事法第十二條所稱的「毒劇藥品」,即使其他生物或用化學方法合成有毒性的物質,飲用後會害及人身健康,都應包括在內。第二種是「混入妨害衛生物品」的行為,混入是指混合滲入來說,也就是將妨害衛生的物品混攪在供人飲用的水中。「妨害衛生物品」,是泛指一切有害衛生的物品都是。像垃圾、動物的屍體、人的排泄物等等。除了上述要件以外,還有一個要件,便是要將毒物、妨害衛生物品,投放或混入供「公眾」飲用的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像大學的自來水配水池,便是供公眾飲用的自來水池。如果想殺害某特定人,將毒物投入個人或家庭所使用的自來水塔或水池,那就要依殺人罪來處斷,不是這罪的範圍。

由於這條罪所保護的是公眾飲水的法益,與公眾權益密切相關,刑罰不宜過輕,以嚇阻那些愍不畏法的人,避免重大災害發生。所以法定本刑定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辦理這案的檢察官就這部分具體求刑七年,就是要求法官對危害公眾的惡劣行為者從重議處。以儆效尤。出發點也是基於公益。現在檢察官的求刑,被法官來個七折八扣,由於量刑是承審法官的職權,量刑是不是妥適,除了當事人不服,可以依法上訴外,局外人是不能置喙的。另外,新聞中又提到沒有造成實害,也是法院量刑理由之一,這被告犯罪的結果,沒有造成實害也是事實。不過,故意妨害公眾飲水罪是一種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如果因為被告的行為,以致發生輕微傷害,應包括在犯罪行為之中。若有人因而致死或重傷,則屬於同條第二項的犯罪態樣,致人於死者,要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對於過失犯也有處罰的規定,這是第三種犯罪態樣,依本條第三項規定:「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三十倍,貨幣單位也改成新臺幣)刑法上的過失行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是指行為人並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將這些有毒物質或有礙衛生物品帶往這些特定地區,目的何在?都要詳細調查,不是說過失就可以信以為真!

  本條第四項所定:「犯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第四種犯罪的態樣,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是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者」的情形,像投放毒物,在未投入之前就被查獲便是。未遂犯要受罰,但可以減輕刑罰。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9月10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