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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犯罪後態度,只是量刑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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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後態度,只是量刑參考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幾天報載:一位有傷害、違反家暴法案底的郭姓男子,與離婚後的前妻因為子女教養與金錢等因素,經常發生爭執。九十八年一月間,郭某誘騙前妻上他的車,然後持刀威脅,將她載至汽車旅館中,強迫她脫掉衣服,供他拍攝裸照。前妻脫困後隨即報警並提出刑事告訴。郭某在警方詢問時以及在檢察官偵辦中,都很誠懇地表示悔意,不過被害人與她家屬一再要求檢察官要羈押他,否則他們都有遭受迫害的危險。檢察官後來並沒有就該案件聲請法院羈押被告,只是以妨害自由罪提起公訴。

案件在法院審理中,郭姓男子除了一味懇求法官給他自新機會,從輕發落外。並以七十萬元與前妻成立和解。在這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步出法院大門,郭姓男子就以預藏的尖刀刺傷前妻。經人將受傷的被害人送醫,郭某甚至追到醫院想再加害而未得逞。新聞報導中又稱審理這案件的高等法院合議庭,原認為郭某犯罪後的態度良好,要從輕處以拘役,後來得知郭某步出法院即追殺前妻,可見該被告審理中所表現的悔悟,全係假裝。刻意要欺矇法院,想獲得從輕判決,其實是包藏禍心,要對被害人造成更大損害!因此才聽信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說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這則刊在報上不到五百字的小新聞,一般人讀來,只是覺得這位郭姓男子太會包裝自已,想用這種低姿勢的伎倆矇騙法官,換取法院憐憫的判決。卻因行為過於急燥,詭計因此破功,不能得到想要的輕刑判決。似乎是罪有應得!但是,從刑事訴訟法的角度來看這則新聞,事情並不是新聞內容那樣平舖直敘般單純,首先值得探討的是這則新聞的標題,標題是這樣下的:「才求饒步出法院殺前妻判一年」,如果不去看新聞內容,由於文字的混淆,很容易讓讀者誤以為是殺前妻被判一年,其實這位郭姓男子是因為妨害自由罪被判刑一年,與步出法庭就殺前妻的行為並無關連。而且殺人罪的法定本刑,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是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就以最低度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來說,須要具有一減、二減、三減、四減的法定減輕其刑原因,每一法定減輕原因,都減掉二分之一的刑期,才能將法定刑期由十年遞減到一年以下,對他判處一年的有期徒刑。如果突然對殺人罪作出判處一年的有期徒刑的判決,依法言法,這判決顯然有點離譜了。讓一看標題就心存懷疑的人不得不去細讀新聞內容來解惑,這是標題文字模糊,也可以吸引閱讀人的邊際好處!

綜觀這則新聞的內容,是在表達郭姓男子那種迫不及待,欲置心中憎恨的人於死地的外在惡性和內在心態。不過,郭姓男子是在法院審理他以前所犯的妨害自由案件,言詞辯論終結以後,走出法院大門,才實行刀刺前妻的犯行。我國現行審理刑事案件,是採取言語審理主義為原則,只有一些簡易的刑事案件才准許不必經過言詞辯論即進行判決。所稱的「言詞辯論」,是指整個刑事案件的審理,凡是犯罪事實的指控,證據的調查,都要經過檢、辯雙方與當事人用言語來攻防,一切程序進行完畢,審判長在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以前,還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詢問被告最後還有無陳述。等到被告回答無話可說了,才可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當庭或者另定期日宣示判決。所以判決的一切依據,都要經過言詞辯論。沒有經過言詞辯論的事實與證據,是不能作為判決的基礎。這位郭姓男子是在法院審理他的妨害自由案件言語辯論終結後追殺前妻,情節縱屬驚天動地,萬惡不赦。審理妨害自由案件的法官,也對他無可奈何,畢竟那是另案的犯罪事實,不能將前後不同的事實混在一處,必須等待檢察官對另案的殺人事實提起公訴,受理的法官才可以過問。

這則新聞又提到,審理的法官原覺得這案件的被告犯罪後的確具有悔意,要從輕判他拘役,而拘役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最多只能判處五十九日,又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以用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花上新臺幣十七萬七千元,就可以不必坐牢,這是身為被告的人夢寐以求的好事!後來因為步出法院就追殺前妻情事為合議庭得知,覺得還好沒有為被告偽裝悔改所欺騙,才改變主意判處有期徒一年。不過,新聞中沒有提到這段新聞的來源,是真是假,事實上也無從查證。從司法實務上來說,這部分的新聞內容,只是隨便寫寫的臆測之詞,實際上絕無如此運作的可能!因為審理妨害自由案件的高等法院合議庭,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的事實是無法加以斟酌的,上面已經詳細說明。合議庭是由三位法官組成,任何裁判必須由三位法官過半數的意見來決定,評議過程不得公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都有規定,應不致有參與評議的法官會將未成就的意見向外界透露。何況量刑的輕重,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十款的審酌標準,犯罪後的態度,只是量刑時應注意的事項之一,雖然被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犯罪後的態度有一百八十度的大轉變而無法審酌,但仍然可以審酌卷內其他資料,像犯罪的動機、目的。犯罪的手段等等都可以對被告作出適當的判決,犯罪後的態度所占份量不是那麼重要!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8月29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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