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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尋仇弄錯對象,無解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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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仇弄錯對象,無解刑責!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台北縣有一位擔任水泥預拌車司機工作的陳姓男子,懷恨國小同學郭姓男子利用他的名義在外向人借錢,又找不到這位老同學的人,心中料想他大概是躲進姜姓岳父家中,想逼他出來將對事情作個交代。便在酒後用三個玻璃瓶灌滿汽油製成三顆汽油彈,並持上面寫著「殺人不償命,要你死。」的白布條,憑藉多年前幫郭姓同學娶妻,曾經到過他岳父家的模糊印象,在晚間十時許,自土城住處騎著機車前往板橋市雙十路一幢公寓門前停下,原是想將汽油彈扔向這公寓的二樓,結果用力過猛扔上三樓的陽台,馬上引起融融烈火燒了起來。這時候剛好有位社區的巡守隊員經過,見有人縱火便大聲呼救!       

陳姓男子見犯行被人發覺,便想一走了事,拔腿就逃,附近鄰居見縱火犯想逃群起直追,逃沒多遠便被群眾團團圍住,未得脫身。幸好燃燒的三樓陽台隨即被趕到的救火人員撲滅,只是虛驚一場,沒有釀成大禍。當地里長聞訊也趕抵現場,怕嫌犯被憤怒的民眾圍毆,送掉小命,趕快將他送交派出所。當里長問陳姓男子為什麼要對該處公寓縱火,陳姓男子告訴里長說,他不認識這屋裡的主人,依稀記得郭姓同學的姜姓岳父是住在這裡。實際上這楝公寓中並沒有姓姜的人。這縱火犯還一直向里長追問他的郭姓同學究竟住在那裡?想尋仇洩恨的對象住在那裡都不清楚,就向毫不相干的他人住宅亂扔汽油彈,天下還真有這等是非不分,讓人啼笑皆非糊塗的人!難怪會把自己送進沒有行動自由的監獄大門!

這位蠻不講理,只憑自己意思行事的陳姓男子,這次莽撞的結果,惹出的刑事責任,的確夠他消受的,這裡歸納報紙的報導,依據刑法與特別法的規定,對他違法行為應負的刑事責任加以說明:

     報上說:這位陳姓男子是利用飲過的啤酒空玻璃瓶灌入汽油,然後塞進上面寫有「要你死」、「殺人不償命」的布條當作引信,作成「汽油彈」,然後攜往板橋市雙十路一處公寓前投擲。用這種手工製作的「汽油彈」,當然不是一般人想像中類似炸彈或者手榴彈之類的同級品。因為炸彈或手榴彈,外殼都是用鋼鐵或其他金屬所製作,一旦引爆內裝炸藥,彈殼炸成碎片四處橫飛,須臾之間,就能奪人性命或使人受傷。至於扔擲裝有汽油的玻璃瓶,破裂後雖有可能引起周邊物品的燃燒,但威力就沒那些「彈」級物件的可怕!所以土製的汽油瓶還不能算是炸彈類的同級品。至於是不是符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或者特別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的「爆裂物」的要件,在法理上饒有討論空間。刑法或者特別法所稱的爆裂物,是指這種物品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或物殺傷或毀損。中央主管機關的內政部,曾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中,有關爆裂物的組成零件,指出應包括:火藥、炸藥、雷管、制式導火索等有瞬間爆發性的物品,才屬相當。若只是以空玻璃瓶裝填汽油,裝汽油的玻璃瓶本體既不會獨立燃燒,汽油本體也無類似炸藥、棉花藥、雷汞的爆發性及破壞力,不能認為是爆裂物,這是近年司法實務上所持的見解。所以以空玻璃瓶裝入汽油,用破布塞住瓶口,等於一般盛裝易燃物的汽油瓶一樣,與製造爆裂物的汽油彈並不相同。陳姓男子只是單純投擲點著火的汽油瓶,並沒有另外裝上炸藥、雷汞等有瞬間爆發性的零件,就不得僅以投擲的玻璃瓶因裝有汽油,指是製造汽油彈的爆裂物。

    汽油的著火燃點很低,若灑在地上,只要有明火,油灑到那裡火就燒到那裡。雖然裝有汽油的玻璃瓶,算不上是爆裂物,卻是放火燒屋的最佳助燃劑。這位已經三十多歲的陳姓男子,應該知道將塞在裝有汽油的玻璃瓶瓶口的布條點火,用力擲上有人居住的公寓,玻璃瓶碎裂汽油流出,引燃結果會使房屋著火,整幢有人居住的房屋會因此被大火吞沒的可能,還是蓄意將點著火的汽油瓶擲出,雖然想擲向二樓,只因用力過猛扔上三樓陽台起火燃燒,幸好附近的消防車及時趕到施救,沒有發生整幢公寓住宅被焚燬的結果。陳姓男子的行為,顯然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的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的故意。雖然投擲燃燒汽油瓶的結果,因搶救得宜,只造成這公寓陽台小火警,未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事實,也要依同法條的第三項所定的未遂犯來處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的法定本刑是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相當重!不過未遂犯依法是可以減輕其刑的。

或許有人認為陳姓男子蓄意尋仇,原意是要去燒郭姓同學岳父的房屋,糊裡糊塗到了現場就把帶去的汽油瓶扔向毫不相干他人住宅的陽台,他對燒燬這住宅顯然沒有犯罪的故意,不能論以放火罪。不過,在刑法的理論上,這是屬於事實錯誤的問題,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的認識與客觀上所發生的犯罪事實不相一致,其中又可分為客體錯誤與打擊錯誤兩種學說:行為人認識的犯罪客體與實際的客體不相同,稱為客體錯誤,這種錯誤同樣具有侵害性,例如:本想要去燒甲的住宅,結果燒掉的是乙的住宅,燒燬住宅的侵害性是相同的,所以不能阻卻犯罪故意的成立。仍然認為有燒燬供人使用住宅的犯罪故意。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7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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