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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蓄意隱瞞事實,也是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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蓄意隱瞞事實,也是詐欺!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詐欺,可說是目前最夯的犯罪,每天打開報紙的社會版,或大或小,總會出現一兩則有關詐騙的新聞。電視新聞也是如此,好像沒有這些負面欺騙新聞的陪襯,節目就會開天窗一樣。這些社會怪亂象似乎與那些整日利用電話以亂槍打鳥方式行騙的犯罪集團盛行有關,這些歹徒慣用的行騙手法,經常翻新,以前那些裝著哭聲,在電話中狂喊:「爸爸、媽媽,快來救我!」的老套,已經不管用了,前些日子的花招是假冒「檢察官、書記官」等執法人員名義,打電話給被害人,指他在金融單位開設的帳戶被人冒用作為洗錢工具,必需馬上凍結,要被害人趕快將錢領出,交由檢察署保管。否則錢被凍結就不能再領出來!被害人被騙入彀後就有自稱為書記官的人現身,出示假證件並出具假收據將錢領走,然後一去不回頭。也許是招式用老,容易上當的人不多,有時候還有當場被逮的危險!

最近報上報導,騙徒目前又翻陳出新,推出另類騙法:彰化一位趙姓女子,接到一位自稱為蔡副理的電話,騙稱只要加入為會員,就可提供當期樂透彩的號碼。趙姓女子誤信為真,用現金卡借了一百四十萬元分十次匯給騙徒。另外一件是台北縣一位張姓婦人,接到一家「魔力公司」的電話,騙說她中了價值一百二十萬元的水晶燈,不要燈也可以換領現金。張姓婦人被騙得很高興,一連匯出遠超所值的手續費、稅金、保證金等一共一百七十七萬元。警方對這些新出現的騙招,要大家提高警覺。其實這些詐騙手法都是炒過去一些模式的冷飯,只是將內容稍作變動而己。接到這些電話的人,只要自己摒棄內心的貪念,多留意新聞報導中那些被人騙的事例,就不會墜入坑人的陷阱!

在我國的刑法中,不問是用什麼手法行騙,到手的是金錢或者是其他物品,騙得數額是多是少,只要在過程中使用了「詐術」,便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的詐欺得財罪的構成要件。至於在什麼情形之下,用什麼方法,才能指為使用「詐術」?刑法對這一點,沒有明確的規定,事實上詐術千變萬化,法律並無可能一一加以列舉,只有等待具體的事實出現時,由負責追訴犯罪的檢察官和擔任審判犯罪的法官就發生的具體事實來認定。一般說來,凡是以詐偽的方法欺騙他人,使人誤信以假作真,這便符合「詐術」的要件。所以詐欺的方法並無限制,只要內容屬於虛偽,不論是用言語、用文字、用舉動、用道具都可指為使用詐術。上面提到的各種行騙案例,都是積極地使用詐術。用積極的方法行騙,理論上比較不會容易上當,只要被歹徒鎖定的對象,接到詐騙電話的時候,能夠沈著思前顧後,對事情作一翻理性的考慮,不隨便跟打電話的人起舞,就會讓對方的騙局破功!

一般說來,對於這些積極性的行騙電話,是較容易辨識的,發覺對方意在行騙,只要嚴守不「貪」的分寸,不要聽人指使輕易從銀行中提現金出交人保管,更不可以拿著金融卡到提款機前跟著指示亂按鈕。緊抱著上面所提的「三不」原則,歹徒縱然說破了嘴,也對您無可奈何!

刑法上的詐欺,除了用積極的作為手法使人陷於錯誤,能成立犯罪以外,還包括不作為的詐欺在內,例如在法律上有據實告知義務的人,故意不向對方告知。或者利用他人的錯誤,讓他作出財物交付的行為,在司法實務上,也認為應成立詐欺。最近有一位呂姓屋主,就因為隱瞞出售房屋是凶宅的事實,遭到買主的控告,被檢察官提起公訴,還被具體求刑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這位呂姓業主原有的房屋位在臺北市士林區陽明醫院附近,民國九十一年間出租給東吳大學三位女學生居住。其中有一位學生在屋內燒炭自殺身亡。九十六年三月間,呂姓業主登廣告要將該屋出售。被一位楊姓男子看中,想買來作為投資之用,在簽約以前,楊姓男子曾一再追問呂姓業主這房屋是不是凶宅?呂姓業主答復他:「房屋很乾淨!」後來楊姓男子才以一千三百萬元將其買下。同年十二月間,楊姓男子欲委託仲介公司將這屋出售,仲介公司告訴他,這房屋是凶宅,不容易出售,拒絕接受委託。楊姓男子才知道有女學生在屋內燒炭自殺這回事。後來這屋轉售不成,要求呂姓業主依原價購回,又置之不理,自住心中也覺得毛毛的。空置了兩年事情仍無法解決!只好向檢察官提出詐欺的刑事告訴。

檢察官受理案件後,傳訊呂姓業主,他否認自己知情隱瞞,收租是託他人代收。又舉不出他人是誰?檢察官調查與死者同住的同學與東吳大學教官,都稱呂姓業主知情,且曾向教官抱怨自己夠衰了!要請師公,要繳水電費。檢察官因此認定他刻意隱瞞實情,使人陷於錯誤與他成立交易,以詐欺罪提起公訴。這是典型的不作為成立的詐欺罪。

買賣的標的物如果是房屋,這房屋是不是凶宅?與買受人購買的意願以及出價很有關係。通常所謂凶宅,是指屋內曾經發生過不尋常死亡的情事,如自殺、兇殺等等。一般人是不願意買來自住的。用來轉售更是難以脫手,除非價格「殺很大!」所以在民事上屬於物的重大瑕疵,出賣人在出賣時有告知的義務。隱瞞應告知而不告知的事實,對方不但可以解除民事上的買賣契約,還可以用被騙上當為理由,提出刑事上詐欺的告訴。這就是做人不誠實的結局!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7月28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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