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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怎可將人當奴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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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可將人當奴隸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報上登出一則少見的新聞,報導一位用假結婚名義前來我國謀生的柬埔寨籍宋姓女子悲慘遭遇。讀來讓人心酸不已!

     這位宋姓外國女子在未來台以前,聽人說起用假結婚的方法前來台灣找工作,只要混個兩三年,鈔票就能賺到飽,可以風光回國了!於是為之心動,使盡方法前來台灣。來台後找到的第一份是當護理工,照顧病人相當辛苦,讓她受不了只好逃跑。民國九十四年底,她遇到一位從事仲介工作的江姓男子,願意替她介紹工作,林姓男子找上經營塑膠工廠的吳姓男子與他的林姓妻子,談妥雇用宋女工作,三年為一期,宋女同意後,江姓男子即向吳姓夫婦領走佣金包括應預支宋女每月薪津新臺幣三千元共三十萬元,另吳姓夫婦允諾每月再給付宋女薪津一萬二千元。江姓男子收到錢後為防止宋女逃逸,還恫嚇宋女:「如果逃跑被警察抓到,要關上一輩子,還得陪警察睡覺和被毆打!」讓宋女在畏懼之下不敢心存逃跑的念頭。

原以為進入工廠工作後境況會比先前的看護工好一些的宋女,開始工作後竟大失所望,吳姓夫婦規定她每週的週一至週六,要在塑膠工廠中擔任包裝、整理塑膠製品的工作,每班工時超過十二小時,之後還要整理辦公室和廚房。假日則要她幫忙做家事。最誇張的是三年來沒有放她一天假!不讓她外出找朋友,只准許購買「易付卡」打電話回家報平安。宋女忍受不了這種非人的生活條件,在與家人通電話時,將悲慘的遭遇在電話中向家人吐露心聲,家人得知後便找當地的仲介商出面處理,案情才告曝光。檢察官在偵訊中,涉案的被告江姓男子與吳姓男子夫婦,都否認有虐待宋女的情事,辯稱:「都有付工資與宋女,也有帶她到外頭玩。」結果這三名被告,都被檢察官依罕為人知的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中「使人為奴隸」的罪名提起公訴。

宋女因不具合法外籍勞工的身分,目前已被安置在收容所,等待遣送回國。對自己以往的遭遇,仍然忘不了嗆聲說:「我不知道台灣的老闆這麼可惡!」有了這次慘痛的經驗的宋女,相信以後再也不敢萌生出國非法打工的想法了!

這三名為檢察官以「使人為奴隸罪」提起公訴的被告,據以起訴的法條,是刑法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中的第三百九十六條,這條文是這樣規定的「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觸犯這法條者,應處的刑罰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在刑法上算是一種重罪,不但社會大眾對這罪名甚感陌生,在司法實例上也是罕見!原因是當今的文明社會裡,把人當作奴隸使用的事例畢竟少見!如果看過一位美國作家所寫,敘述黑奴解放前的小說,後來改拍成電影的《根》,必定會對什麼是「奴隸」?在腦海中留下難以磨滅的印象!什麼是「奴隸」?上面所引的刑法法條並沒有對這個名詞作出詮釋,我國自古流傳下來對於奴隸的認知,是指身為奴隸的人,完全喪失個人身體的自由與意志的自由,永遠受到主人的支配,不承認成為奴隸的人有人格權存在,奴隸是主人財產權的一部分,可以作為買賣、贈與或其他處分的對象。這情形與美國國會在1862年通過廢除聯邦領土上的奴隸制度以前,所存在的奴隸悲慘狀況不相上下。不過,我國古代法律早有禁止蓄養奴隸的明文,遠如唐律中的賊盜律就訂有「諸略人略賣人為奴婢者絞」,這是會讓行為人失去性命的重罪。清律也有「凡設方略而誘使良人及略賣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的規定,這些古時先進保障人權的法制,壓抑了我國奴隸制度的氣燄,民間嗣後雖仍有偷偷摸摸蓄養婢僕,使其從事違反人道的工作,但都不敢明目張膽公然為之。那有美國當年奴販可以將擄自非洲的奴隸押上拍賣台公開叫賣的惡劣情事!

分析我國現行刑法關於奴隸罪的成立,有兩個要件可以說明:第一個要件是要有使人為奴隸的行為,這是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什麼是奴隸?上面已經提到過法條未加闡明,只是概括地稱為「奴隸」。那些情形才能符合「奴隸」的要件,要由辦理案件的檢察官、法官就具體的犯罪事實來認定。處罰的法條既係規定在妨害自由罪章中,認定犯罪事實,應該重在被害客體也就是被害人有沒有喪失身體的自由?意志自由有沒有被剝奪?至於條文中的「使人」二字,是說明這罪所保護的法益是人,凡是將人作為奴隸,就要成立這罪,不問這個人是本國人?外國人?也不問是男是女?是老是少?都要受到處罰!

第二個犯罪要件是使人居於類似奴隸的不自由地位,這也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第一項所規定,這類型犯罪,是指行為人雖不是使人成為奴隸,卻以不人道的方法對待所控制下的人,讓他或她居於類似奴隸不自由的地位。這種使人居於不自由地位,必須是行為人將犯罪的客體,也就是被害人置在不法實力支配之下,使他失去普通人應享有的自由,才能相當。

另外在解釋上,合於以上兩種的犯罪,不只限於將被害人供自己奴役,即使是提供給他人奴役使用,也一樣成罪。而且這兩種犯罪,不僅是在我國境內的行為,要受到刑法的懲處,如果是在國境之外觸犯這法條,依刑法第五條第九款規定,也為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法院照常可以定罪科刑!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7月13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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