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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盡孝也要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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盡孝也要守法!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臺北市一所高中的一位楊姓老師,對於班上許多同學帶著手機上課,鈴聲此起彼落,影響其他同學上課的情緒,很是在意。因此要求同學在上課前要將手機集中放置在教室的置物籃中,下課時各自取回。今年的一月十日週六這一天,一位江姓女同學下課時忘記將放在置物籃內的手機取回,便逕自回家!到了週一回校上課時發覺手機不見了,就到警局去報案。

警方受理案件以後,就積極追查手機的下落,根據手機製造商內建的序號,以及手機曾經有人使用過的發話位置,進行比對後查出這手機目前由台北市的一位張姓婦人在使用。通知張姓婦人到案詢問,張姓婦人說她自己的手機壞了,現在用的手機是兒子給她的,兒子說是撿來的。她不清楚是不是偷來的。再通知她的兒子到場調查,兒子承認與手機的主人江姓女學生是同學,週日到校溫書,發現這支粉紅色的手機,以為是他人遺失的,正好母親的手機損壞,就拿給她使用。

雖然母子倆在警方都否認有偷竊的行為,結果兩人都被依竊盜罪名移送檢察官偵辦。根據新聞報導:該案件到了檢察官那裡,經過偵查後檢察官認為楊姓高中生,到案後非常後悔,失主也原諒了他,年輕學子未來大有前途,因此已經對這對母子作出不起訴處分。至於不起訴處分的法律依據,也許是基於篇幅關係,新聞中並未提到。依整篇報導的內容來看,很有可能是檢察官基於職權予以處分不起訴。這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作此判斷,刑事訴訟法對這程序如何規定,請看以下說明;

檢察官可以對辦理中的案件作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規定共有兩種情形;第一種是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遇到某些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事由,與自己基於法律上專業的判斷,認為案件不必起訴,而作出法律上的處分,終結繫屬中的案件,稱為應為不起訴處分,也稱絕對不起訴應分;第二種情形是得為不起訴處分:得為不起訴處分又稱為相對不起訴處分。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對犯罪的追訴,原則上是採取厲行追訴主義,但也兼採便宜追訴主義,檢察官實施偵查後雖然依偵查所得的證據,被告的確有犯罪嫌疑,可以對其提起公訴,但是基於刑事政策對於一些特定的輕微犯罪,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可以為不起訴處分。這種不起訴處分,是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的職權,所以也稱為職權不起訴。

得為不起訴處分,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這法條明定:「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從這條文中,可以看出檢察官對於證據確鑿,犯罪嫌疑重大的被告想要依職權給予以不起訴處分,必須符合下列兩項要件:

    第一   所犯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定的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是規定一些特定情節輕微的案件,經過第二審法院判決以後,就不得再上訴到第三審法院。也就是說凡是這些案件,都是二審判決確定。經過第二審的高等法院判決以後,不管當事人服或不服,案件就告確定,不能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第三百七十六條限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分成兩類:

第一類是著重在刑的方面,凡是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都不得上訴。這些犯罪在刑法以及刑事特別法中,比比皆是。像最常見的把人打成輕傷的傷害罪、侮辱他人的公然侮辱罪等都是。

第二類是限定一定的罪名,共列舉六種都屬侵害財產法益的犯罪,被列舉的罪名也都不得上訴,包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的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的侵占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的詐欺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背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的恐嚇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的贓物罪。高中生母子被移送的竊盜罪,是列在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中。

    第二   須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係法院對刑事被告科刑輕重的審酌標準,共列有十項:

一、犯罪的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的刺激。三、犯罪的手段。四、犯罪行為人的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的品行。六、犯罪行為人的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的程度。九、犯罪所生的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的態度。法院在對被告作出有罪判決的時候,對於為什麼要從重量刑或者從輕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的規定,要將審酌上述十項事項的結果,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依職權的不起訴處分的對象,本是要提起公訴的被告,因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的結果,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相同的道理,也應該在不起訴處分書的理由中載明。

這位高中生承認拿走他人的手機,犯罪的證據明確,這種行為不可能是應不起訴。只有得不起訴。檢察官在不起訴的理由中指出犯錯的高中生已經後悔,失主也原諒了他,為了顧及他的前途,審酌犯罪的動機是了孝,犯罪者與被害人的關係,以及犯罪後的態度。所以給予不起訴的處分。一個人偶然犯了錯,作出法律所不容許的事情,這並不打緊,最要緊的是要能知錯悔改,執法的人才可以依法原諒了他!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6月1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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