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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惡作劇怎可傷害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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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作劇怎可傷害他人!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幾天前有新聞報導:高雄縣的一所國中,有兩位喜歡作弄人的一年級學生,竟將惡整的目標鎖定自己班上的女導師。據這學校的學生家長投書媒體曝料說:今年的五月初的某一天早晨,這兩位學生提早到校,趁班上同學尚未進入教室之際,在老師平日所坐的電腦椅坐墊上,插入五根直立的縫衣針,另外在椅子的靠背上,也插上幾根縫衣針。 

毫不知情的女導師進入教室後,先將手提包順手擱在電腦椅的靠背上,然後像平時一樣就在電腦椅上坐下去,這可不得了!坐墊上直立的五根縫衣針就分別刺進女導師的臂部和大腿部,痛得女導師忍不住大叫,插在椅背上的針因為擱有皮包,背部沒有靠上去,逃過了刺針之痛!把針一一拔出後。問了一問,才知道是自己平日特別關注班上兩名不學好的學生幹的好事,不禁感嘆地說:「皮肉痛還好,心痛才是痛徹心扉!」原來這位女導師一直付出愛心、耐心來輔導這兩位問題學生,期望他們能夠好好向學,步上正途!料想不到竟換來學生用傷害的方法惡整她,實在讓她心身心俱疲!受此打擊的女導師本來心灰意倦,不想再執教鞭,向學校請了幾天假,也向警方對惡作劇的學生提出傷害的告訴,後來為了學生的前途著想,又撤回了告訴,也回到學校繼續教學!班上的學生家長聽聞這事以後,紛紛向校方反映要將惹事的學生轉學,校方目前正在慎妥處理中。 

這兩位惡作劇的學生用針刺傷導師,或許只是抱著開玩笑的心態,想演一場鬧劇,引起全班同學哄堂大笑而己。不過唸國一的同學,年齡多已經超過十二歲,應該具有辨別是非的能力,什麼事情可以做,什麼事情不可以做,不能說一概不知?至少能瞭解把縫衣針刺進人的身體,會使人受傷疼痛流血。明明知道這樣做會使他人受到傷害,仍然刻意去做,這在刑法上稱為「故意」的行為;故意傷害人的身體或健康者,在刑法上稱作輕傷害罪,犯這罪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原為銀元一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的規定,提高為此數)。犯這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的規定:「須告訴乃論」,也就是「不告不理」,沒有犯罪被害人的告訴,或者告訴後又撤回告訴,就一般刑事案件來說,檢察官是不可能提起公訴,法院也不會作出有罪或者無罪的實體判決。但是用針刺傷女導師的是國中一年級學生,通常唸一年級的學生,年齡應該都在十二歲至十五歲之間,絕對不會超過十八歲。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年齡層的人,都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所稱的「少年」。少年觸犯了刑罰法律的行為,不問罪輕罪重,依這法的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都歸由少年法院或者少年法庭來處理。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檢察官一開始是要靠邊站的。除非犯罪時少年已滿十四歲,經過少年法院或者少年法庭調查後,認為少年的確犯了刑罰法律,所犯又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的罪,或者不是犯這樣的重罪,但是經過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調查的結果,認為犯罪情節重大,參酌犯罪者的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較為適當的時候,才可以依這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的規定,用裁定將犯案的少年移送檢察官處理,檢察官收到裁定以後,方可以進行追訴犯罪的工作。這兩位少年所犯是告訴乃論的傷害罪,被害人也就是他們的導師告了以後基於愛心不願追究又撤回告訴,縱然將案件移送到檢察官那裡,檢察官也是無從偵辦。這麼說來,這兩位惡搞的少年應該可以全身而退了?答案卻是否定的,因為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訂的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對於觸犯告訴乃論之罪,而其未經告訴、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十四歲以上少年,應逕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毋庸裁定移送檢察官。」如果少年是未滿十四歲的人,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是行為「不罰」。也就是行為不負刑事責任。這不是說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對這些觸犯刑罰法律的兒童或少年可以置之不問,而是要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規定的「少年保護事件」程序來處理,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的兒童,有觸犯刑罰法律的行為,依這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的規定,也是用相同的程序來處理。少年或兒童事件,由少年調查官進行必要的調查程序。在調查過程中,可以將少年或兒童責付與適當的人,包括他的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的人,或適當的機關、團體。不能責付,或者情形嚴重不適於責付,也可以將他們暫時收容在少年觀護所。 

少年法院經過調查後,除非無付保護處分的原因,或者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可以諭知不付審理的裁定外。就要定期進行審理,傳喚兒童或少年、以及他們的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等相關人士到場,進行不公開的審理程序。審理結果,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可以作出下列四種的保護處分: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中以感化教育的處分為最重!惡行重大的才會受到這種處分!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5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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