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時事專欄
民法限定繼承大翻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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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限定繼承大翻修!
葉雪鵬
日前報載:立法院於本年的
我國民法的繼承編自
一直主導修改限定繼承制度的立法委吳清池說,根據法務部的統計,每年發生繼承爭議的案件有一萬件之多,為體現民情與社會需要,應該將繼承人的責任修正以限定責任為原則,例外才負起概括繼承的責任。
以上述原則所提改採全面限定責任的修法草案,在本年的
這次的修正案,計修正了九條條文,刪除了一條,增訂了四條。幅度不是很大!但限定繼承制度卻徹底得到改變。這裡特將主要的修正法條略作介紹:先要說明的是現行民法的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的概括繼承原則,與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的「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的任意限定繼承制度,巧妙地被合併修正為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成為以法定限定繼承為原則性依據法條。為了防止被繼承人生前藉口贈與,實際上是故意將財產大幅移轉與未來的繼承人,以減少遺產的脫產行為發生,增訂了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的新條文,明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也就是說在這條件下的贈與,視為遺產的一部分,要將贈與的數額歸入遺產計算,用來保障債權人的權益。
另外修正前的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原係任意限定繼承的繼承人應遵守的陳報方式。修法改採全面限定繼承,原陳報方式即不能再適用。這次修法已將這法條修正為:「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從修正法條來看,只要身為繼承人,就負有在知道有繼承的事實開始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的義務。另外債權人知道債務人死亡,為了讓權利義務及早確定,也可以依增訂的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的規定,向法院聲請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儘速進行遺產清算的程序。法院在辦理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也得依這新增條文第二項,以「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沒有依修正法條規定的期限內提出「遺產清冊」,依新增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規定:「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有這法條所定的情形,是不能再主張限定繼承了,除非自己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人!
備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有這種情形之一,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均得依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之三條文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文登載日期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