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法務部全球資訊網:回首頁

:::

法律時事專欄

偽刻他人印章,招來一堆刑責!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
  • 點閱次數:13594

偽刻他人印章,招來一堆刑責!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天下事無奇不有,很少有家庭會像台中縣這戶林姓人家那樣把古訓「男主外,女主內」履行得那麼徹底!幾天前的報紙報導,這戶少見的人家夫婦都姓林,結婚後還沒有生小孩,男主人先生白天在工廠上班,晚上還要上夜校。家中大小事務都由林太太一手幫辦。可是先生卻把家庭經濟抓得緊緊地,家中需用的款項,大額的太太必須先將要付款的資料送給丈夫過目,經先生核可以後才將款交給太太支付。太太在付款以後,要再將付過款項的繳款書、收據或其他資料交給丈夫過目。查看款項有沒有依據資料確實支付,經過男主人的審核以後,整個支付程序才告確定!對家庭經濟如此嚴格控管,絲毫不讓太太有一點點自主空間,固然可使家庭生活維持在一定水準,但也使這個家庭另一半支柱的女主人,感到不受尊重,尤其是有些人心中藏有一些不足與他人道的私領域,需要金錢來支應,太太便是其中之一,可是家庭經濟大權整個操在丈夫手中,她個人縱有需用,也不敢開口向丈夫要求,只好設法另闢蹊徑。

林家每月的固定開銷,較大數額的是應向臺灣銀行繳還一萬多元的就學貸款,以及應向其他銀行繳納電話費和稅款等等。自去年開始林姓夫婦感情逐漸失和,這位太太就尋思要突破丈夫經濟方面的控管,A一些每月用在家務方面的錢,她的方法是去偽刻「沈玉樺」、「周欣宜」、「洪曉書」、「草屯陳淑華」的名字幾個印章。然後用這些偽刻的印章,蓋在經過丈夫核可的繳款書、收據、九十六年綜合所得稅的申報書的空白繳款欄上,用以表示丈夫所交付的款項,都已經如數向相關單位繳納,由經辦人蓋章收取來欺騙丈夫。其實太太並沒有去繳這些該繳的錢,而是把錢A進自己的口袋裡。先生不察誤信為真,被她矇騙過去。直到臺灣銀行收不到那一期林家該繳的就學貸款,發催繳書向林先生催繳,被矇在鼓裡的先生才發覺自己的另一半A他的錢,而且不只是這一筆,還有電話費一萬九千多元、所得稅款一萬一千多元,總被A了四萬兩千多元。憤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林婦因未到案而被通緝,被捕後還否認A錢的事實,指這些收錢者都確有其人,不是同學便是朋友。檢察官去函到各有關單位去查詢,得到的回覆都沒有這些人。便將林婦依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

通常我們接到繳款單位要我們去繳款的繳款書,繳款書上都會留有一小方格供收款人員在上面蓋章,蓋了章以後就表示這些款項已經由收取單位的經辦人收受完畢。把蓋上經手收款人印章的繳款書交還繳款人,這時已經印好的繳款書就成為正式的收款收據。如果只是單純偽造他人的印章,印文或署押,達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程度,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要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報紙報導這位林姓婦人一共刻了四個不同名字的他人印章,不問這些被偽刻印章名字的人,是不是真的確有其人存在?都不是問題所在,只要是這些偽造的他人印章,能使他人誤信為特定人的印章,就達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程度,偽造印章的罪名,便告成立。這四個印章如果是分多次去刻,有需要就去偽刻一個,依現行刑法的規定,是一罪一罰,刻幾次印章就犯了幾個偽造印章的罪。如果是一次就把四個印章都刻齊,雖然侵害到四個名義不同人的法益,但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屬於一個犯罪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只能論以一個偽造印章或印文的罪。另外,林姓婦人原就是想A走丈夫的家用錢,才去偽造他人名義的印章,然後蓋在那些空白的繳款書或者收據欄上,用來矇騙丈夫。上面已經說過,那些本來只是供作通知繳款使用的繳款書,蓋上偽造他人名字的印章,留在紙上的便是偽造的印文,由於有特定的偽造收款人在原先空白的收款人欄簽名或蓋章,使本來只供通知使用的繳款書或其他資料,成為具有收取款項意義的文書。這種行為,一般是成立法定本列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法第二百十條的偽造私文書罪。文書如果是由公務機關的公務員所製作,則觸犯了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法第二百十一條的偽造公文書罪。既偽造印章或印文,將偽造的印章或印文用在文書上而成為偽造的文書,司法實務上都認為此際偽造印文或署押的行為,是偽造文書的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印文或署押罪。林姓婦人在偽造文書後,將所偽造的文書拿給丈夫觀看,表示已將款項繳清,這又觸犯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的行使偽造文書罪,先前的偽造文書行為,又為後來的行使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刑罰還是按照偽造文書罪所定的法定刑度來科處。

要再提的是林姓婦人費了大心血去偽造文書,目的是要騙取丈夫手中的錢財。這又犯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最高的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詐欺得財罪。不過,夫妻之間犯這條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三十四條的規定,要告訴乃論,丈夫若不想追究,不提出告訴這部分的犯罪,檢察官就不能主動追訴。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5月6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