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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慎防「芭樂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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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防「芭樂票」!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芭樂在寶島臺灣是很多人所喜愛的價格便宜,一年四季都有的水果,不是居住在亞熱帶地方的人是難有這樣的好口福,標題上的「芭樂票」,雖然也有「芭樂」兩個字,卻與廣受大眾歡迎的水果芭樂毫無關連,原因在於「芭樂」之下多了一個票字,這就不是芭樂了,要問什麼是「芭樂票」?很多人恐怕都是瞠目結舌以對,不知道那是什麼「碗糕」?只有在商場上混過一段時間,吃過大虧的人才能正確地說出「芭樂票」者就是「空頭支票」。但是「空頭支票」是什麼?又會考倒一堆人!

支票,依我國票據法第四條賦予的定義,是指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的票據,委託金融業者在見到票據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是支付金錢最便捷的工具,只是國人在使用習慣上都只喜歡現金進,現金出,很少會去碰支票,有人甚至一輩子也沒有見過支票!可是在商場上立足的人就不同了,他們交易進出金錢數目龐大,那有時間用數鈔票來完成交易!必須仗賴便捷的支付工具來協助。支票就是他們的好幫手,只要將客戶交來的支票存進銀行,或者將應支付客戶的款項開一張支票來支付,麻煩的收支銀錢工作就由往來的銀行處理。不過,支票使用多了難免會收到空頭支票。

空頭支票通常是指這紙支票空有支票的形式,卻不具有支付款項的功用,原因是發票人的帳戶內存款空空是也,事前也沒有與金融業者約定由他們代墊,帳戶內既然沒有錢,金融業者怎會替他付款,只好將支票退票。拿到這樣遭退票的支票,除非支票的發票人是正派營商講求信用的人士,發生退票的原因純係出於一時調度困難,以致週轉失靈,對於票款的清償還是具有相當誠意,可以期待有一天會還清票款。如果持有的是被稱為「芭樂票」的支票,那就等於手中多了一紙廢紙而己!若指望從「芭樂票」中追回一些票款,那就想都別想了!因為那些與「芭樂票」有關連的人,一開始就存著坑人的心,怎麼會有可能吐出錢來還人呢?這一點我們可以就「芭樂票」的得名由來知道一切。

「芭樂票」雖然擠身在空頭支票之列,但是惡質的程度則高居空頭支票之冠。至於這些等同廢紙的支票為什麼會扯上一個人見人愛的水果好名稱?據老一輩人士說法,這純然是一種言語上口音造成的誤會,與水果芭樂一點關係都沒有!原因是臺灣南部地區一些以閩南語作為母語的人,對於某些東西不見了,口語上的說法都是講「嘸去啦!」(不去啊!)用閩南語口音唸快一點,如果咬字不是那麼清晰,聽起來就好像在說「芭樂!」兩個字,像問人「收到今天到期的支票過了嗎?」(意思是支票兌現了嗎?)對方回答說:「嘸去了!」(支票遭退票!錢沒有了!)這種說話方式一久,空頭支票的名稱,在人們口中就漸漸被「芭樂票」所取代。

「芭樂票」原只是一紙如假包換的支票,為什麼會成為正當商人不敢去碰觸的怪東西?一年之內不小心若遇上一次,這一年辛苦經營的生意就有可能做了白工!這都是詐欺犯罪集團處心積慮,騙取暴利的結果!記得在民國六十年左右,社會上就有空頭支票出售的傳聞,經過當時的刑警總隊傾全力偵辦,終於破獲出售空頭支票的吳姓歹徒犯罪集團,吳姓歹徒入獄後空頭支票(當時還沒有出現「芭樂票」的名稱)委實消聲匿跡了一段時期。等到吳姓歹徒刑滿出獄後又重操舊業,空頭支票的販賣再死灰復燃,前幾年還在報上看到吳姓歹徒又因出售「芭樂票」被捕的報導,可見他仍然從事這種坑人的勾當。最近刑事警察局又破獲一宗張姓慣犯組成的販售「芭樂票」犯罪集團,張姓慣犯在九十六年間曾被台南地區的檢調單位查獲販售「芭樂票」,退票金額經清查高達百億元。這次又在台北市被查獲,據稱虛設公司近百家,受他「芭樂票」所害的廠商和個人不知其數。他們所用的手法與吳姓慣犯如出一轍,都是先以金錢誘人當人頭開設公司行號,向銀行領用支票,慢慢培養信用後領得大量空白支票,透過各種管道出售,每張單價在八千至二萬元不等,依支票的信用程度而定。至於如何騙人上當,則由購得「芭樂票」的人各憑自己本領。他們可不包山包海,到了支票退票,就一走了之,轉移他地進行另一波的詐騙勾當。

由於這些簽發支票的人,都是主犯花錢雇來的人頭,他們簽發這些明知不會兌現的自己名義支票,但是有錢可賺,都是心甘情願,所以不生偽造有價證券的問題。只能論以最高刑度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法詐欺罪共犯,目前刑法已經沒有連續犯的制度,這些惡性重大的詐欺慣犯,在刑法所定一罪一罰的原則下,加起來的刑期,未必會輕!

那些花錢購買「芭樂票」使用的人,明知道這些支票無從兌現,仍然拿來交付於人,除了要背負民事的債務責任外,也是用幾張「芭樂票」就要判幾條詐欺罪。如果是商家買來作為虛增成本逃漏稅捐之用,也可能招來刑法上的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的罪名。

在到處都有「芭樂票」潛在危險的環境下,收受支票必須特別小心,除了務必請對方在支票上背書,遇到退票可以向交付支票的背書人追究票據責任,減少損失。對於不明底細的人若以支票交易,寧願不做這筆生意,避免受害!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4月22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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