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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想要「黑吃黑」,自己跟著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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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要「黑吃黑」,自己跟著栽!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台北市有一位莫姓女子,由於手頭缺錢花用,在經濟不景氣聲中,想找錢可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於是異想天開,要作出意想不到的驚人之舉,她把箭頭對中目前犯罪率正夯的電話詐騙集團,頭腦不錯的她,知道詐騙集團雖然手中騙術套數眾多,可以隨機翻新行騙,但行騙得逞的金錢,除了部分藉詞銀行帳戶將被凍結,騙使被害人自行提出現金交由「法院」或「檢察官」保管,可以直接騙得現金外,都要經過轉帳的「洗錢」手法,才會使贓款落袋。便注意報上詐騙集團所刊登的一些「缺錢」、「房貸」,語帶曖昧的小廣告。用電話與他們連絡,表明自己有彰化銀行與土地銀行的帳戶願意出售。不多久就覓得合適的買主,她依約將自己的存摺、印章與買主銀貨兩訖外,卻沒有將這兩帳戶曾經與銀行約定,設有「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的功能告訴對方。

雖然存摺已經出賣不在自己手中,莫姓女子仍然每日上網觀看帳戶中金錢進出情形,對那些匯入一千、兩千小額匯款,她不屑一顧,直到有一天在網路上看到一筆五十八萬元的大額款項進入,連忙點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功能,將這五十八萬元轉至自己在郵局所開立的帳戶中,原以為這種作法是神不知鬼不覺,買她帳戶的詐騙集團雖然會發覺騙來的五十八萬元,進入帳戶後不翼而飛,但係行騙得來,屬於犯罪行為,吃定他們不敢聲張。當她滿懷喜悅到郵局要將五十八萬元提出使用時,警方人員竟在那裡等她。令她錯愕的是自己這樣慎密的行動,怎麼會為警方知道?原來警方在被騙的款項進入莫姓女子出售的銀行帳戶時即已知情,便將這有問題的帳戶列為「警示戶」,等到莫姓女子出現領款,就當場將她逮捕。

據新聞報導,莫姓女子後來是被警方用詐欺與洗錢的罪名移送檢察官偵辦,結果如何?要由偵辦的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定的犯罪嫌疑來決定。不受警方移送的罪名所拘束,這裡不去談它。不過,純由新聞報導的事實來看,警方移送的罪名,還有詳加討論的空間:

首先要探討的是關於「洗錢」部分:什麼是洗錢?是最近電視政論節目上被稱為「名嘴」們討論正夯的話題,忙裡偷閒的觀眾們如果對這些節目,多瞄幾眼,多聽幾句,至少都會對洗錢一事有了概念,不至於誤會「洗錢」是把鈔票放進清水中洗一洗。如果想到洗錢指的是將黑錢漂白那就對了!什麼是「黑錢」呢?黑錢的一般定義,是指來源不清不白、不乾不淨,不循正常管道賺進來見不得人的錢!所以才須清洗漂白後,方敢拿來使用。

政府為了防制洗錢,便於追查與錢有關的重大犯罪,參考國外的立法例,制定了《洗錢防制法》,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可以說是一種新法,老一點的《六法全書》還找不到法條呢!洗錢的法律上定義,依這法的第二條規定,共有兩種情形:第一種是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二種是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一種是為自己洗錢,第二種是為他人洗錢。莫姓女子明知購買帳戶的是詐騙集團的人,購買目的是供洗錢所用,為了錢仍然願意將開立的帳戶出售與詐騙集團,供騙得的贓款作洗錢所用,顯然是有洗錢的犯意與洗錢的行為。只是洗錢防制法中所謂「洗錢」的犯罪,前提要件必須是重大犯罪的洗錢才能成立。什麼罪算是重大犯罪?這法的第三條第一項列舉了十八款的刑與罪,刑法上的詐欺罪,不論是罪名或刑度,都不在這十八款之中。同條第二項雖列有詐欺罪的法條,但規定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才認為係重大犯罪。莫姓女子的帳戶匯入最大一筆款項是五十八萬元,與五百萬元還有很大的差距,很難要她負起洗錢的刑責。

其次要談的是詐欺部分:有關用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都是詐騙集團中的歹徒所為,莫姓女子並沒有過問,她只是以自己的帳戶供贓款匯入之用。不過,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得財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除了犯罪行為人要使用詐術以外,還有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的行為。如果被害人因為被騙而陷於錯誤,直接將錢匯進莫姓女子的銀行帳戶,等同她代詐騙歹徒收下被害人交付的財物,可以說她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正犯」,只是犯罪情節比較輕微而己。另外。莫姓女子從網路上知道自己的帳戶有錢匯進,想A走據為自有。點選網路服務機制,把這筆錢轉到自己在郵局開設的帳戶內,這一舉動,與詐騙集團行騙行為,毫無關係。詐騙集團購買帳戶,也沒有被莫姓女子所騙,因為她已將出售的帳戶存摺與印章交與詐欺集團。所以也不能指出賣帳戶的行為是詐欺。

莫姓女子既只是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不管實質上或名義上帳戶都還是她所有,不問是誰將這五十八萬元匯進她的帳戶,在未被詐騙集團提走以前,帳戶內的錢還是她在持有。她A走自己持有他人的錢,就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的侵占罪相當,侵占罪的刑與詐欺罪相同,最高可以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可以判拘役或罰金,出賣帳戶這種害人害己的歪主意,還是少動為妙!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1月21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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