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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乘他人不備拿走背包,便是搶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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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他人不備拿走背包,便是搶奪。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的新聞報導:有一位洪姓大學生在本年八月底的一天,於中午時分騎著腳踏車途經台北市內湖區的港華街麗山國中後門附近,突然有一名機車騎士從後面追上來,就把車停在他的車旁,伸手便將他放在車前置物籃中的背包搶走,背包內裝有證件、幾百元現金與一台數位相機,隨即加速逃走!因為這個動作來得太突然,他當時就傻了眼,也忘了大叫,想追也追不上,只記得車牌號碼是「UJV-860」。由於搶奪過程來得太快,也記不清楚歹徒的相貌。事後隨即前往附近的西湖派出所報案,承辦警員在製作筆錄時告訴這位洪姓大學生,這該是一件「竊盜」案件。洪姓大學生說他曾當場質疑「竊盜」的說法,警員解釋說:嫌犯是「趁其不備」,偷走置物籃內的背包,並非「搶奪」。他因為不懂法律,沒有再加以爭辯,就拿著竊盜報案三聯單回家。不過心裡一直想著嫌犯的確是當著他的面,把背包搶走,只是趁他不備,來不及反應而搶走!怎麼會在筆錄上記成竊盜?回家將經過情形告訴父母,他父母也認為這種情形,應該屬於搶奪。就用電話向派出所查問,也只得到嫌犯是趁人不備而偷走的回應。洪姓大學生質疑警方並未調閱監視錄影帶,對他記下的車牌號碼也無進一步的查證,因此,極度懷疑警方不想辦這案件。

西湖派出所的陳姓主管稍後澄清說:依筆錄的記載,這案件確實是竊盜,可能是被害人與筆錄製作者對法令認知與溝通有落差,才會造成這種情形。已通知被害人洪某如對第一次筆錄有疑慮,可前來就有疑慮部分再作一份筆錄。並強調警方辦案,無論案件大小都會積極偵辦,絕對不會有大小眼的區別。

這報導中的案件,究竟是竊盜或搶奪?經過派出所的主管澄清以後,雙方對於法律上認知的落差,再作一次溝通,相信應該是可以抹平的。這裡只是想對新聞報導中所敘述的派出所方面的一再主張,嫌犯是「趁人不備」偷走置物籃內的洪姓大學生背包,並非搶奪」的說法,作進一步的探討,讓大家對刑法上的「竊盜」與「搶奪」罪名的不同,有較深刻的瞭解。

竊盜,自古以來都是治安之瘤,尤其是置身都市的住民,幾乎都有被竊盜偷過的經驗,對竊盜莫不恨之入骨,只是竊盜身居暗處,在人們不知不覺中悄悄動手,很少會與被害人面對面接觸,除非那天霉運當頭,行竊當時被人逮給正著!由於竊盜大都是偷偷摸摸的行為,有些慣竊在作案的時候,也懂得戴起手套,遮遮掩掩避免留下線索,所以破案機率相對減低,有些被害人覺得報案等於白報案。如果損失不大就自認倒霉算了!所以竊盜案件除浮出檯面的龐大數字以外,未曝光的黑數也是為數不少。一般民眾對於竊盜案件的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正確瞭解,若要問他們什麼是竊盜?十之八九都會說出竊盜也就是「小偷」。小偷就是「賊」,賊就是私下偷取他人東西的人。這種通俗的說法,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的竊盜罪犯罪要件可說是大同小異,只是在用字方面有些差別,刑法對於「偷」用的是同義字的「竊」字。刑法學者對這法條所定普通竊盜罪的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中的「竊取」的意義,都解釋為:「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他人支配下的動產,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的行為。至於警方所說的「乘人不備」的情形,學者之間,並沒有人持以作為竊盜罪犯罪要件的解釋。一般說來,所謂「乘人不備」的情形,都是刑法學者用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搶奪罪的搶奪意義作說明,這法條是這樣規定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搶奪罪與竊盜罪的區別,在於竊盜是以竊取行為作為犯罪方法;搶奪罪則以搶奪行為作為犯罪的手段。至於「搶奪」的意義,有關刑法的論著中都是指行為人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範圍內的動產,移轉於自己支配之下,例如在通衢大道奪取他人頸上的項鍊、或乘婦女不備自身後奪取她的皮包,這些犯行都是典型的搶奪案件。搶奪罪在刑法中是介於竊盜與強盜間的一種行為,乘人不知竊取他人動產是竊盜罪;乘人不備搶人動產是搶奪。以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人財物是強盜罪。這三種犯罪雖都是取人財物,但是犯罪方法、惡性都不相同,刑責也隨同犯罪的惡性一級一級而加重,普通竊盜罪的法定最重本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則可以判處拘役與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的加重竊盜罪最重本刑也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則是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搶奪罪的刑度是與加重竊盜罪相同,也是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竊盜罪的情節較輕,被刑法第六十一條列為輕微犯罪,顯可憫恕時還可以免除其刑。搶奪罪則得不到這種寬典。

由被害人的敘述來看,嫌犯的確是「乘人不備」搶人的背包,警方也是說

這是「乘人不備」的行為,為什麼筆錄會記成「竊盜」,那就令人費解了?

(本文登載日期為97年9月11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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