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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輔助成年監護的新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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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成年監護的新法制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本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將於一年六個月後施行的民法部分修正法條,其中最令人重視的應該是徹底翻修了現行法規定的「禁治產」制度,改為成年監護的新制度,尤其是新增訂的輔助監護的新制,將民法實施多年所採取的「禁治產」一級制,一舉改為成年監護的二級制,的確造福了許許多多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的不幸人!因為依據修正前的舊法所規定的禁治產單軌制,如果被認定合於禁治產的要件,法院唯有依法宣告禁治產。別無他法可循。而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為修法前第十五條所明定,人一旦被宣告為禁治產人,即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中間毫無彈性,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除了不能治理自己的財產以外,有些法令還特別規定禁治產人不得擔任某些職務,像公務人員與一些專業技師職業與一些團體的會員,且無選舉權便是,這對一個本具有行為能力人的權利影響至大。民法就自然人的行為能力來說,也分成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有完全行為能力人三個層次,接受監護宣告的人精神狀態,也不是單純的只有健全或不健全的兩極關係,應該還有中間地帶的存在。使這些精神有欠缺的人也享有三個等級分的行為能力,才符合社會的需求與維護他們的權益。

這次修法,除將第十五條的「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以外,對於禁治產人的行為能力中間地帶問題,是增訂了第十五條之一的法條來解決,這新增的法條第一項是這樣規定的:「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從這新訂條文的內容來看,與修正後的第十四條第一項相較,幾乎雷同,只是「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一點稍有差別而己。若採取兩極化的制度,將這些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的人,即視同無行為能力人,對這些稍欠辨識能力的人來說,顯然有失公平。這次修法增設中間地帶,將他們列為「輔助宣告」的人,自有必要。至於輔助宣告的請聲人,與修正的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聲請監護宣告者相同,包括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內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與基於公益的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經過這些有權聲請者的聲請,法院才能作出是否為輔助宣告的裁定。第二項係規定:「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這項條文與修正第十四條第二項的立法意旨相同,受輔助宣告的原因消滅,法院基於不告不理的原則,也不能逕自撤銷,必須等待有聲請權者的聲請,方得撤銷輔助宣告。第三項是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人的精神狀況,有時難以掌握,在聲請輔助宣告當時,精神狀況對辨識意思表示的能力,僅是稍嫌不足,但於法院調查審理中,發覺其辨識能力,已達到需要為監護宣告的程度,法院即可依這一項逕行裁定為監護的宣告,不必先駁回輔助的聲請,再依聲請為監護的宣告,以節省程序。修正的第十四條第三項也是基於相同的理由而為規定,容許法院在審理聲請監護的事件過程中,發現被聲請人的辨識能力只是稍差,尚未達到需要監護的程度,也可逕依修正的第十五條之一的第一項,為輔助的宣告。

受輔助宣告的人的辨識意思表示的能力,顯然較正常人為差,如任其恣意胡為,不只是損害其本人的權益,也影響到社會上交易的安全。為維護受輔助宣告的人權益,這次修法,並在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中,增訂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的條文,於第一項內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依總則編新增的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的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本文登載日期為97年9月2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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