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法務部全球資訊網:回首頁

:::

法律時事專欄

剖腹奪嬰,死罪難逃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
  • 點閱次數:2361

剖腹奪嬰,死罪難逃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根據外電報導,美國賓州在今年的七月間發生一宗駭人聽聞,慘絕人寰的剖腹奪嬰的血案,涉嫌的殘暴女凶徒是三十八歲的安德莉亞.柯瑞戴馬斯,已經在當月二十日為當地的警方逮捕。她在十七日抱著一位臍帶尚未脫落的男嬰前往醫院求醫,醫生發現她根本不是產婦,她又改口說男嬰是她花費一千美元向友人買來的。另外她所住公寓的鄰居,聞到她室內傳出惡臭因而報警,警方於十八日破門而入,發現十八歲的被害人孕婦琪雅.強森陳屍在屋內,已懷胎三十六週的她手腳都被人用膠帶綑綁,子宮被割開,胎兒與死者部分內臟都不知去向,胎盤還留在原處。據法醫檢驗後判斷,死者生前曾遭拖行,被殘忍剖腹時可能還未斷氣。依據法院資料顯示:凶嫌曾有非法禁錮、綁架、謀殺孕婦、危害胎兒生命和多次偷竊嬰兒未遂的罪行,並且在1990年初,曾刺殺一名孕婦,企圖搶走胎兒而被控有罪。另外法院的資料也記載:凶嫌在十二歲時即曾懷孕,在懷孕四個月後流產,在三十一歲時又懷孕流產。她一再偷嬰,可能與她二次流產有關。法院命令她在審判以前,必須接受精神方面的檢驗。想必進入審判程序還有一段時間。

這件剖腹奪嬰案在美國不算是頭一遭,2004年間,密蘇里州也曾發生一名二十三歲的孕婦遭人勒斃剖腹奪嬰的案件,行凶的婦人後來在堪薩斯州的家中落網,去年十月間,已經被判處死刑。今年的六月底,華盛頓州又發生一名二十三歲的寮國裔婦女,殺害一名在公車上結識的二十七歲墨西哥裔孕婦後剖腹強奪嬰兒,佯稱是自己所生。凶手被控一級謀殺罪,很有可能被判處死刑。由這些案例來看,這件剖腹奪嬰案件如果精神方面的障礙被排除,凶嫌犯的也是一級謀殺罪,證據明確,難以逃脫死刑的判決。

在美國,一些重大的刑案的審判,大都是採取陪審制度,被定為陪審的案件,被告有無犯罪事實,是由組成的陪審團用決議的方法來認定,擔任審判的法官並不參與犯罪事實的審理,法官的工作只是適用法律,判處被告罪刑。所以這些重大的刑案,看似繁雜,但對審理的法官來說,並不十分棘手。如果這件「剖腹奪嬰」的刑案發生在我國境內,由我國法院來審判,會讓擔任審理的法官頭痛萬分!因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與美國大有不同,我國不採陪審制度,第一審的地方法院與第二審的高等法院,在刑事訴訟法中都是事實審法院,擔任事實審審判的法官,必需要審理事實,然後加以認定,才能適用法律予以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間不容許有絲毫差錯,否則便有確定事實與援用法令不當的違法,判決就會被法律審的最高法院撤銷。這件「剖腹奪嬰」的案件,在殺人部分罪證十分明確,爭議不多。因為誰都知道,只要有殺人的故意,不問用什麼手法奪走被害人的性命,便犯了殺人罪。這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凶嫌用剖腹的手法,取走胎兒導致死亡,這犯了殺人罪,事實非常明確,應該沒有爭議的地方。問題出在法醫的判斷,凶嫌剖腹取走胎兒的時候,被害人可能還沒有斷氣?人的呼吸是否停止,是民法上傳統認定人的死亡要件之一,胎兒被奪走的時候,被害人既未斷氣,則其生命仍然存在,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被害人當時既未死亡,權利能力仍然存在。而被奪走的胎兒並不是死產,這可以由凶嫌抱著臍帶尚未脫落的男嬰到醫院求醫得到證明。為凶嫌剖腹奪走的胎兒不問是用什麼方法使其「出」,出了以後又是有呼吸而活生生的,即合於人的「出生」要件,這時侯已不能稱為胎兒,而是具有人格權的嬰兒。嬰兒的生母不問是不是與嬰兒的生父有婚姻關係,依民法1065條第二項的規定,這嬰兒就是生母的婚生子女。民法第1086條第一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的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也是民法第1084條第二項所規定。因此,不問被殺害的婦人有沒有組成家庭,對於由自己產下的嬰兒是有監督權存在,凶嫌將被害人殺害至僅存一息的時候,剖開子宮強行取走嬰兒,這又犯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的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罪,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她強暴取走嬰兒的時候,被害人已經死亡,即喪失其對嬰兒的監督權,但嬰兒是人,享有他自己的自由權。將其強行抱走,侵害嬰兒的人身自由,也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的妨害自由罪,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凶嫌掏走死者的內臟,又犯了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的損壞屍體罪,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凶嫌最主要的犯罪,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的殺人罪,要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她殘暴殺人的手段來看,處以極刑,並不為過。執行死刑者其他徒刑就不必執行。對其他犯罪的審理,可能是法院白忙一陣,但法律既有規定,也不能置而不理!

(本文登載日期為97年8月1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