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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票據上的期日、期限,應適用票據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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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台北市有一位六十多歲王姓經營餐飲業有成的商人,正當他鴻圖大展,生意鼎盛的時候,不幸被病魔找上身,二個多月以前在無預警的狀態下突然中風,導致癱瘓在床不能行動,說話口齒不清,無法表達內心意思。他的大兒子只好在緊急情形下跳出來接棒,使父親多年辛苦經營的龐大事業營運不致中斷。幾天以前,王姓第二代的接班人把父親辦公室內一具專用保險箱打開,想要清點箱中的財物,保險箱打開以後,讓這位接班人非常驚訝,原以為這具專供存放貴重財物的保險箱,必定存有大批耀眼的財物,結果竟看不到值錢的物品,只有一些單據和一大疊應該是客戶所簽發的支票,金額大大小小都有。算一算竟高達二百多萬元。在大失所望之下,只好把票據取出,交給公司職員整理,準備逐筆追討這些票據債務。 公司職員把這些票據製作清單,依照王董的指示送給擔任公司法律顧問的律師過目,研究對這些票據債務人採取法律行動討回票款。這位律師約略地看了一下,便皺起眉頭告訴這位職員說:「想要討回這些票據的票款,除了幾張沒有超過一年的支票可及時來起訴追討以外,看來或許有點希望。其餘的支票發票日期都已超過一年,能不能提起民事訴訟還得仔細研究。」 與律師商談的職員把律師的意見回報王董以後,精明的王董對律師提供的意見,除了要趕快採取法律行動部分就決定請律師著手進行以外,有些票據部分還是難以理解,以他在商場打滾多年的經驗,只知道除了現金以外,支票是很好的支付工具,交易的一方開出支票給對方,等於已經付清了該付的款項。如果一時籌款不及,無法支應票款,也都會多方拜託,暫時不要提出交換。這些支票可能是他父親厚道,不忍見到對方退票有損信用,就留下來了。支票認票不認人,有票在手就可以要求對方付款。他可沒有父親那樣善良的心,款項應該收回就得收回。他真的不清楚支票還有超過一年不能起訴的規定,很想瞭解這些法律上的規定。 *** *** *** *** *** 這位臨危就任的王董,治理公司的能力,雖然還有待時日的.磨練,處理他父親留下來的這些票據爛帳,倒顯出做事果斷的魄力!只是在時間上已經為時已晚。支票的確像這位第二代接班人王董所說的是「認票不認人」,支票在誰的手中,誰就是票據債權人,可以憑手中支票主張票據上權利。另外支票在票據法上又被稱作「無因證券」,也就是說支票的發票人,不能用簽發支票的原因來對抗執票人,不問這支票是自己用來清償債務,或者借給他人使用,都不能用任何理由來卸責,除非支票的執票人取得的支票出於惡意,或是因為詐欺得來,才可以用來對抗執票人。由於支票具有這些不容發票人任意推卸發票責任的特性,還可以背書將支票上的權利轉讓他人;或者向金融單位貼現,在支票發票日來到以前先取得票載金額的現金。所以在商場上頗受各界歡迎。為了抑制支票的流通過於擴張,害及社會整體經濟,票據法也對支票的使用作了一些限制,例如: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支票執票人所執的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是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該在「發票日後七日內」,向付款人也就是銀行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可以辦理支票業務的金融單位,為付款的提示。付款提示受到拒絕,應該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才能向票據債務人,包括背書人、發票人行使追訴權。行使追索權的時候,還可以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的法定利率的利息。執票人不在法定的期間為付款的提示與作成拒絕證書,依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就喪失對發票人以外的其他票據債務人的追索權。經過法定期限後的付款提示,如果發票人的帳戶內的存款足夠支付票款,依第一百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付款人仍舊可以付款,除非這紙支票發行已經屆滿一年。那位律師皺起眉頭,告訴王董的公司職員指的就是這種情形。 票據法中有關支票的的付款提示期限的「發票日後七日內」、「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與「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的有關期日及期間的規定,都是民法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的所稱特別規定,所以都要適用票據法的規定,始日是要計算入內的。過去最高法院有一則認為應適用民法的五十三年臺上字第1080號判例,也在四年前被最高法院民庭會議決議廢止。實務上看法目前已趨於一致,遇到票據上有關期日、期間的計算,還是多翻翻票據法的有關規定吧! (本文登載日期為95年12月25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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