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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豈可胡亂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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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日前新聞報導,有一位賴姓律師,父親是一位富有而知名的命理師,在花蓮市鬧區內擁有多筆不動產。民國五十七年間,這位賴姓律師與他的五位弟弟,為了防止未來繼承父親的財產起了紛爭,共同協議簽訂一紙「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作為父親過世後遺產分配的依據。民國八十六年間,賴姓律師突然對五位弟弟和他們的律師提出控告,指他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和誹謗罪。並稱弟弟們「為企求不勞而獲的不義之才,狼狽為奸參加謀財害命。」偽造這份協議書,要將父親留下的土地,分配給弟弟們。弟弟們還教唆文盲的母親到法院作偽證。這件兄弟鬩牆的偽造文書案件,歷經各級法院費時十年的審理,才在今年的五月間,由最高法院判決全部被告無罪確定。事情本來就此落幕。不過,賴姓律師的五弟不甘十年來為他哥哥所提的官司纏身,憤而到台北地方法院控告賴姓律師誣告罪,這案件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曾經將偽造文書案件中的證物,也就是協議書送請鑑定,結果認為協議書上的賴姓律師簽名,確實是他自己親自所為。因此對賴姓律師作出有罪的判決,並且在判決理由中特別指出:賴姓律師身為法律專業人員,竟捏造不實的事實控告親弟弟,導致纏訟十年,浪費司法資源,因此依誣告罪從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這件誣告案件目前只是未確定的第一審判決,未來很有可能還有不同的上訴程序演出。一件不應該發生而發生的誣陷他人案件,國家有限的司法資源,用了十年時間為被誣告的人平反以外,又要為這案所引發的誣告案件,耗費難以估計的人力物力。所以,隨便誣告他人影響所及,不單單是被誣告的人受到訟累而已,也枉費了國家的寶貴司法資源。誣告案件的從重處罰,的確有其必要,讓社會大眾明白利用司法程序來害人,司法不但不會輕易讓誣告者得逞,而且還要讓誣告者付出慘痛的代價。這件具體案件未來法院自會作出公平的裁判,這裡不對之作任何評論,只就刑法所規定的誣告罪的構成要件來說明,在那些情形下,告人是要負起誣告罪的刑事責任,千萬不可輕易嘗試!
誣告罪規定在現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法條是這樣的:「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條文中所包含的誣告罪的構成要件,可以歸納成六點來作分析說明:
一. 「意圖」的意義:意圖在這法條上的意義,是指犯罪的行為人有誣陷他人的意念,這種行為人內在的意念,將來會不會成為事實,法律是在所不問,只要存有這種意念,就成為犯罪的構成要件。
二. 「他人」的意義:他人指的是自己以外的特定第三人,這被誣告的第三人,並不包括在刑法上不負刑事責任或者不具有受懲戒處分資格的人,因為這些人縱受到誣告,也不會成立犯罪或者受到懲戒處分,所以他人是要將這些人除外。至於他人是不是包括法人在內,則要看所誣告的犯罪,有沒有處罰法人的規定,如果是不處罰法人的犯罪,告了也是白告,不會發生使人受刑事處分的問題。就不是這裡所稱的「他人」。
三. 「刑事處分」:法條中的刑事處分,一般是指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所規定的刑罰處罰而言,通說上認為刑法上的保安處分,也應包括在刑事處分之內。
四. 「懲戒處分」:是指公務員懲戒法上所規定的對公務員懲戒處分,具有公務員資格的人才會受到這種處分。
五. 「該管公務員」:是指主管刑事處分或者懲戒處分的公務員而言,在刑事處分方面,包括有權偵查犯罪或者職司審判案件的公務員。在懲戒處分方面,通常是指被誣告的公務員的主管長官或者對公務員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的公務員。
六. 「誣告」:誣告的意義是指明明知道沒有這事實,還刻意捏造虛偽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或者指控公務員涉有行政責任。申告包括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告訴、告發、報告與提起自訴。所申告的事實,並不以全部都屬虛偽為必要,全部事實中有部分係屬故意虛構,仍然要成立偽告罪。用虛偽事實申告以後,心生悔悟覺得自己的行為不妥,或者因為其他的因素,撤回已提出的申告,並不影響誣告罪的成立。
行為具備上面所舉的六點犯罪構成要件中的五點,即可成立誣告罪。不過誣告罪所處罰者是行為人虛構事實,誣陷他人的惡性,如果行為人提出的申告,出於對事實的誤信、誤解,誤認或者懷疑有此事實,因為缺乏誣告的故意,是不會成立誣告罪。另外行為人所申告的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者非全然無因,祇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者只因證據不充分,以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司法實務上也不認為成立誣告罪。
(本文登載日期為95年12月13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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