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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預防羈押,增添新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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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一家報紙用小小的篇幅,刊出一則不惹眼的新聞,由於事關法律,還是被喜愛法律的曾永盛銳利的目光瞄到了!原來這則新聞是報導近年來曾經多次修法的刑事訴訟法,在今年的六月十四日又經 總統公布修正了其中的四條與這次刑法總則大修正有關的條文,修正條文中有一條是關於預防性羈押的法條,報導中只是簡略地介紹這次修法是把條文中原列的幾個罪名排除,再加入竊盜、搶奪與詐欺的罪名。也就是說這些罪名的犯罪,修法以後也可以實施預防性的羈押。至於為什麼為了幾個罪名的增增減減,就這樣不厭其煩的修法,並沒有說明原因所在,讓國中生曾永盛讀後一頭霧水,無從瞭解道理何在。因此,很希望在本欄能夠得到進一步的相關資訊! *** *** *** *** 新聞報導所指刑事訴訟法上的預防性羈押,規定在這法的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中,這條法條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時所增訂,增訂這法條的立法理由,是因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認為當時有效的刑事訴訟法於法院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以及與羈押的相關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應於這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訴訟法的主管機關司法院為因應這號解釋,隨即著手修正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的法條,草案經 立法院審議通過後,修正的新條文終在原法條失效以前的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由 總統公布施行。由於修正後的羈押被告的條件,遠較修正前為嚴謹,導致一些在舊法可以羈押的被告,修正後卻難以羈押;尤其是一些人見人厭的侵害財產的犯罪,法定的最高本刑屬於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的犯罪,並不適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的規定,縱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也不得予以羈押。這修正後的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雖然另訂有第一款的「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以及第二款的「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者」的羈押原因,但是這些條件就多數犯罪來說,都是可遇不可求的,除了具有這些原因之外,還要兼具第一項的前文所定的「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兩項要件。所以想要羈押這些所犯法定本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的被告,實際上是困難重重。這些難予羈押的被告,包括禍害社會最廣,民眾受害最深的財產上犯罪的被告。而這些財產上犯罪者是最容易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像偷個不停的竊盜慣犯、不斷搶奪的搶奪慣犯與一再行騙的詐欺慣犯,在報紙的社會版幾乎每天都沒有缺席。這些慣犯好不容易被治安單位查獲,卻因無法羈押讓其在外為害社會,這是大多數民眾難以接受的事實。主管機關有見及此,於八十八年間又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修法,於是同年的四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的法條,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的特定犯罪,可以實施預防性的羈押。財產犯罪中的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的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二條的常業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的搶奪罪、第三百四十條的常業詐欺罪。都列入這一條的第五款至七款可以作為預防羈押的犯罪。至此,財產性的犯罪只要合於預防性羈押的要件,就可以跳脫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的通常羈押的要件,而達到羈押的目的,讓受到羈押的被告,在羈押期內不再為非作惡。修法工作到此似乎告一段落,短期內應該不至於再有修法的動作。意料不到的是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案,刪除了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的規定,與連續犯的性質相類似的部分習慣犯,像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竊盜常業犯、第二百二十七條搶奪常業犯、第三百四十條的詐欺常業犯等必須配合刪除,這些法條被刪除以後,原可以依循預防性羈押對竊盜、搶奪與詐欺罪名的被告實施羈押,勢將失去法律的依據。主管機關為此又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預防性羈押的規定進行修法,於本年的六月四日公布,配合刑法修正案於本年七月一日施行,也訂於同日施行。修正法條的內容,明訂第五款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六款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七款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從此,對這些犯罪都可以為預防性的羈押。 (本文登載日期為95年10月23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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