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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刑法上的罰金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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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罰金新制度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去(九十四)年的一月七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了刑法的重大修正案,這次修法的重點,全放在刑法的總則方面,總則編全部的九十九條條文中,共修正了六十一條,刪除四條,增訂二條。更動的幅度超過三分之二。另外在刑法分則方面,為了配合總則的修正,也修正了十五條,刪除七條。因為有施行日期的關係,刑法施行法也跟著增訂一條。這些刑法的修正法條,業經 總統於去年的二月二日公布,於今年的七月一日起施行。一眨眼一年多的公告期間過去了,刑法的修正條文,就在七月一日這天悄悄登場了!自這一天開始,凡是觸犯了刑章的人,有關刑法方面,都要適用新法來辦理。部分修正後新法則的適用,本欄也曾經陸續作過介紹,現在再談談有關罰金方面的修正問題。   罰金是刑法中五種主刑中的一種,刑法的主刑種類,規定在刑法第三十三條內,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總共五種。主刑的輕重,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是依第三十三條的排列次序來決定,罰金的排列位置在末尾,所以罰金是刑法五種主刑中最輕的一種。修正前的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是這樣規定的;「罰金:一元以上。」這是刑法在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的時候原始條文,罰金的處罰最低額度定在銀元一元起跳,依當年的銀元幣值,一般人用十天的勞力,還難以換取一元的銀元。繳納一元銀元的罰金,在當時也是讓人心痛的!可以發生一點刑罰儆戒的作用。不過,時過境遷,罰金的本位銀元早已不是通用貨幣,最低額銀元一元的罰金,以目前經濟水準來看,也顯然偏低,起不了懲罰的作用。這次修法,將這一款的罰金部分,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這修正法條也是從七月一日起施行,依法言法,從本年的七月一日這一天開始,刑法就沒有以銀元為單位的罰金刑了。如果要對被告科處罰金刑,必須要處以用新臺幣作為單位的罰金。由於刑法分則中列有罰金都是以銀元作為單位,這次修法並沒一併隨同修正,而且刑法上有些犯罪,所規定的罰金法定最高本刑便是銀元三百元以下的罰金。以一銀元折合新臺幣三元來計算,最高額只有新臺幣九百元。不能符合修正後的「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的新規定。在實務有諸多窒礙難行的困境。主管當局為了解決這些困境,趕在新法施行以前積極修法來補救,避免出現要處罰金卻無從處罰的空窗期。在各方努力與配合之下,一項嶄新而巧妙的包裹修法,終於及時趕在新修正的刑法施行前完成,在刑法施行法中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並由 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法條全文共有二項,第一項的法條內容是這樣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則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這淺顯白明的新增法條,不是經常接觸法律的人,一看也都會瞭解法條的文義,不用多作說明。只是這條新增法條,為什麼就能把前次修法所留下的漏洞,一下子加以抹平?這還得參考刑法的立法沿革來作說明,才能對修法前後的罰金制度有通盤瞭解。   我們翻翻手頭的六法全書,在刑法分則編中看到的那些罪名中規定有罰金的法條,都只是處罰金多少元的文字,罰金上面並沒有冠以貨幣的名稱,因為刑法是在民國二十四年制定,當時的通用的貨幣便是銀元,自然沒有加列貨幣名稱的必要。後來通用貨幣改為新臺幣,刑法上的罰金如果隨同貨幣名稱變動,必須逐條修法,事實上有其困難。其間就制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來解決銀元與新臺幣之間的問題,在這條例中明白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這是銀元換算新臺幣的法律依據。近年國民所得隨同經濟發展而大幅提昇,刑法上原訂的罰金數額,已與時代脫節,難以發生刑罰的作用,又另制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依據國民生活水準,適度提高罰金的數額。這條例的第一條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將刑法上的罰金提高為十倍。原為五百元的罰金,提高後可以處以五千元,折合新臺幣為一萬五千元。新增法條將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成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數額還是一樣,只是將貨幣改為新臺幣而已。另外部分犯罪的罰金只提高三倍,是因這些法條是在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增訂或經過修正,立法當時已注意到罰金與幣值關連的問題,所以只提高三倍,把罰金的數額直接改成新臺幣。至於這些罰金數額是否得當,還待另一波的修法行動。 (本文登載日期為95年7月5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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