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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刑事訴訟的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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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的迴避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最近曾永盛在報紙上看到一段不很起眼的消息,報導曾經擔任過高雄市長的吳敦義先生,因為一件誹謗的刑事案件在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法官傳他三次,他都請假沒有遵傳到庭,法官認為他請假的理由不充分,就發出一張「拘票」,囑託吳先生現在居住地的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要使用強制力拘提他到案,後來吳先生就自己去出庭,拘提案便不了了之。不過,吳先生卻認為法官拘提他的動作,對他並不公平,因此,以這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為理由,委託律師具狀聲請迴避。   目前這件聲請的案件,正由法院處理中,結果如何?還沒有看到後續的報導。這件舊案未了,新案又起的曲折新聞,倒引起因為大表哥一件刑事案件而略知一些訴訟程序的曾永盛的興趣,很想對這些案中案的訴訟程序多得到一點瞭解。 --------------------------------------------------------------------------   曾永盛想要瞭解的這案中案的聲請迴避案件,其中關鍵性的「迴避」兩個字,若純從字面文義來解釋,指的是有關自己的事,自己不便參預的意思。刑事訴訟法中的有關迴避制度,意義與文義的解釋大致相同。不過,刑事訴訟法上的「迴避」,僅僅指的是一些辦理刑事訴訟案件的特定執法人員,遇到某些特定情形,自己就應該迴避而已,並不是泛指所有相關的人,都應該遵守此項法則。究竟什麼人在刑事程序中遇到某些特殊情況應該迴避呢,這要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總則第三章,是規定「法院職員之迴避」的專章,法院這個名詞,在法律上有廣義的法院與狹義的法院的區別,廣義的法院是指法院組織法上的法院,這法院之內設有民事、刑事庭等審判組織以外,還有辦理執行、公證等單位。狹義的法院是指訴訟法中的法院,指的是擔任審判案件的法官,在合議庭方面,是指參與這個合議庭審判的全體法官;在獨任制方面,就是指擔任審理這件案件的法官。簡單地說,在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法院,就是指審理這件案件的法官。如果審理這件案件的法官與案件之間有某種特殊因素存在,而任由他繼續審理下去,很難期待這件案件會得到公平的審判。為了樹立一個令人信服的公平法院,刑事訴訟法規定了這有關迴避的制度,使具有那些特殊因素的法官避開這件案件的審理,換一位法官來審判。   審理案件的法官要迴避的情形有三種:第一、自行迴避:在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中,列有八種情形:第一是法官為被害人。第二是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第三是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第四是法官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第五是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之代理人、輔佐人者。第六是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第七是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第八是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第二、聲請迴避:法官有上面所列舉的自行迴避的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這些情形以外的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可以聲請法官迴避。   那位吳先生就是根據這一條的第二項,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第三、職權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法官有自行迴避的原因,而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也不知道提出聲請迴避,可以受理聲請迴避的法院或者法院的院長,應該依職權作出迴避的裁定,不必等到當事人提出聲請。   配置法官執行職務的書記官、通譯,如果有上面這些情形,除了不得以曾經在下級法院擔任書記官、通譯的原因聲請迴避外,都可以用法官迴避的規定,要他迴避。 檢察官雖然不是法院的職員,只是所服務的機關檢察署,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配置法院。不過,檢察官或配置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的書記官,如果有法官迴避的原因,依刑事訴訟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也要用法官迴避的規定來迴避。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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