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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人─怎麼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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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怎麼買賣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星期天早上,曾永盛的小阿姨帶著兩個小兒女到曾家來作客,小兄妹倆乘著大人們促膝談心的時候,大玩躲貓貓的遊戲,就在他們玩得興高采烈的時候,那小妹妹忽然變了臉,拿起掃把就去追打哥哥。正在看書的曾永盛看到後連忙起身阻擋,那位表弟已經挨了兩三下掃把了,哭著向阿姨訴說妹妹胡鬧,並且說:「我不喜歡這個妹妹,可不可把她賣掉?我們再去買一個乖巧的弟弟回來!」   在座的大人和曾永盛聽了都不覺大笑起來,曾永盛便問小表弟:「那裡可以買到人啊?」   「我們家不遠的地方,就有一家購物中心,那邊什麼東西都有賣,怎麼買不到一個弟弟呢?小表弟說出他的想法。   小阿姨一聽這小孩子越說越不像話,便出聲阻止他不要亂說話,還加上一句:「人怎麼可以買賣呢!」   這些話聽在曾永盛耳中,讓他想到許多問題,首先是人為什麼不可以成為買賣的標的?原因在那裡! -----------------------------------------------------------------------------------------------------------------------   在目前的社會裡,物產豐裕,只要手頭有鈔票,幾乎想買什麼就可以買到什麼,怪不得曾永盛的小表弟嫌妹妹淘氣,老是欺侮他,想把她賣掉,換一個跟他同性相吸,可以做他「跟屁蟲」的弟弟。人為什麼不能當作物品來買賣呢?這得先從人在法律上的地位說起。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這是我國民法第六條的規定。這法條中所稱的「權力能力」,是指一個人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所以也可以稱作權利能力。   一個自然人出生以後,依法律既然就有權力能力,因此,人就是權利的主題。每個自然人一生下來,法律就賦給這個人的權利能力,而這種權力並不因這個人的性別、年齡、身分、種族而有所差異,這是權利能力在法律上的平等性。這種平等的權利能力,是經過歷史上長期演化而來。在我國古代和歐洲大陸的古代的歷史上,一個自然人並非一生下來都有權利能力,買賣奴婢和奴隸是一件很平常的事,就以民主國家領導者自居的美國來就說,幾百年前還有人被牽到拍賣台前供人拍賣去做奴隸,在電影「根」中就有這樣的鏡頭。這種人為的不平等,嗣後隨著人道觀念和理性主義的抬頭,逐漸建立起自然人一生下來就有權利能力的法律觀念,而這種權利能力,具有平等性,不能受到歧視。人的權利能力在法律上既然有其平等性,所以只要是人,誰都不能支配誰,怎麼能把人當作買賣的標的來交易呢?   另外買賣,在民法上是一種契約行為,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由這條條文來看,買賣的標的,限於財產權。不是財產權就不能拿來當作買賣的標的。人在法律上是權利的主體,財產權是權利的一種,是由人來享受的,怎能把權利主體的人當作買賣的標的呢?民法對於這一點,並沒有法律條文把它明白列出。   不過刑法上卻有禁止買賣人口的明文,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的規定:「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此金額為銀元,折合新台幣為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這條條文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刑法時所增訂。理由是目前社會仍然存有不稱職的父母,為了金錢,將自己親生骨肉出賣或者出質於風化場所的人,更有些因環境特殊,不能養育兒女,生下嬰兒以後就用以換取金錢。為了阻止此類歪風,修法用重刑來阻嚇。對於一些專用各種非法方法,拐騙或違反本人意願將人推入火坑獲取不法利益的歹徒,還規定可以加重刑罰至二分之一。以嚴刑來懲處這些不顧別人親人離散、家庭幸福的喪心病狂的人。   由於刑法有這種處罰買賣人口的規定,一些賣兒鬻女想謀取利益的人,縱然與人簽訂黑紙白字的買賣人口的契約書,或收取他人大筆的前金或訂約金,因為這些契約是違背強制或禁止的規定,而且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都屬無效。訂約的人如果反悔不履行,對方也只有默默承受,不能說出半個「不」字!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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