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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無法律原因得利,有歸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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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律原因得利,有歸還責任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前幾天在報上看到一則新聞,台東市有一位謝姓市民,前年因為酒後用機車載女兒外出,在路上撞上了電線桿,後座的女兒因而受傷不治死亡,謝某因此還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法官同情他喪女之痛,特別給他緩刑二年。另一方面,謝某還依死亡女兒的繼承人身分,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成立的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女兒車禍死亡的補償金,該會沒有查明他女兒是因為父親酒醉駕車肇事導致死亡的事實,就補償謝某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特別補償基金會向肇事的謝某求償,起訴後才為審理這案件的法院發覺,原來謝某的女兒,是因為謝某酒後駕車肇事導致死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致人死亡,屬於刑法上犯罪行為,由於謝某的女兒死亡是由於他的犯罪行為所致,謝某雖然是死亡的女兒保險受益人,但也是害他女兒死亡的肇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於這種事故,規定是不能給予賠償的,既然不必付給保險金,就沒有給予補償再轉向肇事人求償的問題,因此駁回基金會提起的訴。   特別補償基金會向法院提起的訴,被駁回的消息傳開以後,各界議論紛紛,討論基金會發錯的錢怎麼收不回來這件事,為什麼要回錢的官司會打敗,敗訴的原因究竟出在那裡?新聞報導中也提到,有深諳法律的人士也表達他的看法,直指這是基金會提起的訴訟,沒有針對法律關係來主張,才會遭到敗訴。如果用「返還不當得利」作為訴訟標的,這不該補償而補償的錢,是應該可以收回來的。曾永盛看了這新聞報導以後,覺得法律專家的話,有點難以理解,為什麼基金會若提出『不當得利』作為訴求,可能會贏得官司,因此很想知道法律專家口中的『不當得利』指的是什麼?為什麼扛著『不當得利』的名號就可以打贏官司?       ***      ***      ***   曾永盛想要瞭解的「不當得利」,是我國民法債編中一個有關債的發生的法律名詞。不當得利的定義,規定在民法債編第一百七十九條中,這法條是這樣規定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由這法條所規定的定義來分析,要成立民法上的不當得利,共有三個要件:第一. 要一方受有利益:所謂不當得利,前提要件必須受益人受到利益。也就是受益人的一方,因為一定事實的結果,導致財產總額顯著的增加,包括財產權的積極增加和消極的增加都在內。在積極增加方面,像財產上權利的取得;現有權利範圍的擴張,財產權以外的財產利益的取得,既存的債務消滅等等都是。至於財產的消極增加,是指個人的財產總額本應減少而未減少等情形而言,包括:原應由自己負擔的債務而不必負擔;該由自己支出的費用而不必支出;本應設定的權利限制而不必設定等是。第二. 要使他人受到損害:所謂損害,是指因為一定的事實,導致他人既存的財產總額受到減少。也包括積極的減少與消極的減少兩種情形,積極的減少就是他人現存財產的減少;消極的減少是指妨害他人財產的增加。第三. 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這裡所謂因果關係,是指一方受到利益與他方受到損害,必須互為因果,才可以成立不當得利。如果利益的獲得並非損害發生的原因或者結果,則兩者之間就沒有因果關係,便不發生返還利益的不當得利的問題。第四. 須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一方的受利益,導致他方受損害,其間如果有法律上的原因,則受益人的享有權利,應該得到法律的保護,怎可要求受益人歸還,所以不當得利受到利益的這一方,必須無法律上原因存在。受益的時候,雖然有法律上原因,以後卻成為無法律上原因,這時候也可以成立不當得利。   綜合法條所規定的要件來看,不當得利便是沒有法律上原因,得到利益,使他人受到損害,依據法律的規定,要把得到的利益歸還他人。新聞報導中提及的謝姓男子,是酒後駕駛機車撞上電線桿,導致他的女兒身亡,他自己因此被判刑四個月。並自認已經付出慘痛代價。不過這種代價的付出,與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該不該支付補償金給他並沒有關連。基金會只是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規定,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先將補償金墊付給受害人或者繼承人,然後再向駕車肇事的人求償,把墊出的補償金收回來循環使用,使每一位因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能得到保障。真正應付補償金的該是駕車肇事的人。所以這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被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行為所致的交通事故是不給付保險金的,否則豈不鼓勵交通肇事。既不必給付保險金,就沒有給付補償金的問題。謝姓男子收到的補償金應該是無法律上原因,有人指是不當得利並沒有錯!(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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