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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娃兒也可作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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娃兒也可作證人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最近報上有一則新聞,報導一戶居住在台南縣鄉下的養蜂人家,由於夫妻感情不睦,雙方協議分手,先在八十九年三月間把共同合力打拚的養蜂事業拆夥,黃姓丈夫分得一百二十個蜂箱和一些養蜂工具;女方也分得八十個蜂箱和一些工具。隨後於同年六月間正式辦理離婚。黃姓丈夫分到手的蜜蜂雖然比他的前妻多,由於黃某對蜜蜂未能盡到妥善照料之責,養的蜜蜂不是棄他而去,便是死亡。沒有多久,每個蜂箱都成為空蕩蕩的。而他的前妻分到的蜜蜂則整日裡飛進飛出忙採蜜,都活得好好的,讓他臉上無光。疑心病重的黃某有一次發現有一位陌生的男子進出他前妻的住處,以為前妻交了新男友。雖然已經與前妻離了婚,心中還是不爽,便向警方控告前妻偷取他的蜜蜂和養蜂工具,還帶同警方到前妻家查扣部份被指為屬於他所有的養蜂工具。並且指出當初分蜜蜂時他分到的都是藍色蜂箱的蜜蜂。前妻分到的白色蜂箱的蜜蜂。現在前妻所養的藍色蜂箱的蜜蜂,都是竊得的贓物。警方為了查明真相,還詢問他們所生兩位年幼的女兒。這兩位女兒在作證時都說:警方查扣的養蜂工具,都是父母雙方分產的時候分給媽媽的。其中一位女兒還向警方透露說:「爸爸分得的蜜蜂因為沒有好好照顧,都已死了!我有到現場看過。」後來這案件移送檢察官偵查,黃某仍然力指前妻行竊他的蜜蜂。不過,檢察官於深入偵查以後,認為黃姓男子所指他的前妻行竊時間,並不一致,而且不合於邏輯,另外再參酌兩位年幼女兒的證言,便以黃某前妻被控的犯罪嫌疑不足,對她作出不起訴處分。黃某的事情卻未因此了斷。因為檢察官認為黃某係意圖他的前妻受刑事處分,虛構犯罪事實,誣告她犯罪,把黃某依誣告罪嫌提起公訴。黃某的案件在法院審判中,法院傳他的前妻調查,寬洪量大的前妻不記舊惡,還在法官面前為他求情,才讓黃某獲得從輕的有罪判決。   富有正義感的國中生曾永盛看到這則新聞,對於這位昧了心的黃姓男子,用虛構不實的事情去告他共同生活了一大段日子的前妻犯罪,要陷害她去坐牢的卑鄙行為,嗤之以鼻。還好辦理這案件的檢察官英明,細心查清事實,讓這個負心的人負起誣告的刑責,真是害人不成反害己,可說是得到報應!他又想到檢察官能夠釐清事實,那兩位小女孩該是幫了大忙。只是小孩子天真無邪,想到那裡說到那裡,有些話只是隨便說說。怎可隨便信以為真,拿來作為辦案的依據。       ***      ***      ***   法院審理案件,不論民事案件或者刑事案件,最重要的是要把事實審理清楚,以後才能根據事實,判斷是非與適用法律。按理說事實只有一個,把事實釐清應該不會很困難。不過有案件在身的當事人,都把自己的利害擺優先,面對檢察官或者法官,有幾個人會口說實話。在這種情形下,要把真實的事實呈現,只有依憑證據,由證據來證明事實。就審判刑事案件的刑事訴訟法來說,證據在性質上大略可分為物證與人證兩種;以物的存在或者物的狀態當作證據,稱為物證;像殺人等兇器,竊盜行竊所得贓物,都屬於物證。以人的經歷事實或者特別學識、經驗所為的陳述作為證據的資料,稱作人證。證人的證言便是人證中最重要的部分。那些人才有資格作證人?刑事訴訟法對於這一點並沒有限制,凡是曾經見聞過刑事案件某些事實的人不問是看見過的,聽見過的;過去的、現在的、直接、間接的。都有作證人的義務。所以作證人的人,年齡不是問題,在理論上只要能辨別事理、瞭解訊問的意義,並且會把自己的經驗,傳達給訊問者的精神能力的人,就可以當證人。所以將小娃兒當證人來詢問或者訊問,只要合於這些條件,都是法之所許。證人的證言,法院可以採為判決的基礎,因此證人的證言,內容必須真實,沒有半點虛偽。刑事訴訟法為此定有具結的程序,要求證人在作證以前或者作證以後,具結也就是出具書面的切結書,證明自己所說句句真實,如果內容有虛偽不實,可以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偽證罪來處罰,要處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不過,要少年或者兒童來作證人,刑法對於未滿十四歲等人。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縱然具結,也不能依偽證罪來處罰。至於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的人,刑法雖然規定有刑事責任能力,但得減輕其刑。這些年齡的人,由於年事尚輕,知識也未發達,刑事訴訟法為了保護他們,因此在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沒有具結就沒有偽證罪的問題。不過,這種不得令其具結的證言也不是毫無證據能力,只要調查其他證據,認為證言可以採信,在刑事訴訟上,還是可以當作證據的!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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