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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偵查案件有管轄劃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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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案件有管轄劃分嗎?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以前曾經在本欄讀過一篇介紹刑事訴訟管轄權的專文,知道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的時候,要先審查對於這件案件有沒有管轄權。沒有管轄權的案件,就不能進行實體上審理,要作出「管轄錯誤」的判決,並且要把案件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由這些規定來看,一件刑事案件想在某一法院起訴,並且順利完成審判,首先要考慮到是這法院對案件有沒有管轄權。否則案件縱被接納,審理一半也會被移送到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去。不過,前幾天他看報紙,知道涉嫌於去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的士林區,槍殺台北市議員陳進棋的兇嫌董智泰已經於四月十七日凌晨在新竹市為警方逮捕,隨即把人犯解送到基隆市,由指揮偵辦的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位朱姓主任檢察官訊問後,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得到法官的准許。目前董姓嫌犯已經押在基隆看守所。另外還根據董嫌的供詞,當天警方又在朱主任檢察官的指揮下,在台北市的士林區拘捕到兩名花錢買兇的陳姓兄弟嫌犯。也被送到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得准許。這些傳聞中的花錢買兇殺人、為錢替人殺人的一干人犯先後到案以後,在檢察官的抽絲剝繭指揮司法警察積極偵辦下,短期內事實真相定會大白在國人之前。嫌涉不法者很快地會受到法院的審判。   在報紙報導這件議員遭受殺害案件的最近偵辦過程中,曾永盛發現到目前為止,已經牽涉到三個不同的地方:殺人的案件發生在台北市的士林區;自承受僱殺人的嫌犯是在新竹市被捕;被指為僱兇殺人的二位嫌犯是住在台北市的士林區。似乎與基隆地方法院的管轄區域毫無關聯。依照法院有關土地管轄權的規定,輪不到基隆地方法院檢署的檢察官來偵辦,而事實上則是由基隆的檢察官指揮偵辦。為什麼會有這種情形呢?是不是檢察官偵查中的案件,不受管轄區域的限制?      ***     ***     ***     ***     ***   曾永盛所想瞭解的管轄權問題,通常發生在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方面,法院查覺所受理的案件沒有管轄權,就不必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的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管轄法院」作出判決。如果法院在審理中沒有發覺,仍然作出實體的判決,案件提起上訴,原審的判決還是會被上級法院撤銷,把案件移送到管轄法院重新審理,用來保護被告的審級利益。至於檢察官偵查中的案件,刑事訴訟法可沒有訂出像法院審判刑事案件那樣嚴格須遵守管轄的規定。原因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的案件,必須要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如果不遵守管轄規定冒然向無管轄權的法院提出,是會被判決「管轄錯誤」的,達不到在起訴的法院審理的目的。雖然刑事訴訟法看不出偵查案件有應該遵守土地管轄的明文,實際上也有管轄的精神存在。另外要提的是現在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的規定,以機關配置的方式而配置於各地方法院。檢察官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於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在這法條中很清楚地可以看出,地方法院檢察署的檢察官,通常只能在檢察署所配置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執行職務,只有在緊急情形下,才例外可以在法院的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中找不到的偵查案件的管轄規定,在法院組織法中算是有了答案。   刑事案件偶爾會出現一些難以預料的突發狀況,如果這些狀況發生在法院管轄區域以外,倘若墨守土地管轄的成規,仍循囑託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調查的方式辦理,而不劍及履及自行處理,即會坐失時機。因此,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明定:「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而這條在急迫情形下,可以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的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也為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所準用。所以,檢察官在他所服務的檢察署轄區以外的地區辦理偵查案件,是有法律上的依據。不過,這種緊急性的辦案措施,並不會為檢察署所配置的法院帶來管轄權,將來這刑事案件可不可以向這法院提起公訴,還是要看起訴時的條件,有沒有符合檢察署配置的法院管轄的規定。偵查後認為這案件不屬於法院的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的規定,應移送有管轄權的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法條中所指的「移送」,也不是想移就移,必須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後才能移轉管轄。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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