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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刑事訴訟,實施「緩起訴」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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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實施「緩起訴」新制度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雖然只是一位國中二年級的學生,因為平時喜愛有關法律的資訊,對於一些法律名詞和司法制度,或多或少都有一些概念。只是前些日子,在報上看到刑事訴訟法又修正了,修正內容除了要強化當事人進行主義以外,在檢察制度方面,要實施「緩起訴」的新制度。至於緩起訴的意義,說真的到現在還不清楚。純就字面來解釋,緩起訴是把「緩」字和「起訴」兩個字結合在一處,想必是把該起訴的案件暫時緩一緩吧!不過,他知道有的法律名詞,都有一定的特別意義,不是單憑字面上的意義就可以瞭解的,因此很想印證一下自己粗淺想法,是不是正確?      -------------------------------------------------------------------   今年的一月十七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其中新增的「緩起訴」,大體上來說,的確如曾永盛所想到是把可以起訴的案件暫時緩一緩的一種新制度。一個國家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在刑事訴訟法學上,稱為國家追訴主義;在國家追訴主義下,凡是具有充分事證的犯罪,檢察官必須要對之提起公訴,沒有斟酌的餘地,這種作法被稱為起訴法定主義;犯罪的證據雖然明確,檢察官審酌犯罪的情況、犯人的性格,認無追訴的必要,可以不對被告提起公訴,這種作法,稱之謂起訴便宜主義,也有人稱之謂起訴猶豫主義。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在這次修法以前,是採起訴法定主義,並兼採職權處分主義,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規定的檢察官對於一些輕微犯罪,可以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沒有採取起訴便宜主義。在我們的鄰國日本,卻早己經採行起訴猶豫主義,也就是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的緩起訴制度,而且很有成效,就以一九九七年這一年為例,日本全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人數為六五O,O九一人,其中經緩起訴的人數就高達六一五,九O八人。可見緩起訴制度在日本檢察官處理刑事案件中的比重。   日本由於緩起訴制度的成功,使大批原本可以提起公訴的刑事案件在偵查程序中即告終結,未進入法院接受審判,法院審理的案件便大幅減少後,法官才能集中精力審判那些重大而繁雜的案件,實施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刑事案件的日本法院,沒有出現案件大塞車的情形,可以說是歸功緩起訴制度的成功。   我國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導致犯罪率一再攀升,最高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目前己經出現塞車的現象。有識之士多年以前即倡議引進緩起訴制度,使一些案件在偵查中就告轉向,不進入審判程序,以減輕法院荷負。不過,為了引進新制度而修法,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所以遲遲未能實現。此次刑事訴訟法要逐漸向當事進行主義邁進而修法,前提要件必須將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大幅度減少,法院才能有餘力應付實施當事人進行主義所帶來的繁瑣訴訟程序。緩起訴制度就是解決這問題的不二法寶,所以便成了必要配套立法,順利獲得通過。   刑事訴訟法新增的緩起訴,雖然溯源自日本,不過日本的刑事訴訟法僅在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依犯人之性格、年齡、環境、犯罪輕重、犯罪情狀及犯罪後之狀況,無訴追之必要時,得不提起公訴。」別無其他配套法條,在解釋上不問罪輕罪重,都可以予以緩起訴。並不適合我國當前社會。而且緩起訴的期間並無限制,使被告長期處於被起訴的恐懼之中,對被告也不公平。我新法已經注意及此,去蕪存菁,於增設之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由這項條文來看,可以緩起訴的案件,不包括死刑、無期徒刑以及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範圍較日本為小。緩起訴的期間,則限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緩起訴以後,經過這一段期間,緩起訴的處分沒有因為違反相關法律而被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的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也就是說,緩起訴所涉犯罪嫌疑,便被一筆勾銷了。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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