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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民事上的過失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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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的過失相抵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這天在報上看到一則甚為罕見的報導,讓他思索了老半天,還是參不透個中道理,事情是這樣的:華南銀行有一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的客戶,在九十一年間的某一天,到銀行查看自己帳戶中的存款情形,竟然發現帳戶中的存款餘額不明原因短少了新台幣八十六萬元。馬上向銀行交涉,銀行的經辦人說這筆存款是他自己領走的,事實上這筆存款他連動都沒有去動過,怎麼會不翼而飛呢?銀行既然堅持是客戶自己領走,不承認他們辦理的時候有任何差錯,雙方各說各話得不到交集,最後這位客戶只好走上打官司的路,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要求法院依民法上的消費寄託的法律關係,返還寄託物。判決被告華南銀行應歸還這筆憑空消失的八十六萬元存款。這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法官把銀行提出供調查的那張銀行說是客戶自己提領的領款憑條,連同原告也就那客戶所使用的印鑑印章,送到法務部調查局去鑑定領款憑條上的原告印文,是不是與留存在銀行裡的印鑑印文相符。經過調查局把送去的相關印文放大四百倍來比對,發現領款憑條上的印文,與留存的印鑑印文有四處明顯不同的地方。也就是說,那張領款憑條上的印文是假的。對於鑑定機關的鑑定結果,被告銀行抗辯說:「領款憑條上的印文係偽造,是鑑定機關放大四百倍才能比對出來,一般金融機構都是盛行使用折疊對角比對的方式比對,根本無從發現與印鑑有不符的情形,所以已經盡到民法上的善良管理人的責任,不應該由銀行負起賠償的責任」。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金融機構與客戶間的乙種存款契約,是一種消費寄託的性質,客戶可以隨時請求銀行返還寄託物。原告被人盜領的八十六萬元,確實是由於被告華南銀行未詳盡比對差異,就予付款所造成。雖然銀行抗辯已盡比對之能事,但如今科學技術發達,採用更精準的比對方法,不是不可能,因此,判令華南銀行敗訴,不過,原告在案發前聽信他人遊說,可以透過關係向華南銀行取得貸款,輕易把存摺交與他人,而且在貸款申請書上蓋上印鑑章,而讓有心人從中偽刻印章盜領,也負有過失責任。因此,判決華南銀行應負擔被盜領的金額五分之四的責任,賠償六十八萬八千元給原告。   曾永盛讀了這一則新聞,只能大致瞭解到這位存戶原先存進去的八十六萬元,現在只能領回全額的五分之四,這短少的五分之一的金額,是被法院認為存戶自己也有疏失,必須由他付出疏失的代價。不懂法律的他,覺得這樣的判決,看起來蠻有道理。只是不知道法官會作出這樣的判決,有沒有法律上的依據?      ***     ***     *** 曾永盛看到的新聞,是報導法院解決民事紛爭所作出的判決,對一位每天不是上課,便是考試的國中生而言,個中的內容的確是不容易接觸到的,難怪他看了以後有點「霧煞煞」。其實這些五花八門的民事紛爭,在法院中是司空見慣的事情,只是這件判決較能引人注意,而且富有新聞性而已,因為這判決闡釋了與大多數人息息相關的兩個民事法律問題。第一 銀行與存款客戶之間,是基於那些法律關係?這件判決的理由告訴我們,金融機構與存款客戶之間所締結的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的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存款。寄託,是民法債編分則所規定的有名契約中的一種契約,一般的寄託契約的定義,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這是就不移轉所有權的原物寄託所作的規定。我們把金錢也就是現款存進銀行或其他同性質的金融機構的自己所開帳戶內,這時寄託的標的物是金錢,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的規定,「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消費寄託也是寄託的一種,只是所寄託的物,限於代替物,也就是這種物是可以用同種同量相互替代,像金錢、米、麥等,並且要約定把寄託物的所有權移轉給受寄人。返還的時候,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的物返還就可以了。把錢存進銀行,銀行就可以利用這些錢。然後把同數額的錢返還。所以是消費寄託。第二 便是「過失相抵」的法則。過失相抵是民法債編通則中的一個名詞,在民事上,侵權行為所負的損害賠償責任,是違法行為債的發生原因。所謂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因故意或者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要負損害賠償責任,這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上段所規定。不過,損害的發生與擴大,有時被害人也有過失,這時純由行為人負起賠償責任,也是不公平。因此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認定有這種情形時,可以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這就是所謂的「過失相抵」的法則。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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