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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馬路坑人 , 可提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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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路坑人,可提國家賠償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這天曾永盛在他學校上課的時候,班上的導師提到同學楊新興,前天騎腳踏車上學的時候,在經過的馬路上出現一個蹋陷的大坑洞,沒有作出任何警告的標誌,當時正在清晨,人車稀少,騎車的速度快了一點,等他發現那個坑洞的時候,煞車已經來不及了,連人帶車都翻落在坑洞內,結果是右小腿骨折,腳踏車頭斷裂,人被送到醫院後,醫生已經在他腳上打石膏固定,目前已經回到家中休養,可能要有一段時間不能到學校上課了。     同學們聽了導師的報告以後,大家才明白楊同學這兩天沒有來上課,原來是出了點意外。對楊同學受到傷害,同學們除了祝福他早日康復外,更對楊同學受傷原因提出不同的看法,有的同學認為馬路出現坑洞固然不對,騎車的人自己也應該小心,大白天又不是看不到,還不是自己騎得太快,想煞車時才煞不住,出了事情又能怪誰呢。另一部分同學則認為,道路是政府建設後提供人民使用的,所以政府有義務維護道路交通的暢通和安全。馬路上出現坑洞,必定會使來來往往的車輛和行人受到危險,在坑洞沒有修復以前,主管單位有必要在現場豎立警告標誌,使車輛和行人警覺,才不致陷入危險。楊同學摔落坑洞當時,現場並沒有任何警告標誌,所以楊同學的受傷,主管機關應該負起責任。   曾永盛聽了同學這些不同的言論,覺得楊同學的摔傷,他自已是應該對不小心負起責任,至於別人是不是也要負起責任,由於所知有限,很難作出判斷。不過他很想知道一些相關的法律方面的資訊,就這件事得到一個正確的結論。            --------------------------------------------------------------------------   曾永盛這位同學如果騎著腳踏車在平坦的道路上摔倒受傷,這就誰都不能怪,要怪也只能怪自己太不小心,再壞的後果都得由自已來承擔。問題是這馬路上出現一個大坑洞,使平坦的馬路成為不平坦,不平坦的馬路是會導致往來人車摔倒或陷落的危險,曾永盛班上一部分同學認為道路的主管單位對這個坑洞,有責任加以修復的看法是非常正確的。在坑洞還沒有修復以前,更有義務在道路的坑洞旁邊樹立警告標誌,或者把這一段道路封閉,以策安全。主管單位對於轄區內的道路出現坑洞既沒有迅速修復,也沒有豎立警告標誌等等的安全措施,以致騎車的人摔倒受傷,道路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當然有疏失的責任,依民法的侵權行為的有關規定,權利受到侵害的人,本來就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由於道路是政府建設後提供社會大眾往來交通使用,屬於公有的公共設施,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是民法的特別規定,遇到國家機關有法條所規定的情形,要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來請求國家賠償,而不是依據民法來主張權利。這位張同學如果認為這道路的管理單位在管理上有欠缺,使他的身體受到傷害,財產也就是腳踏車遭到毀損,就應該循國家賠償的程序請求國家賠償。   國家的機關眾多,要求國家賠償應先確定那一個機關是負起賠償義務的機關,也就是把索賠的對口單位定位,否則白忙了大半天,還是在踢皮球。像張同學這種情形,索賠的理由是主張公共設施在管理上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是由公共設施的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通常道路交通設施的設置和管理,都是由地方政府來負責,像直轄市的市政府或各地方的縣、市政府。賠償義務機關確定以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法條既已規定以「書面」,就不可以用口頭來請求。書面的形式則沒有限制,至少要用文字表達出請求賠償的範圍、事實和理由。賠償義務機關依這一條第二項的規定,於收到請求賠償的書面文件以後,便要指定日期與請求權人舉行議,議成立也就是講好條件,就簽訂議書,雙方就照議書內容履行,賠償程序便告終結。如果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者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這天開始,過了三十日不開始議,或者自議開始逾六十日議不成立,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請求權人才可以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這時候就要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訴訟了!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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