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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得逕行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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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得逕行拘提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曾永盛曾經在電視新聞上看到一個鏡頭,讓他留下深刻的印象。事情是一位涉嫌經濟犯罪的青年男子,正在召開一個記者招待會,很多媒體記者都在現場,這時警方持檢察官發出的拘票出現要拘提這位男子,這位男子雖然極力抗拒,並且跪地不起,結果人還是被警方半拖半拉地帶走。當時在場的媒體記者就讓這些平時難見到的鏡頭,忠實地出現在螢幕裡。這位男子嫌涉那些案情,曾永盛對之並無興趣,只是想瞭解一個人嫌涉犯罪,在什麼情形下,警方就可以像電視新聞中所看到的那樣,使用強制手段把人帶走。人被帶到那裡去?帶去又要做什麼?這一連串的問題,都是他很想知道的。      ***     ***     ***     ***     ***   一個人是不是犯了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必須要依據犯罪事實來認定,事實的認定與判斷,都要引用相關資料來證明。這些相關的證明資料,便是便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的證據。現有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零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法院就要對被告作出無罪的判決。證明被告有罪的證據,大體而言,包括物證與人證,物證是利用物的狀態與物的內容作為證據資料,像財產被侵害案件中所發現的贓物、殺人案件中被查扣的兇器等等都是物證的例子。人證指的是以人的知識經驗,作為證據的資料。證人的證言固然是人證,被告本人所作的陳述,也是人證的一種。所謂陳述,一般是指以人的言語敘述,因此又稱作口頭證據。取得被告的陳述作為證據,必須要經過嚴格的法定程序。否則,被告縱然作出不利自己的陳述,也不能拿來當作他的犯罪證據。把被告的陳述當作證據,要經過檢察官或者法官的訊問,並且由擔任紀錄的書記官筆錄下來作成紀錄,這訊問筆錄才能當作證據。      有關訊問的程序,在刑事訴訟法總則第九章訂有「被告之訊問」的專章,訊問的程序必須要依據這一章所訂的程序進行,才能取得合法的被告陳述證據。對於被告的訊問一般是採取一問一答的方式進行,故必須被告到場與訊問者面對面才可以實施。要受訊問的被告到場接受訊問,現行刑事訴訟法是採取傳喚被告到場的方法,也就是把應到場接受訊問的日期、時間與場所載明在傳票上事前通知被告。被告在受到合法的傳喚通知以後,沒有正當的理由而不到場,傳喚被告的檢察官或者法官,可以簽發拘票交由司法警察用強制方法把被告拘提到場。這是就一般通常的刑事案件來說。被告的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的又是重大犯罪,檢察官偵查案件的時候,如果死板板地都守住這些法律規定不放,還是用傳喚方式通知被告到場應訊,被告收到傳票後知道檢察官正在偵辦他,不先開溜才怪。傳了不但等於白傳,反而助長被告逃匿。因此,刑事訴訟法為了防杜此種情形發生,在第七十六條中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在特定情形下,「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這特定情形,該法條共列有四款,第一 被告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被告居無定所,如果定期傳喚其到場,傳票也無從送達。第二 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既已逃亡,不可能會傳得到,實無必要先作無益的傳喚。第三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這要從客觀事實來觀察,認為被告有這種行為的可能就可以,不必等待行為的實際發生,目的是在保全刑事案件的證據。第四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這些法條中的刑,指的是法條所規定的刑,不包括加重、減輕而言。犯了這些重罪的被告,很容易萌生逃亡的念頭,適時予以拘提,可以確保審判的順利。遇有上面四種情形中的一種,都可以不用先發傳票,直接簽發拘票把被告拘提到案。   拘提在刑事訴訟法中是強制處分的一種,司法警察在執行拘提的時候,如果遇到被告的抗拒,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的規定,是可以違反被告的意願,使用強制力來完成拘提的任務,但是不得逾越必要的程度。另外,刑事訴訟法於第八十九第中特別規定,執行拘提時,應該注意到被告的身體及名譽,畢竟拘提的目的,只是要使被告到場而已,並不表示被告的犯罪行為已告確定。拘提如果是以拘票交由司法警察執行,拘票上會註明「應解送之處所」,司法警察於拘提被告後即應將其解送到指定的處所。交由簽發拘票的檢察官或者法官進行訊問。至於被拘提的被告下一步驟是放,是押或者交保,都由訊問人就訊問的結果來決定。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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