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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法院與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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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與法官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台中地方法院受理台中縣議長和副議長的羈押案件,在辦理過處中,發生羈押和停止羈押,以及又羈押的一連串程序,導致外界言論紛紛。這些法律人的作法,在法律上似乎各有所本,難以說那個是對那裡是不對,但是看在一位唸國中的學生曾永盛眼中,真是一頭霧水,摸不清是與非。   把一個人送到看守所去拘禁,讓他短時間內失去行動自由,這種權責究竟應該由誰來行使,是法院或法官呢?把羈押中的人停止羈押,是不是要由原先實施羈押的人來決定,或者只要是法官就可以單獨行使這種職權,這些不盡相同的法律上依據在那裡?都是他很瞭解的問題。 -----------------------------------------------------------------------------------------------------------------------   我們心目中的法院,如果從意義上加以區別,有廣義上的法院和狹義上的法院兩種;廣義上的法院是指法院組織法第二條就明文規定:「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我們通常在一棟莊嚴建築物前面所看到,掛著法院名稱的牌匾,就是這種意義的法院。狹義的法院是單指民事或者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的法院,也就是由法官所組成,在訴訟上行使審判權的主體,審判案件的機關。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可以由法官一個人獨人審判,或者由三位法官合議審判。合議審判的案件,原則上由法院的庭長擔任審判長。當地法院沒有庭長的設置,或者因庭長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則由庭員中資歷最深的來擔任審判長,資歷相同的是由年紀較長的充任審判長。就合議制來說,三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才是法院。獨任審判的案件,承辦案件的法官,本身就是審判長,也就是訴訟法上的狹義法院。   就上面法院組織的說明來看,法院在訴訟法上是有特別意義的。由於訴訟程序非常繁雜,法院又是訴訟中不可或缺的主體,如果任何訴訟程序的進行,都要由一定數額的法官所組成的合議庭來行使法院的職權,有時也煩勝煩。所以訴訟法中都明文定出某些決定或職權的行使,應該由法院來辦理,某些情形,可以由審判長來行使,某些情形,法官就可以來行使。就刑事訴訟來說,刑事訴訟法在這方面也規定得很清楚,像法院實施審判程序以前的傳喚被告或者拘提被告所發生的傳票和拘票,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四項、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由審判長或者受命法官簽名就可以。   訊問被告或者於訊問後羈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法官就可以依職權辦理。在合議審判的案件,審判的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是可以由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在審判期日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證據或者調查證據。除了前面提到可以由法官、或者受命法官和審判長行使職權以外,其餘的職權,像對案件有決定性的裁定和判決等等,都要由法院來行使。   這次台中地方法院的對在押的議長和副議長准許具保而停止羈押的裁定,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所規定的停止羈押裁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應該由法院用裁定來表示許可,法官或者受命法官和審判長都沒有此種權利,在合議審判中的案件,這種裁判必須經過合議庭的合部法官的合議,才可以作出決定。這次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的裁定,雖然是在審理的案件繫屬法院以前,由於原先檢察官聲請法院對議長和副議長實施羈押的時候,法院為了審慎辦理,已經組成合議庭來合議應不應該來羈押,後來決定羈押的是合議制的法院,而不是獨任制法官一個人可以決定的法院,所以停止羈押的裁定法院,應該是合議制法院而不是獨任制法院。   所以,可以獨任裁定的法官,受理這種案件的時候,就要簽請上級,組成合議庭來裁定,而不是法官就可以單獨來裁定,這次由於法官沒有組成合議庭就自己決定,用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推翻原先合議庭的決定,就是違反了程序正義,這是執法者的大忌,法律人應該引以為鑑!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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